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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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System Value and Contemporary Reflection of the Object of Civil Rights
  • 作者:梅夏英
  • 英文作者:MEI Xiaying;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 Law School;
  • 关键词:客体 ; 权利 ; ; 体系价值
  • 英文关键词:Object;;Right;;Tangible Property;;System Value
  • 中文刊名:FXJA
  • 英文刊名:The Jurist
  • 机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6-12-15
  • 出版单位:法学家
  • 年:2016
  • 期:No.159
  • 基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地重大项目“物权法重大问题研究”(11JJD820012);;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11工程项目“网络时代下私权理论的困境、发展与出路”(8110060402)的资助
  • 语种:中文;
  • 页:FXJA201606004
  • 页数:17
  • CN:06
  • ISSN:11-3212/D
  • 分类号:34-49+181
摘要
客体的体系价值由民法的体系特征决定,在《德国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中,客体的基本作用是界定权利,其应用由物权扩展到整个民事权利体系。当代民法理论上,客体的不确定性、不周延性和功能缺乏性使其面临被质疑的困境,这种困境来源于哲学上的主客关系思维惯性的潜在影响、民法的权利思维模式的封闭性以及权利和法律关系概念的片面混用。当代民法上,只有物才能部分符合客体的要求,民法总则应当放弃规定专门的客体部分。
        The system value of the object is decided by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ivil law system.In the formal rationality of German Civil Code,the basic function of the object is to define the rights.Its main application is in property rights,and extended to the entire civil rights system.In the contemporary theory of civil law,the object is questioned by its uncertainty,incompleteness and lack of function.The difficulties come from the thinking inertia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ubjective and the objective in philosophy,the thinking mode of rights in civil law and the mix use between the concept of right and legal relationship.In contemporary civil law,only tangible property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object.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Code should abandon the section of object.
引文
1.[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4.杨立新:《我国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检讨与展望》,《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1)正因如此,法国民法在分析债权时便面临着债务人能否成为“客体”的困难,为了不把“人”和“物”相提并论,其不得不发明“消极主体”概念,以取代“债权客体”。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张丽娟、石佳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67页。
    (2)参见杨立新:《我国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检讨与展望》,《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第23页。
    (3)客体决定着法律关系和权利的类型,进而与民法典的结构密切相关。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4)罗马法中的权利客体一般指的是公众物、公有物、共用物、私有物,另外,由于理论基础的薄弱,罗马法中的权利与权利客体也难以区分,如人格与人格权、物与物权、债与债权等往往为同一概念。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8页、297页、677页。
    (5)法语中的财产(1es biens)一词有时也指物上的权利本身以及相对于人的权利(债权或对人权),参见[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6)第一个在一般意义上讨论权利客体的是德国法学家鲁道夫·索姆,他于1905年发表了《客体:民法典的一个基本概念》,在该文中他特别强调《德国民法典》新引入的Gegenst(a|¨)nde(标的、标的物或客体)。此后,关于权利客体的一般问题引起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关注。参见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36页。
    (7)民法概念不是描述性的,而是体现价值的规范化。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8)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被称为理性主义、自由主义和启蒙运动晚熟的果实。参见[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9)参见许可、梅夏英:《一般人格权:观念转型与制度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4期,第95-97页。
    (10)参见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第11页以下。
    (11)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0页。
    (12)例如,罗马法上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有体物”和“无体物”两个概念实际涵盖了当代的“客体”,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13)《德国民法典》第90条定义的“物”强调是“有体物”,即明确排除了以权利为代表的“无体物”。当然,对Gegenstand的翻译,不同中译本有不同的翻译方法,参见《德国民法典》,杜景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14)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页。
    (15)参见马俊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第43页。
    (16)参见胡吕银:《股权客体研究及其意义》,《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第67页;王蓉:《论环境权主体和客体》,《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5页。
    (17)该体例的代表是杨立新教授起草的民法总则草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第18页。
    (18)参见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
    (19)范畴的功能是“综合”,即把一个统一的意识带给感性杂多,以形成科学知识或康德所说的“经验”。参见[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
    (20)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02页;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国立”编译馆1986年版,第103页。
    (21)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8页。
    (22)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23)有鉴于此,杨立新教授创造了“物格”体系,将驳杂的客体分为伦理物格、特殊物格和一般物格。参见杨立新:《民法物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47页。
    (24)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抽象”的第一含义是“在许多事物中,舍弃个别的、非本质的属性,抽出共同的、本质的属性”,因此,这里的“抽象权利”往往系逻辑提炼出的“种权利”,具体权利则指依托于实定法的权利,而技术性权利则指向了权利行使和权利实现。参见[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民法总论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25)对人身权的客体定位在理论上争议最大,学者的观点主要流向两个方向,一是直接以该权利的命名对象作为其客体,例如主张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另一种是以该权利涉及的利益作为其客体,即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
    (26)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页。
    (27)例如有学者主张“数据权”的概念,但该观点的论证无论在规范构建还是体系协调上都存在较大问题。参见齐爱民、盘佳:《数据权、数据主权的确立与大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64页。
    (28)事实上,物权所指向的往往并非有体的、可见的外部表现,而是非实体性、不可见的的诸多质素(attributes),地役权即是典型。See Ronald Coase,“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3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960),pp.5-42.
