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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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何在刑事司法体系内既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可以达到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理想目的,是现今各国刑事政策领域面临的一个富有挑战性的课题。20世纪70年代,西方学者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中,提出了刑事和解的理论,使被害人和加害人在刑事纠纷发生后,能够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既有效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又加速了加害人复归社会。随后,这一理念在世界范围内传播并且产生了多种实践模式。随着全球法律文化交流的加速以及国内和谐社会建设的深入进行,刑事和解制度逐渐进入了我国学者和公权力机关的视野。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尝试成为当前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探讨的热点问题。
     在传统刑事法学理论中,公诉权、审判权、刑罚权都是典型的公权力,当事人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显然使公权力受到了挑战,因此,刑事和解的适用仍然存在许多争议。但是在实践中,以刑事和解解决刑事纠纷却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存在着,尤其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有关刑事和解的尝试也在全国各地区进行着。对于这种缺乏法律规制却又具有实践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由其自由发展,而是应该对其进行认真的研究。因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在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和发展表明了它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同时也体现了其优越的制度内涵和价值追求,而且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刑事和解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刑事和解在许多国家的实践以及我国近几年的试用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为我国引入此项制度带来困惑和挑战。因此,只有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且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以及构建完善的制度体系,才能克服此项制度的缺陷和不足、解决人们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隐忧,使其更好地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
     本文总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刑事和解的概念、基础以及其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契合;第二部分通过介绍刑事和解在我国的试用情况和特点,指出我国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行性,同时肯定它的积极效果,也指出了实践中存在的阻力和问题;第三部分重点阐述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包括体系构建、模式选择、和解协议以及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四个方面的内容,希望能够描画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实现的图景。
The practical problem for individual country's criminal policy is how to protect the victims' interest, resume the damaged social relationship and meanwhile make offenders start with a clean slate so as to help them return to society. In the 1970s, western scholars put forward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theory, in which after occurrence of criminal dispute between victim and offender, they could directly consult with each other so as to settle the dispute, thus, on one hand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victim's interest and resume the damaged social relationship, on the other hand, accelerate offender's return to society. Subsequently, this theory was spread all over the world which brought about a variety of practice modes. Due to speedy communication of global legal cultural and the more significant construction of harmonious society,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theory began to be noticed by scholars, legislature and judicial organs of China. Discussion on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theory is considered as a heated topic in criminal law and judicial practice.
     Since, in traditional criminal law theory, public prosecution, jurisdiction and penalty fall within public power, settlement of criminal disputes through reconciliation is an obvious challenge to public power; therefor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s much disputed. However, settlement of criminal disputes through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ppears in different ways in practice, and especially many attempts with respect to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occur all over the country under the construction of harmonious society. As to this dispute settlement method which is in lack of legal regulation but with a solid practice basis, we can't simply negate and let it be; however, should study it seriously.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s a new mechanism handling with criminal cases, shows its strong vitality as well as its superior institutional connotation and value pursuit with its establishment and development all over the world and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practice, has much practical value in settling minor criminal cases, effectively solving social contradictions and better safeguarding victims' interest. However, it is a not neglectable fact that some problems occurred in practice in many countries and in recent trials in China, which results in puzzles and challenge for bringing in this system. Accordingly, only through digging into it and imposing effective legal regulation on it and constructing a perfect system, can we overcome limitation and deficiency of it and bettering its role in settling disputes.
     This dissertation consists of three parts. Part one is an introduction to concept and theory basis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Part two through an analysis of its trials in China and its characteristics, points out its application feasibility in China, meanwhile, affirms its positive effect and points out resistance and problems in its practice; Part three focuses on its construction in China, including system construction, choice of pattern,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as well as its application in criminal litigation, so as to show its prospect of realization in China.
