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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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的有效性和法律解释都是法理论研究当中的基础性理论问题。西方解释学对解释有效性基础的理论研究大致经历了从“作者中心论”到“读者中心论”再到“文本中心论”的重心转移。相应地,在法律解释理论的研究当中,法律解释学对法律解释有效性基础的理论研究也大致经历了同样的一个重心转移过程。这一研究重心的转移既改变和丰富了人们对法概念论尤其是有效法概念论的理解和认识,也拓深了人们对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对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研究涉及到对一个理想司法裁判的综合性思考,包括通过法律解释如何获得正确的法律认识和决定,司法裁判接受法律约束的可能性,司法裁判实现正确性追求的法律方法论建构,以及法律解释有效性的理想评价标准等。因此,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问题既是一个在法哲学上需要探讨的问题,也是一个在法律方法论上需要重点研究的理论课题。
     在法律解释实践当中,法律解释效力之间的冲突乃是一个永恒性的难题;在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当中,人们对法律解释有效性的评价标准也是立场和观点各异。正因为如此,本文的意图不在于提出一套评价法律解释有效性的理想标准,而是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探讨不同法律解释方法有效性的理论基础,并对它们进行了必要的反思。这种探讨既是理论性的,也是实践性的。前者构成了对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思考的法哲学维度,后者则构成了对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思考的法律方法论维度。
     第一章概述了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由来,是本文探讨的逻辑起点和整体框架。法律的有效性问题是西方法理论研究当中的一个基础性理论问题,人们对法律有效性的立场和内涵界定纷繁复杂,对于法律有效性的理解都有着重大的差异。但是,法律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乃是法律有效性的两个基本内容。正因为如此,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也构成了我们探讨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整体框架。西方传统三大法学流派对法律的有效性问题都作过重点研究,它们的有效法概念论虽然侧重点不同,在各自的理论脉络中也都存在相对合理性的一面,但都呈现出一种明显的单维性、封闭性、静态性和缺乏理性证立等诸多局限性,尤其忽视了有效法的概念乃是一个解释性和论辩性的法概念。法律的适用过程是一个不断地进行解释和论辩的过程,而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乃是法律解释有效性建构的两个基本理论维度。法律解释的对象、法律解释的有效性和法律解释的正当性构成了法律解释学研究的三大基本问题。因此,对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研究首先需要从法哲学的视角展开。同时,法律解释的过程还是一个要不断地实现理性化的过程,法律方法则是理性建构有效的法律解释所必须遵循的方法论取径。故而,我们还要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来探讨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问题。
     第二章梳理了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研究的重心转移过程。在人类解释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语文解释学和历史解释学构成了理论性解释学研究的两大阵营,而法律解释学和宗教解释学则构成了应用性或实践性解释学研究的两大阵营。解释学的历史经历了一个逐渐从单纯的解释技巧和解释方法发展到认识论和方法论,从认识论和方法论发展到本体论,再从本体论发展到实践论的发展。与此同时,围绕着解释中有关“真理问题”和“应用问题”的争论,解释学实现了从独断性解释学到探究性解释学,从一般解释学到精神解释学再到实践性解释学的发展方向的转变。西方解释学发展的这一宏观历史线索同样地影响到了法律解释学的整体发展,人们对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探讨不断地变换着自己的时代主题交响曲。需要指出的,无论是“作者中心论”立场的法律解释学还是“读者中心论”的法律解释学,它们都没有很好地处理法律解释中的“真理问题”和“应用问题”,因而我们对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研究需要迈向“文本中心论”法律解释学的研究立场。其原因在于:第一,法律文本是法律解释的逻辑起点;第二,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追求要求法律解释必须围绕着法律文本展开,法教义学是法律解释学中对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研究的基本立场;第三,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法律解释实践的规范性,法律发现和法律证立是理性地建构法律解释有效性的两个基本的法律思维脉络;第四,走出法律解释学的独断论抑或探究论之间的争论困境,需要从“文本中心论”法律解释学的研究立场来重新思考。由此,法律解释中的“真理问题”和“应用问题”的探寻方能被兼顾。从建构司法裁判的视角来看,法律解释具有文本指向性、理性权威性和解释结果的可接受性三个基本特征。
     第三章从法律发现的脉络探讨了建构法律解释形式有效性的相关法律方法论的理论基础。一般而言,法律解释是以有效的法律规范作为解释对象的,而法律概念则是法律规范意义建构的基本单位。因此,概念分析成为法律解释形式有效性建构的重要法律方法之一。不过,要承认概念分析方法在法律解释当中的地位,首先就应该承认法律规范具有实在性。在法律规范实在性问题的理论研究当中,存在着实在论与反实在论之间的争论。其中,概念法学是西方一支相对系统地从法律规范的反实在论立场来阐述法律规范具有实在性的法学流派。概念法学强调概念分析在法律解释当中的重要性,主张通过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可以实现对法律规范意义脉络的客观把握,即透过概念分析来解释法律规范的意义,主张一种“概念至上”论的法律解释观和法律解释的客观有效性。与概念法学相对应,利益法学、自由法学和法律现实主义等则反对概念法学的立场,主张一种法律的实在论立场;反对概念法学围绕着以法律概念为中心来展开对法律规范意义的客观解释,而主张透过法律规范本身并借助于利益、心理、经验等经验科学方法来研究法律规范的实践意义,即主张一种“概念虚无”论的法律解释理念。概念分析方法是以对承载法律规范意义的法律概念进行逻辑分析来展开法律解释的,但法律的逻辑是一种规范逻辑。凯尔森的先验论规范逻辑分析则是对法律规范意义的体系解释进行研究的典范。凯尔森建构起了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的逻辑结构,这对我们对法律规范体系解释的有效性问题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先验论规范逻辑分析排除了对经验论上法律命题真/假值的研究。因此,凯尔森的规范逻辑分析在研究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问题上也存在缺陷,无法实现从先验到经验的合理过渡。语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哈特的法律规则有效性理论倡导一种“句法-语义分离论”的法律解释模式来探讨语义解释的有效性。借助于描述性的研究方法和解释性的研究方法相结合,哈特较为成功地解决了语义解释从“命题之真”到“规范有效”的论证理路架构。但哈特还是忽视了“命题之真”并无法保障对命题意义解释的正确性。这是由于,从经验论上来界定法律规则的陈述命题的真值性也是具有局限性的。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规范逻辑”研究和“句法-语义分离论”研究在各自的领域内都具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从“读者中心论”的法律解释学立场来看,无论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还是哈特的法律规则有效性理论,它们在论证法律解释形式有效性问题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随着人们对传统法律三段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作用的反思,一种围绕着类推解释为中心的法律发现模式逐渐地获得了人们的普遍认同。考夫曼的类型思维是从哲学诠释学的视角倡导一种力图打破“事实与规范二分”的法律发现模式,并将类推的法律等置思维模式置于法律发现的核心地位。与考夫曼的先验论类型思维模式相对,孙斯坦立足于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传统对类推思维的研究,则可以被看作为是一种对类推解释的经验论研究努力。借助于未完全理论化协议理论,孙斯坦将类推思维在法律发现当中的地位和作用上升到推进民主司法的高度,从而更有力地彰显了类推思维在当代司法实践当中的重要性。类推思维是一个迈向民主政治的法治社会应该努力倡导的一种法律思维和法律适用模式,捍卫法治需要我们认真地对待类推思维方法在法律发现当中的地位。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来看,概念分析方法、法律规范的体系解释方法、语义解释方法、类型思维方法和类推思维方法等,对法律解释有效性的理性建构都具有鲜明的法律形式主义立场,因此,它们都是建构法律解释形式有效性的重要法律方法。