    (29)参见康纪田:《采矿权并非用益物权的法理辩析》,《时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89页;曹锦秋、刘莎:《论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客体》,《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48页;沈岚:《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分析》,《兰州学刊》2007年第7期,第94页。
    (30)参见金可可:《对人权与对物权的区分理论的历史渊源》,《私法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496页。
    (31)实体化思维将世界理解成永恒无限的实体,从而区别于将世界看做由无穷关系构成的关系化思维,而后者恰恰是当今世界的真实面貌。参见黄秋生:《从实体追问到关系思维——马克思思维方式的革命性变革》,《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4期,第98-100页。
    (32)参见余能斌、涂文:《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第57页。
    (33)我国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学术讨论成果颇丰,参见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19页;尹田:《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再批评》,《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6期,第1页;黄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体系效应之辨识》,《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44页;等等。
    (34)参见江平、张楚:《民法的本质特征是私法》,《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第30-33页。
    (35)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36)关于对准物权客体的反思,参见崔建远:《再论界定准物权客体的思维模式及方法》,《法学研究》201 1年第5期,第30-32页。对亲属权客体的反思,参见尹田:《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2期,第48页。
    (37)框架性权利即具有一定模糊性,且原则上排除他人的一切侵害的权利,如一般人格权、营业权。参见于飞:《论德国侵权法中的框架权》,《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第69页。
    (38)《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保护的对象包括了条文中明确列举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和“其他绝对权利”;第2款则以“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实现对其他法益的保护。
    (39)这就是绝对权利的社会典型公开性以及所导致的预见可能性的不同,详见朱虎:《侵权法中的法益区分保护思想与技术》,《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第45页。
    (40)参见韩光明:《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构建:一个基本概念的范式分析》,《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第47-51页。
    (41)其支配对象如物、智力成果,等等,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民商法学博士论文,第87页。
    (42)参见邱聪智:《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46页。
    (43)通说认为,法益系间接保护、消极承认或反射作用的利益,因而其界定侧重于“违反法律基本理念行为之制止”,而非对权利主体的主动赋权。
    (44)权利义务一致性理论认为,权利和义务总是对应存在的,在甲与乙的互动关系中,甲之权利即是乙之义务,因此在规范制定中,只需从一方的角度来言明规范的内容。
    (45)正因如此,美国法学家赫菲尔德认为,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仅仅化约为权利和义务,是阻碍法律思维清晰和有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障碍。参见[美]赫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上)》,陈端洪译,《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第112-120页。
    (46)在英语中,object与subject常常混用,在词意上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且完全不具有德国民法理论下的体系建构作用。
    (47)所谓法力说,即权利的本质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学者们一般认为法力说是意志说和利益说的混合,这是一种误解,法力说本质上是资格说和利益说的混合,与主观性意志无关。参见方新军:《权益区分保护的合理性证明》,《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第141页。
    (48)参见[美]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8页。
    (49)参见李建华、王国柱:《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私权客体制度的立法设计》,《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135页。
    (50)参见郑晓剑:《对民事法律关系“一元客体说”的反思——兼论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类型的应然选择》,《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第59页。
    (51)参见注(6),方新军文,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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