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之所以有同志认为张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因为张某帮助王某借 “ 过桥资金 ” 的相对方 Y 公司乃是一家民营企业。 Y 公司是否放贷,由其自行决策,而不在张某主管、负责的职权范围内,从而认为张某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张某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 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 ” ,构成违纪。
但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在为王某寻找 “ 过桥资金 ” 的过程中,私自向 Y 公司提供 Z 银行内部的《单一客户授信通知书》,并告知 Y 公司 Z 银行 B 支行很快会给 T 公司放款。而 Y 公司内部召开的审贷会也认为张某是 Z 银行 B 支行行长,其信誉度高,以后会有更多合作机会, Y 公司因此才在 T 公司无抵押、无担保的情况下给 T 公司发放贷款 1.22 亿元。 “ 过桥资金 ” 到位后,张某安排银行工作人员加快进度完成了 T 公司的续贷审批手续并发放了贷款资金。整个行为过程中,张某既利用了其行长身份所产生的影响又利用了其职务便利。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本案中张某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手中拥有贷款审批、授信的权限,对于企业融资、流动资金的保障具有优势地位,同时,对于是否放贷、是否足额放贷具有优势地位,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张某向王某索要好处费,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客观方面,张某利用了自己银行行长的身份私自将银行内部《单一客户授信通知书》交给出借 “ 过桥资金 ” 的 Y 公司,并督促银行相关人员加快进度完成 T 公司的续贷审批手续并发放了贷款资金;同时,张某向王某索要了 182.045 万元好处费并用于个人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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