     第四章从法律证立的脉络探讨了法律解释实质有效性建构的法律方法论理论基础。从法律实质有效性的立场来看,法律解释有效性需要通过对法律规则在内容上或价值上的正确性证立来实现。在当代哲学与社会科学研究转型的历史背景下,人们开始立足于新的理论视野来探讨“如何建构正确性法律解释”的问题,故而这种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研究具有鲜明的法律实质主义取向,是一种致力于对法律解释实质有效性问题的研究。与此同时,人们对传统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研究的法律形式主义取向给予了众多的批判。在传统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当中,人们对法律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探讨往往只是侧重于某一方面。哈贝马斯立足于语用学研究的理论背景探讨了一种共识论的法律真理观,其极力批评了符合论法律真理观,并在理性商谈理论的基础上建构了法律命题证立所需要遵循的理性商谈程序性规则,从而打破了法律在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紧张对立。但是,哈贝马斯所主张的通过理想情境商谈程序来证立法律命题的正确性缺乏法律的实践性。阿列克西则以哈贝马斯的理性商谈理论为基础,建构出一种程序主义的法律论辩理论。法律命题的正确性证立是根据有效法进行的,内部证立和外部证立构成了法律命题证立的双重理性架构。但是,程序主义法律论辩理论同样也具有局限性,法律证立自身的融贯性要求没有得到解决,融贯性是衡量法律解释实质有效性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德沃金的法律真理融贯论是在对真理符合论、怀疑论和相对论等批判的基础之上建构起来的,其倡导一种建构主义的法律解释模式,并以真理内在实在论为立场提出了一种融贯论的法理论。德沃金的融贯论法理论也遭致了人们的诸多批判,其所面对的最大困境在于:融贯性只是法律解释有效性在自身证立问题上的一个评价标准,在很大意义上也是一种“独白式”的自我理性证立。法律解释性命题的正确性理性证立是以有效的法律规范作为前提的,但法律解释的结论还需要具有可接受性。阿尔尼奥立足于法教义学的研究传统,探讨了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证立问题。在法律解释中,解释性命题的正确性需要在一种理性的法律证立过程当中来实现。逻辑合理性和对话合理性是法律解释合理性的两个基本内容。法律解释的正确性证立除了需要具备合理性的诸条件之外,法律解释的结论还需要具备可接受性。在法律解释的证立当中,听众对法律解释证立的结论达成最终的共识乃是法律解释获得可接受性的基础,语言游戏、生活形式和法律共同体乃是建构法律解释具有可接受性的三个现实性条件。概括而言,法律解释实质有效性的建构是通过对法律证立的理由建构来实现的,人们对司法判决的最终接受不是简单地对其权威性的接受,而是对其所依据理由的理性接受。
     毫无疑问,任何法律规范之所以具有有效性,并不完全取决于国家机关对它的强制执行,实证有效性也只是法律有效性的内容之一。同样地,任何法律解释之所以具有有效性,也不仅仅因为法律解释主体自身所具有的权威性和法律自身的实证有效性,法律解释的有效性更应当体现为正确性、合程序性、融贯性和可接受性等诸多属性。在当代民主法治社会中,法律解释的权威不仅仅是一种国家权威,而且还是一种理性化了的公共权威,没有理由支持的权威也就缺乏有效性的依据。简单地以宣告判决的形式来终止司法审判过程的时代已经结束,对法律的正确解释和理性证立越来越成为法官裁判时所必须承担的任务。相应地,法官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基础也与判决证立的前提、理性证立的过程和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等息息相关,法官不仅需要对法律解释有效性的自身作出“解释”,而且还需要对之加以理性证立,法律解释的结论最终还需要获得社会广泛的理性接受。
The validity of law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 are the basic theoretical issues in the theory of law. The research on the basic of Validity of interpretation in the western Hermeneutic has shifted roughly from the author response theory to the reader response theory then to the text response theory. Accordingly, this shift occurred in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on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which not only changed and enriched people's knowledge and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ceptualism of the law esp. the conceptualism of Validity, but also deeply extended the research on the legal methodology. The study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volves a comprehensive thinking about an ideal judicial adjudication, which includes such issues as the way to obtain the correct legal knowledge and decisions through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 possibility of the judicial adjudication legally bound to law,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methodology of realization of the correctness of the judicial adjudication, as well as the ideal evaluating standards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refore,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an issues need to be explored not onl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w, but also in the legal methodology.
     In the practic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 conflict between effectivenes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regarded as a perpetual problem. In the hermeneutic of law, the evaluating criteria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mong the people are also different. Because the above, the intention of this article is not to explore a set of ideal evaluating criteria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but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methodology and give the necessary re-thoughts. This study is not only theoretical but also practical, and the former is the dimension of the philosophy of law, while the latter is the dimension of legal methodology.
