摘要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六种电子商务民事责任类型,其现行法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关于电子平台的责任规则,法律关系基础是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包含的三种基本合同关系、五种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以及三种辅助性合同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确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民事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和未尽到审核或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平台内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平台中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第三方支付机构违反电子支付的民事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民事责任和毁损电子交易资料的民事责任。其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和未尽到审核或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增加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台内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平台中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增加了错误通知的责任和反通知规则;第三方支付机构违反电子支付的民事责任较为完整,具体包括违反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违反管理要求造成损害的责任和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经授权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任。这些规定不仅健全了电子商务领域中的责任承担规则,也为今后的民事责任立法做出了典范。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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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网络媒介平台和网络交易平台与电子媒介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的称谓是一致的,无需作特别区分。
(2)《民法典分则各编·侵权责任编(草案)》也没有注意这个问题,在规定的反通知规则的条文中,没有规定第三人的反通知权利。
(3)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自营业务的民事责任,但是在其逻辑推论中,可以推断包含这种民事责任。
(4)在某些约车平台上经营的约车业务,有的是自营业务,有的是非自营业务,例如专车服务的约车是自营业务;而对顺风车业务,一般认为是非自营业务。
(5)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在相应的第970条第4款将错误通知的被侵权人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利于保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权益。
(6)《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