引文
1 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第113-122页。
    2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第113-124页。
    3 同上。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刑事和解的历史渊源及其理论基础》,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检察官协会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版,第134-143页。
    5 吴宗宪:《恢复性司法述评》,载王平主编:《恢复性司法论坛》,2005年卷,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6 李奋飞:《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第10-11页。
    7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9页。
    8[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9 许成磊:《行刑社会化及其理性基础探讨》,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报》,2002年6月版,37-41页。
    10 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检察官协会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版,第27-31页。
    11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12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1月版,第153页。
    13 马明亮:《正义的妥协——协商性司法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
    14 该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5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年版,第64页。
    16 石磊:《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实体法根据》,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17 陈兴良著:《本体刑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91页。
    18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19 谢望原:《恢复性司法在于实现刑罚个别化》,载《检察日报》,2006年6月15日。
    20 该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21 吉米·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陈兴良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0页。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只允许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两类自诉案件进行和解,而对于公诉案件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不能进行和解。
    23 该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案件,适用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1、案件事实清楚;2、证据确实充分;3、根据犯罪情节可能判处有其徒刑以下刑罚的;4、犯罪嫌疑人认罪且对人民检察院可能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的;5、被害人同意协商且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6、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的。并且还规定了检察人员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同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和被害人能达成和解,就可能被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24 其中明确规定“对确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或部分承担被害人医疗、误工等合理赔偿费用,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的,可由双方自行协商并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此类案件,在被害人向政法机关出具书面请求后,可以按照规定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等从宽处理。”。
    25 以下数据来源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以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为切入点”,载《“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文集》(2006年7月21-22日),第67-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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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蔡道通:《中国刑事政策的理性定位》,载陈兴良主编:《中国刑事政策检讨——以“严打”刑事政策为视角》,第189页。
    36 金雅荣、厉蓓雯:《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构建》,载《犯罪研究》,第2006—16期,第54页。
    37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38 本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权益的前提下进行。
    39 本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40 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41 高蔷编辑:《邻里同事间轻微犯罪可不起诉》,载《法制晚报》,2007年8月15日。
    42 李飞:《恢复性司法的尝试——无锡两级法院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日。
    43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以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为切入点”,载《“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文集》(2006年7月21-22日),第67-69页。
    44 茹风梧:《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处理轻伤害案件的调查报告》,载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files/ca504153.htm,于2008年1月10日访问。
    45 黎宏:《刑事和解:一种新的刑罚改革理念》,载《法学论坛》,第2006年第4期,第13页。
    46 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0页。
    47 王顺安:《刑罚预防新论》,载《政法论坛》,1998年1月,第37页。
    48 曲新久:《刑法的精神和范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50 即: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51 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52 周国强、陈建中:《对民间纠纷引发伤害案件的调查和对策》,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1期。
    53 汤维骏、胡萍、张吟丰:《长沙市开福区检察院成功办结—例刑事和解案》,载《检察日报》,2006年12月11日。本案的案情为:2006年8月,在长沙工作的陈某驾车将驾驶摩托车的范某撞倒。范某被撞成重伤送往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陈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本案移送开福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案检察官经过认真审查案卷和深入调查了解案情后发现,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医院对范某进行治疗,悔罪态度好,又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办案人员认为陈某提出刑事和解的请示符合湖南省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为此向该院领导汇报,建议对本案进行刑事和解。在刑事和解会上,犯罪嫌疑人陈某表示了忏悔,被害人家属认为陈某竭尽所能进行善后处理,他们对陈某表示谅解,并同意检察机关对陈某作出不起诉的处理。与会各方对陈某提出的请求进行认真讨论后,达成了刑事和解的共识。
    54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中规定:“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对待。”该《规则》第11条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
    56 傅达林:《刑事和解从“有害正义”到“无害正义”》,载《社会观察》,2005年12月,第25页。
    56 徐琼:《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载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files/ca540509.htm,于2008年1月23日访问。
    57 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年第8期,第135-136页。
    58 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第2006—5(下)期,第5页。
    59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第2006-5期,第3页。
    60 该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61 李爱荣、陈建彬:《法律的界限——从“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谈起》,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62 张利兆:《刑事和解视野下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与保障》,载《法治研究》,2007年第3期,第12页。
    63 学者们对于该项制度设计为:对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由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让其在检察机关的检查、单位的管教、亲属的帮助和群众的监督下,进行自我改造,考验期满后,表现好的,不再起诉;否则,再行起诉。
    64 日本1948年确立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是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检察权,由检察审查会代表国民,对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的一项司法制度。检察审查会是独立的机构,由11名检察审查员组成,不受检察机关管辖。它的职权为:一是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是否妥当进行审查:二是对于如何改善检察事务进行建议和劝告。
    65 李飞:《恢复性司法的尝试——无锡两级法院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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