     ChapterⅠoutlines the origin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which is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 of this paper and the overall framework. The validity of law is a fundamental theoretical problem in the western theoretical legal research. The positions and the connotations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re so complicated that the comprehensions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re different greatly. However, the formal and substantive validity of law are the two basic elements of validity of law, so the formal and substantive validity also constitute the overall framework of our exploration about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 three schools of law theory in the west world have made key research on the validity of law. Though the emphasis of their concepts of validity are different and in their theoretical context there is also a relatively rational side, they have such limitations as a nature of one-dimension, closed, static and lacking of rational justification and particularly ignoring that the concept of law is interpretation and argumentati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s a process of continuous interpretation and argumentation, while the formal validity and the substantive validity are the two basic theoretical dimensions of construction of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 study of legal hermeneutic is composed of such three basic issues as the object, the validity and the legitimac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refore, the study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must star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hilosophy of law. Meanwhile,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a process of continuing to achieve rationalism, and the legal method is a methodological way of rational constructing a valid legal interpretation. So we have to explore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methodology.
     Chapter II is about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focus in the study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the long history of hermeneutics, the language interpretation and the historical hermeneutics constitute the two camps of the study of the theoretical hermeneutics, while the legal hermeneutics and the religious hermeneutics constitute the two camps of the study of applied or practical hermeneutics. Hermeneutic has transferred gradually from the simple techniques and methods of explanation to the epistemology and methodology, from the epistemology and methodology to the ontology, from the ontology to the theory of practice. At the same time, considering the arguments of truth and application problems in the interpretation, hermeneutics has changed from arbitrary to inquiry nature, from the general hermeneutics to the spiritual hermeneutics and then to the practical hermeneutic. The development of western hermeneutics has equally affected the overall development of legal hermeneutics. The study of the theme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constantly changing. It should be pointed out that whether the author response theory or the reader response theory of legal hermeneutics, they are not coping well with the truth and application problems in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So we should maintain the position of the text response theory during the study of the validity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re are four reasons. First, the legal text is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 for legal interpretation; Second, the legitimate pursuit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requires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focusing on the legal texts, and the dogmatic of law is the basic position of study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Third, the normative of law determines the normative of practic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 legal discovery and the legal justification are the two basic legal thinking to rationally construct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Fourth, in order to avoid the dilemma of the debate between arbitrary and inquiry, we need re-think from the position of the text response theory. As a result, the truth and application problems in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can be taken into account at the same tim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structing the judicial adjudication,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has three basic features of text-directed, rational authority and the acceptability of the results of interpretation.
     Chapter III discuss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relevant legal methodology on constructing the formal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from the context of legal discovery. In general, the object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the valid legal norms, while the legal concepts are the basic unit of construction of meaning for the legal norms. Therefore, the conceptual analysis has become one of the important methods for the formal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owever, to recognize the status of the conceptual analysis method in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 legal norms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substantiality firstly. In the theoretical study of the substantiality of the legal norms, there exist the debasements between the realism and the anti-realism. The Conceptualist Jurisprudence is a western law school which described systematically the legal norms having the character of substantiality from the anti-realist position. The Conceptualist Jurisprudence emphasizes the importance of the conceptual analysis in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holds that with analyzing the legal concepts, the context of the meaning of legal norms can be grasped and interpreted. The Conceptualist Jurisprudence holds an idea of supremacy of concepts in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objective validity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contrast with the Conceptualist Jurisprudence, the Interests Jurisprudence, the Free Jurisprudence and the Legal Realism oppose the position of the Conceptualist Jurisprudence, while advocate the position of realism; oppose the Conceptualist Jurisprudence focusing on the legal concepts to expand the objective interpretation of the meaning of legal norms, while advocate analyzing the practical meaning of legal norms with the help of such scientific methods as interest, psychology, experience, etc. They hold an idea of nihilism of concepts in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Conceptual analysis starts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based on the logical analysis of the legal concepts which carry meaning of legal norms. But the logic of law is a normative logic, and Kelsen's normative logical analysis based on transcendentalism is a model of studying the systematical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norms'meaning. Kelsen constructed the logical structure within the system of legal norms, which has important guiding significance for our research on the validity of systematical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norms. But Kelsen's transcendentalism excluded the study of true/false value of the legal propositions. Therefore, his normative logic analysis in the study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also defective, because it can not realize the transition from transcendence to experience. Semantic interpretation is an important method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art's theory of the validity of law explored the validity of semantic interpretation through the model of 'syntactic-semantic separation theory'of legal interpretation. With the combination of descriptive methods and explanatory methods, Hart successfully constructed the structure of argument connecting the'propositional truth' and 'normative validity' of semantic interpretation. But he still ignored the'propositional truth'and could not guarantee the correctness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meaning of the propositions, because it also has limitations to define the truth of the declarative propositions of legal rules with empiricism. Although the'normative logic'research and'syntactic-semantic separation theory'have their rational side in certain are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eader response theory of legal hermeneutics, whether Kelsen's 'pure theory of law'or Hart's theory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rules, they both has certain limitations in the demonstration of the formal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With the re-thought of the traditional legal syllogism's role i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a legal discovery mode centering the analogical interpretation gradually won people's recognition. Kaufman's categorized thinking advocated the model of legal discovery of breaking the binary of facts and norm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hilosophical hermeneutics, and set forth this mode of thinking in the central position of the legal discovery. Opposing to Kaufman's categorized thinking based on transcendentalism, Sunstein's study of analogical thinking based on the tradition of legal reasoning of common law can be regarded as an effort for the analogical interpretation. With the idea of'incompletely theorized agreements', Sunstein promoted the status of analogical thinking in the legal discovery to advance the democratic justice. So the importance of analogical thinking in modern judicial practice got highlighted. Analogical thinking is a legal mode of thinking and application of law, which should be advocated in the society towards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To defend the rule of law requires us take seriously the status of analogical thinking in the legal discover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methodology, the conceptual analysis, the systematical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norms, the semantic interpretation, the categorized thinking and the analogical thinking have the distinct position of legal formalism for the rational framework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So they are important legal methods to construct the formal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Chapter IV discuss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legal methodology on constructing the substantiv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from the context of legal justification. From the standpoint of the substantive validity of law, the validity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can be achieved through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correctness of the legal norms' contents or value. Under the historical background of the contemporary transformation of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people began to explore how to construct correct interpretation of law from the new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 Therefore the new studies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ave a distinct orientation of legal substance and the substantive validity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At the same time, peoples criticized the formalism of the traditional study of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the traditional legal methodology, the discussion about the factual and the normative of law just focused on a particular side. Based on pragmatics, Habermas explored consensus theory of truth, and strongly criticized the correspondence theory of truth. He constructed the procedural rules of rational negotiation in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legal propositions based on the theory of rational negotiation, which had broken the opposition between the factual and the normative of law. However, Habermas's view that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legal propositions can be achieved through discussing procedures in the ideal situation is lack of legal practicality. Alexy presented the theory of procedural legal argumentation based on Habermas's theory of rational negotiation.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correctness of the legal propositions is based on valid law, and therefore, the internal justification and external justification constitute a dual rational framework for the legal justification. The theory of procedural legal argumentation has limitations that the coherence of legal justification is not been resolved. Coherence is an important criterion to measure the substantive validity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Dworkin's coherence theory of legal truth was built up based on the criticism of the correspondence theory of truth, the theory of skepticism and the theory of relativity, etc. And it advocated the constructivist model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proposed a coherence theory of law theory in the position of internal realism of truth. Dworkin's coherence theory is also criticized by a lot of peoples. The biggest problem is that the coherence is only a criterion in its own justification of the validity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a kind of monologue-style rational self-justification to a large sense. The rational justification of the correctness of legal explanatory propositions is based on the valid legal norms. But the conclusions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also need to have acceptability. Aarnio explored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acceptability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based on the science of dogmatic. In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 explanatory validity of the proposition requires a process of the rational legal justification. The rationality of logic and the rationality of dialogue are the two basic elements of the rational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Besides, the correctnes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lso needs the conclusions to have acceptability. In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 final consensus of audiences on the conclusion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the foundation of acceptability. Language games, forms of life and the legal community are the realistic conditions for constructing an acceptable legal interpretation.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ubstantive validity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achieved by the construction of reasons of the legal justification. The final acceptance of judicial decision is not simply for its authority, but rather for its reason.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e validity of legal norms is not entirely dependent on its enforcement of state organs, and the empirical validity is only one of the elements. Similarly, any legal interpretation has validity not simply for the authority of the subjects and the empirical validity of laws.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should reflect many attributes as correctness, proper procedure, coherence and acceptability, etc.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of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the author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not just a national authority, but also a rational public authority. The authority with no reason is lack of basis of validity. The era that the judicial process was stayed simply by reading the decision has ended. The correct interpretation and rational justification of the law is increasingly becoming the tasks of the judges. Accordingly, the legitimate basis of the exercise of the judges' power is also closely related to the premise of the judicial decision, the rational process of justification and the acceptability of the conclusions. The judges need not only interpret the valid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but also justify it rationally. And the final conclusions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should be accepted rationally and widely by the community.
引文
①【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页。
    ②对于法律解释学在法学学科内部的地位、与相关法学学科之间的内部联系和区分等可以参见,陈金钊、焦宝乾、桑本谦、吴丙新、杨建军:《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以下。但于笔者看来,人们对于法律解释学的学科性质的探讨和争论,一方面是受到法律解释观的影响和制约,不同的法律解释观自然催生出不同的法律解释学学科论,但另一方面更受到法律观的影响和制约,故而,对法律解释问题和法律解释学学科性质的界定和探讨不能局限于法律解释观的立场,更应该注重对法律观的探究。
    ③【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24页。
    ①【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编者序》第1页。
    ②The Linuistic turn:Recent Essays in Philosophical Method,(ed.)Richard Rorty(1967)转引自,【美】丹尼斯·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①徐振东:《宪法解释的哲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③刘国:《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宪法解释的法理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①相关文献参见:陈金钊:《反对解释的场景及主体》,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载《文史哲》2005年第6期;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陈金钊:《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陈金钊:《反对解释与法治的方法之途》,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1期;陈金钊:《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诠释——答范进学教授的质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
    ②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p.1-2.
    ③谢晖:《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方法智慧》,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①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②相关文献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的正确性何在?——当代中国法律解释学的境遇之一》,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陈金钊:《法律解释的矛盾与选择》,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陈金钊:《论法律解释权的构成要素》,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期。
    ①【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634页。
    ②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司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③冯文生:《推理与诠释——民事司法技术范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①陈景辉:《法律解释的效力:一个难题的追问》,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①相关文献可以进一步参见:【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导论——司法裁判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陈林林:《裁判的进入与方法——司法论证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②例如,焦宝乾指出,法律论证的思维特征分别有:主体际思维、对话思维、论证思维、开放体系思维、论题学思维等。参见:焦宝乾:《法律论证的思维特征》,载《法律方法》第八卷。实际上,与传统“主客二分”的法律思维相比,当代法律思维的核心特征正是在充分弘扬法律的主体性内容基础之上倡导一种主体间性的法律思维,从而打破了传统法律思维中对规范与事实、主观与客观、主体与客体等形式色色的二元法律思维的僵化性之困境。
    ③颜厥安:《法效力与法解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1期。
    ①【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68页。
    ①【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122页。
    ①Michael Moore,The Semantics of Judging,54 S.Cal.L.Rev.151(1981),pp.156-157.转引自,【美】米切尔·S.摩尔:《法律真理问题上的朴素真理》,载【美】丹尼斯·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271页。
    ①【美】米切尔·S.摩尔:《法律真理问题上的朴素真理》,载【美】丹尼斯·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7页。
    ①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p.140.
    (?)【美】杰拉尔德·J·鲍斯特玛:《适于法律的客观性》,杜红波译,载【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杜红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② Aleksander Peczenik, Legal Doctrine as Knowledge of Law and as a Source of Law, Springer Publisher 2005, p.115.
    ③【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张小平、张含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以下。
    ①【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张小平、张含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以下。
    ②【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张小平、张含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以下。
    ③【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张小平、张含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以下。
    ①【美】乔治·P.弗莱彻:《正确的与合理的》,周折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1辑。
    ①【美】斯蒂芬·佩里:《法律理论中的解释和方法论》,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
    ②G.Radbruch, Einftl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12. Aufl., Stuttgart 1969, S.169.转引自:【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页。
    ③颜厥安:《法效力与法解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1期。
    ①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年版,第134页。
    *【美】迈克尔·穆尔:《解释的解释》,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①颜厥安:《法效力与法解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1期。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4页。
    ②陈景辉:《法律解释的效力:一个难题的追问》,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③【德】乌尔弗里德曼·诺伊曼:《法律方法论与法律论证理论》,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
    ④【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①【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②《中国大百科全书》编辑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③黄异:《法学方法》,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3、35页。
    ①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9-90页。
    ②杨日然:《法理学》,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64页以下。
    ③《中国大百科全书》编辑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①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ordrecht (Holland):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33.
    ②【德】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③【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讨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04—705页。
    ④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ordrecht (Holland):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7,p.190.
    ①【德】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7页。
    ②林纪东:《法学绪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2页。
    ③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9页。
    ④在法学理论研究当中,将法律渊源问题转换为法律有效性问题予以探讨的最为典型的乃是法律实证主义,它们进而将法律的有效性问题转换为法律的制定者的政治权威性。当然,法律实证主义的这一研究立场也遭致了人们的诸多反对,例如,即使持一种极端规范法学研究立场的卢曼在探讨法源(Rechtsquelle)司题时指出,有关法源的问题可以分为两个不同的部分:其一为“法源”一词概念的抽象化问题;其二为有关法源的“效力”(Geltung)问题;然后再尝试将法源问题由其所建构的法律规范效力方案(Rechtsgeltungskonzept)予以取代,以此实现将法律规范制度视为一个“自我循环与封闭式制度运作的系统”(ein selbstrefrenzielles, operativ geschlossenes system),但是,法源一词的概念并不能视为法律规范(Rechtsnormen)的起因,或者当作法律规范效力的基础,也不能作为法律规范认识论的基石,它们都不能充分地予以表达法律规范有效性概念的全部内容。参见Luhmann, Die juristische Rechtsquellenlehre aus soziogischer sicht, S . 324.转引自,杨益诚:《法学基础理论——相对论VS.普遍主义》,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61页。
    ⑤[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①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p.85-87.
    ②【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③ Hermann Kantorowicz, The Definition of Law, (ed.) A. H. Campbel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58, pp.16-20.
    ④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p.23.
    ①【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②【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③【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④【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讨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7-38页。
    ①【美】布莱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
    ②Krawietz,Recht als Regelsystem,Wiesbaden 1984,S.4ff.转引自杨益诚:《法学基础理论——相对论VS.普遍主义》,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8页。
    ③【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页。
    ①【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155页。
    ②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7, pp.167-168.
    ③ Robert S. Summers, Essays on the Nature of Law and Legal Reasoning, In:Schriften zur Rechtstheorie. Heft 151.1992. p.41.
    ① Robert S. Summers, Essays on the Nature of Law and Legal Reasoning, In:Schriften zur Rechtstheorie. Heft 151.1992. p.41.
    ② Robert S. Summers, Essays on the Nature of Law and Legal Reasoning, In:Schriften zur Rechtstheorie. Heft 151.1992. p.42.
    ③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33.
    ④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34.
    ⑤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7, pp.167-173.
    ⑥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pp.33-46.
    ①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p.38. ②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39.
    ①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p.45.
    ②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44-45.
    ③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43.
    ④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7, p.173.
    ①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7, p.174.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哲学的本质》,王凌皞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5年卷。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哲学的本质》,王凌睬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5年卷。
    ②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13.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张龑译,载《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卷。
    ④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85.法学的有效性在英文中是指"the juridical concept of validity",在德文中是指"juristische geltungslehre",其中,"juridical"有法律的、司法的、审判的和法(律)学等涵义,在此,"juridical"主要是指法(律)学的,相当于欧陆的法教义学、英美的法律科学。王朴在翻译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一书所使用的就是法学的有效性,“但是,在对有效性理由的探寻过程中,法学的有效性理论必然会在某一个机会中偶然发现不可继续推演的权威意志的真实性。”参见[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①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p.85-86.
    ②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87.
    ③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p.87-88.
    ① Aulis Aarnio, an Introduction to On Law and Reason, See,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 p.1.
    ②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p.442.
    ③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 p.216.
    ①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pp.214-215.
    ①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p.268.
    ①【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1页。
    ②【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③【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讨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90页。
    ④【英】约瑟夫·拉兹:《权威、法律和道德》,刘叶深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2期。⑤【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⑥在法理论的研究当中,我们一般将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法社会学并列称之为西方传统三大主流法学流派,而不将法律现实主义列入其中。这种并列主要是以它们对法进行研究所采取的方法不同而作的一种区分,但从围绕着对司法裁判问题研究的立场差异来看,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三者乃是可以相互并列的,而法社会学对于具体司法裁判方法的研究则相对较少。因此,本文我们主要是围绕着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这三大西方法学流派来讨论。在用语上,“西方传统三大法学流 派”与“西方传统三大主流法学流派”也是不同的,各自所指涉的对象也不同,笔者希望这一用语不至于给读者带来误解。
    ①在法律理论中,“实在论”(realism)一词所指涉的涵义差异极大,有时甚至是完全相反。其一般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其一为在法律现实主义中的使用,此种意义上的实在论是指现实主义(Realism),现实主义指的是一种对世界的更为现实而非理想化的描绘,无论是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还是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现实主义,它们都是一种意图消解在法律内和关于法的讨论中那些令人困惑的、以及合法性层面上的虚夸之辞。其二为在哲学和伦理学上的使用,此种意义上的实在论包含了一个论断,即话语中的某种表达指明了世上确有此事物,这一用法往往就是指“形而上学”上的实在论,此类实在论者可能确信柏拉图所言的“理念”(Ideas)或者形式(Forms)的存在,它们在另一世界存在;在伦理学中它们就是指诸如“善”这类词汇的指称物。有学者指出,即使在哲学讨论中,实在论也是有争议的。还有人指出,只要认定命题具有真值,其就是实在论的观点,即使这些所谓的“实在论者”并没有(柏拉图式的)“另外一个世界中有什么存在”这样的本体论主张。这类实在论的代表有迈克尔·摩尔(Michael Moore)和约翰·迈克道威尔(John McDowell)的形而上学道德实在论、大卫·布林克(David Brink)的形而上学语义实在论和尼克斯·斯塔罗普罗斯(Nicos Stavropoulos)和布赖恩·莱特(Brain Leiter)的形而上学客观实在论等等。参见[美]布莱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页;[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以下。本文此处为了区别起见,使用“形而上学实在论”的称谓,以区别于法律现实主义中实在论。帕特森认为,对于法律实在论问题的讨论兴起于20世纪初的英美哲学中,它与当时涌现的各种实证主义、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等流派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严格说来,法律理论中有关法律实在论问题的讨论非常复杂,但从类型上来看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强调在思想之外存在某个东西,无论这个东西是现实之物还是所谓的客观观念。在哲学中,反对实在性主要来自关于语言、意义和逻辑的学说,达米特(M. Dummett)将反实在论概括为三种不同类型:形而上学的反实在论、语义反实在论和逻辑反实在论等。参见[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注释①、②。
    ①【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②【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36页。
    ③【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34页。
    ④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 p.218.
    ④【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38页。
    ①Michael Moore, A Natural Law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58 Southern Californian Law Review (1985), p.286.
    ②【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③【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
    ④【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①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 pp.218-219.另外,魏德士以自然法发展的历史为线索将自然法理论划分为三种:古典的主要是哲学的自然法、基督教神学的自然法和启蒙的(“理性的”)自然法。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页。
    ②葛洪义:《法理学基本问题的形成与演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③【意】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4页。
    ①【意】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7页。
    ②【意】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12-114页。
    ③【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④【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41-50页。
    ⑤【意】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21页。
    ⑥【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73页。
    ①【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②【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71页。
    ③【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页。
    ④【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⑤【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页。
    ①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 pp.220-221.
    ②【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71页。
    ③【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① Finnis, Natural Law:The Classical Tradition,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 edited by J. Coleman and S. shapiro, Oxford Press2002, p.5.
    ②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 p.220.
    ③【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①【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②【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③【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页。
    ①【美】汉斯·凯尔森:《论基础规范》,张书友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
    ②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 p.222.
    ①陈锐:《什么是法律实证主义?》,载【美】布莱恩·比克斯等著:《法律实证主义:思想与文本》,陈锐编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②【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
    ③【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72-73页。
    ④【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①【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②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pp.222-223.
    ①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页。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页。
    ②Luhmann, Die juristische Rechtsquellenlehre aus soziologischer sicht, S.324.转引自,杨益诚:《法学基础理论——相对论VS.普遍主义》,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61页。
    ① Ota Weinberger, Neil MacCormick, Grundlagen des Institutionali-stischen Rechtspositivismus, p.26.转引自,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20页。
    ②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p.430.
    ①【英】Ian McLeod:《法理论的基础》,杨智杰译,台北: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52页。
    ②【美】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学文集》,明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③【美】斯蒂芬·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① Karl Llewellyn,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Deciding Appeal, 1960, p.179.转引自【英】Ian McLeod:《法理论的基础》,杨智杰译,台北: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52页。
    ① Glanville Williams, The Controversies Concerning the World 'Law', in:ARSP 38-1 (1949).转引自杨日然:《法理学》,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0页。
    ②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 p.237.
    ①考夫曼认为,在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间寻求“第三条道路”或超越二者,这构成了当今世界范围内法哲学研究发展的主题,而第一个克服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间毫无希望的立场之争的是拉德布鲁赫。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超越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哲学运动主要表现为法律解释理论、法律推理理论和法律论证理论等围绕着司法裁判领域中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兴起。另外,具有显著社会科学色彩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也是此运动的重要理论阵营,它们都是一种“司法定向”或“司法立场”的法理论研究。
    ①戚渊:《也论守法》,载戚渊、郑永流、舒国滢、朱庆育:《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224页。
    ②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l989, p.237.
    ① J. L. Coleman, Negative and Positive Positivism,11 J. of Legal studies,1982, p.141.转引自【英】约瑟夫·拉兹:《权威、法律和道德》,刘叶深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2期。
    ② J. L. Coleman, Authority and Reason, in:R. George, ed.. The Autonomy of Law:Essays on Legal Positivism.Oxford:Clarendon Press,1996, pp.291-293.转引自【美】布莱恩·比克斯:《走在法律实证主义的边界:包容的法律实证主义与法理学争论的特性》,载【美】布莱恩·比克斯等:《法律实证主义:思想与文本》,陈锐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31页。
    ③【英】约瑟夫·拉兹:《权威、法律和道德》,刘叶深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2期。
    ①Krawietz, Recht ohne Staat? Spielregeln des Rechts und Rechtssystem in normenund systemtheoretischer Perspektive, in:Rechtstheorie 24, Berlin 1993, S.81-133, 100ff.转引自杨益诚:《法学基础理论——相对论VS.普遍主义》,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84页。
    ②【美】朱尔斯·L·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丁海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5页。
    ③【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
    ④【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①对于法律形式主义的定义,比较典型的有:伯顿:“法律推理应该仅仅依据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以及逻辑去决定一切为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假如法律能如此运作,那么无论谁作裁决,法律推理都会导向同样的裁决。”【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William Eskridge:“司法解释者能够并且应当被法规客观、确定的意义严格地限定:如果法官在案件中施加了过多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民主政体就会受到威胁。”see, William Eskridge, Jr.. The New Textualism,37 UCLA L. Rev.1990, p.621.转引自,【美】布莱恩·比克斯等:《法律实证主义:思想与文本》,陈锐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页。
    ② Roberto Mangabeira Unger, The Critical Legal Studies Movement,96 Harv. L. Rev.1983, p.563.(?)“如果硬要找人来负这个责任的话,那只能是诸如布莱克斯通之类的思想家,或者更早阶段的孟德斯鸠。这种谬误的根源是,‘对权力分立思想以及布莱克斯通所言的法官只能够‘发现’而永远不能‘创造’法律的‘幼稚幻想’(如奥斯丁所言)的先入为主的迷信。”参见[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④【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
    ⑤【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①有人从对有效法认识的角度将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法体系概括为封闭性的体系,表现为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的法体系是一个封闭的规则体系,自然法学主张的法体系是一个价值(公理)体系。参见王旭:《法的有效性及其认识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实际上,不仅如此,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的法官法体系亦是一个高度封闭的法体系,即以联邦最高法院为核心的法官法体系。罗比特·麦克洛斯基在研究美国最高法院的历史时指出,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起,也就是马歇尔法院以后,美国司法独立的理念已经化为可以操作的一项司法原则,即对联邦和州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不仅在理论上得到了确认,而且也开始运用于具体案件的审判当中,从而最终奠定联邦法院在美国司法中的霸主地位,这就实现了联邦法院在全美国用一个声音说话。参见【美】罗比特·麦克洛斯基:《美国最高法院》,桑福德·列文森增订,任东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60页。
    ②朱庆育博士认为,法律三段论之所以成为近代史以来长期占主流的司法裁判模式,除了受到科学主义思潮的影响.还受到法国大革命政治思潮的影响。在他看来,形式逻辑的法律三段论之所以成为欧陆法官寻求正当裁判的经典推理工具乃是法国大革命的政治成果,即一种建立在政治分权理论与人类智能的心理学分类两个基础之上。参见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2页。焦宝乾博士认为,法律三段论成为近代以来主流的司法裁判模式除了受到理性主义思潮和国家主义、三权分立、民族主义政治理念的影响之外,还有就是,在司法实践上大陆法系传统是严格禁止法官解释法律。参见焦宝乾:《论西方客观主义的法律解释传统》,载《政法论丛》2004第5期。实际上,上述因素的理论前提都是建立在自然法学将道德和公理进行了法典化努力的理论前提之上。
    ①【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95、302页。
    ②【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97页。
    ③【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3页。
    ④The Statesman, transl. J. B. Skemp (New York,1957),294b.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⑤【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92页。
    ①【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
    ②【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页。
    ③【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④【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①【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
    ②【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46页。
    ③【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5-247页。
    ① Joseph Raz,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81 Yale L. J.,1972, p.823.【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页。
    ③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pp.443-444.这里佩策尼克所谈论的自然法范式主要是指经验性的自然法范式,事实主要是指经验性自然法理论中的事实,但宗教性自然法和理性化自然法同样如此。实际上不仅如此,法律现实主义的有效法概念论也同样符合这样的一个推论过程,只不过它们的前提是法官的权威和司法的经验事实。
    ①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 pp.136-137.
    ②【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远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页以下。
    ①【美】希拉里·普特南:《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应奇译,东方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②拉兹指出,规则在法律论证或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过程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规则的性质直接地影响到法律论证的过程,规则具有“不透明性”(opaqueness)、内容独立性(content-independent justification)和依据规则论证的不可传递性(non-transitivity)等,其中,缺乏论证的可传递性乃是规则的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因此,在法律论证过程中,依据规则本身有效的论据对于规则内容的论证而言具有非传递性的特征,但当规则内容严重缺少论据支持时就会逆向产生否定规则本身的有效性,即“否定论据之逆向传递性”(reverse transitibity of negative justification)。佩策尼克也指出,法学知识体系所运用的论证或推理(argumentation, reasoning)过程是一种具有可反驳性的论证,这一论证的过程具有跳跃性(jump)、可衡量性(outweighability)和可转变性(convertibility)三个基本特征,因此,任何一个法律命题的证立都需要达到一种融贯性论证的状态,融贯性就是法律论证的一个方案,一个使得某种知识体系得以合理成立的根据。转引自颜厥安:《论证、客观性与融贯性——由几篇文献检讨法律论证的基本问题》,载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77页以下。
    ③【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延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14页。
    ④【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
    ⑤【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4页。
    ①【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律教义学在德国法文化中的意义》,郑永流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5卷。
    ②【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页。
    ③【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
    ④【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ⅹⅷ页。
    ⑤杨日然:《法理学》,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93页。
    ⑥陈金钊、焦宝乾、桑本谦、吴丙新、杨建军:《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①【德】U.Neumann:《哲学上与法学上诠释学之关系》,载W.Hassemer编:《诠释学之面向》【注19】,第56页。转引自【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②【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8页。
    ③ Fsser,Vorverstandnis und Methodenwahl.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0页。
    ①【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渠涛、李旺、王志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0页。
    ①【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页。
    ②【德】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62页。
    ③ Jerzy Wroblewski,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Law, edited by Zenon Bankowski and Neil MacCormick, Bost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2, pp.273-314.转引自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作为理性商谈的法律论证》,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
    ①【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00页。
    ①【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63页。
    ②【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③【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①【德】托马斯·维腾贝格尔:《法律方法论之晚近发展》,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5年卷。
    ①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北: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507页。
    ②【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3页。
    ③【德】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①【美】P.S.阿蒂亚、R.S.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金敏、陈林林、王笑红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②相关代表性的著作分别:为Friedrich Muller, Juristische Methodik,1971; Arthur Kaufmann, Analogie und Natur der Sache,1965; Klaus Rehbock, Topik und Recht,1988; Martin Kriele, Theorie der Rechtsgewinnung, 1976; Richard A .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1986;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1986.参见黄建辉:《法律诠释与类型思维——兼评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七二号解释》,载《月旦法学杂志》第5期。
    ①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①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p.230.
    ①【美】迈克尔·穆尔:《解释的解释》,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②【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渠涛、李旺、王志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③王国龙:《“方法”称谓之争抑或法律观之争》,载《求是学刊》2008年第5期。
    ④【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2页。
    ⑤【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渠涛、李旺、王志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①【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渠涛、李旺、王志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0页。
    ②【美】迈克尔·穆尔:《解释的解释》,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以下。
    ③【英】W.李阚:《判断与证成》,剑桥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5页,注释7。转引自【美】迈克尔·穆尔:《解释的解释》,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④【美】迈克尔·穆尔:《解释的解释》,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以下。
    ①【美】迈克尔·穆尔:《解释的解释》,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以下。
    ②【美】迈克尔·穆尔:《解释的解释》,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以下。
    ③【美】迈克尔·穆尔:《解释的解释》,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以下。
    ①【美】迈克尔·穆尔:《解释的解释》,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以下。
    ②【美】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解释中的问题》,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页。
    *【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73页。
    ①黄建辉:《法律诠释论》,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3-14页。
    ①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另外,伽达默尔在谈到“解释学的普遍性”问题时指出,语言的用法在现代解释学中备受关注,而且在原则上与一切特殊的解释学科紧密相关,如法学解释学、神学解释学等,而且从根本上讲,在古代,解释学这个词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还附带地与“翻译”(translation)有关。参见【加拿大】让·格朗丹:《哲学解释学导论》,何卫平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伽达默尔序”第1页。
    ②【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范畴篇、解释篇》,方书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5页。
    ③【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2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408 a-d。
    ④【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页。
    ⑤金慧敏:《后现代与辩证解释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①【美】特雷西:《诠释学·宗教·希望》,冯川译,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1页。
    ②【美】帕玛:《诠释学》,严平译,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效公司1992年版,第14页以下。帕玛认为,解释在古代社会中的三种涵义基本指向分别是:第一,表达(to express)、断言(to assert)或说话(to say),这是关系到赫尔默斯的“发布”(announcing)功能;第二,说明(to explain),说明所强调的乃是理解的推论方面,即理性化地说明某物并加以澄清;第三,翻译(to translate),即当原文是外来语时就需要将其翻译为自己的语言来理解。
    ③【加拿大】让·格朗丹:《哲学解释学导论》,何卫平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9页。
    ④【美】帕玛:《诠释学》,严平译,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效公司1992年版,第37页。
    ①【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延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8-19页。
    ②【比】B.斯特万:《解释学的两个来源》,载《哲学译丛》1990年第3期。
    ①【比】B.斯特万:《解释学的两个来源》,载《哲学译丛》1990年第3期。
    ②【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范畴篇、解释篇》,方书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5页。
    ③【德】伽达默尔:《解释学、美学、实践哲学——伽达默尔与杜特对谈录》,金惠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3页。
    ④【美】帕玛:《诠释学》,严平译,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效公司1992年版,第38页。
    ①除了圣经解释学之外,解释学的另一支发展则是法律解释学,例如,罗马人就有着一种悠久的传统,早于基督教出现的成文法需要加以解释,在共和国扩张成为罗马法典统治之下的罗马帝国时更是如此。当然,除了圣经解释学和法律解释学之外,其它的解释学还有释梦解释学,例如公元一千多年前埃及人就写了一本象形文字的释梦手册,对梦中的各种景象和体念的象征意义作了解释。参见【美】R.E.伯尔默:《海德格尔的本体论和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彭启福译,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②【比】B.斯特万:《解释学的两个来源》,载《哲学译丛》1990年第3期。
    ①彭启福:《理解之思——诠释学初论》,安徽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②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①高宣扬:《解释学简论》,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7页。
    ②高宣扬:《解释学简论》,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7页。
    ③殷鼎:《理解的命运》,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6页。
    ④高宣扬:《解释学简论》,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36页。
    ①【美】鲁道夫·马克瑞尔:《狄尔泰传》,李超杰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6-47页。
    ②洪汉鼎:《理解的真理》,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③【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
    ④【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①在此需要交待的是,知识论哲学传统中的认识论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理论进入,其一为自笛卡尔所开启的以“说明”为方法的自然科学方法论的研究进入,其二为以施莱尔马赫以来所开启的以“理解”为方法的人文科学方法论研究的进入。在此意义上,哲学解释学并没有反对“方法”,其所反对的只是以“说明”的自然科学方法来研究人文科学的方法论立场。正因为如此,自施莱尔马赫以来的解释学往往强调“理解”方法的重要性。但是,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的解释学并没有完成这一使命,他们为了实现将解释从一种单纯的技术转化为一门科学,不得已接受一种具有客观主义立场的解释论,表现为:其一,确定解释学固定的对象,例如作者的意图;其二,建构一种规范性的解释学方法论,例如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实现对解释对象的客观有效的认识,摆脱传统、偏见或任何其它的特殊观点的影响来实现其知识的普遍有效性。只是到胡塞尔、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以后,“理解”作为独特的人文科学方法论的意义才真正获得了实现,这是通过以一种较为激进的反基础主义知识论来获得的。在以后出现的“文本中心论”解释学中,尤其是贝蒂和赫施,他们为了反对伽达默尔解释学的激进性的一面,又经常抬出“作者意图论”来,但是这是建立在“理解”作为人文科学方法论已经获得了普遍共识的历史背景下为挽救解释有效性的无根基状态而提出的,此乃他们的解释学与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的解释学之间存在根本区别的原因所在。
    ②【美】R.E.伯尔默:《海德格尔的本体论和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彭启福译,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③海德格尔不仅将“此在诠释学”的任务界定为对此在的“在此之在”的揭示,还将诠释学置于另一种语境之中,即对传统形而上学二元论的拒斥,认为传统形而上学的二元论是僵化的,具有非时间性思维的病症。由此海德格尔在《存在与时间》一书中摆脱了这种二元论,例如心与身、本质与显现、主体与客体等,相反却偏向具体、显露、应用于自身、生活的揭示,乃至事物的内在生命等概念,正是在此意义上说海德格尔的现象学本质超越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详细参见【美】R.E.伯尔默:《海德格尔的本体论和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彭启福译,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④【美】R.E.伯尔默:《海德格尔的本体论和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彭启福译,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①【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79页。
    ②【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2版序言”第4页。
    ①【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572页。
    ②【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96页。
    ③【美】梯利:《西方哲学史》,伍德增订,葛力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66-67页。
    ④【法】笛卡尔:《谈谈方法》,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2页。
    ⑤【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380页。
    ⑥在古典解释学(方法论解释学)中,“时间距离”概念意味着:时间总是表现为过去、现在和将来,它不 可避免地具有一种时间性的距离,这种距离由于历时久远而成为我们解读古典遗传物及古典本文的障碍,它妨碍我们对它们的理解。古典解释学的任务,就是要使陌生的、遥远的、时空中分离的东西变成熟悉的、现刻的、跨越时空的东西。一句话,就是要克服时间距离,克服由于历史间隔所造成的文化上、语言上和心理上的隔阂,克服历史带给人类的成见。”参见严平:《走向解释学的真理——伽达默尔哲学述评》,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页。但海德格尔在《存在与时间》一书中肯定了存在的时间性和历史性,而伽达默尔继承了这一路线,并进一步结合语言问题来阐述并发展了“时间距离”这一概念在诠释学中的意义,“时间距离”概念不仅说明了“前见”的合法性,而且说明了理解和解释乃是一个“视域融合”的过程,他甚至用专章——时间距离的诠释学意义——来讨论这一问题。参见【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375页以下。
    ①【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382页。
    ②【德】伽达默尔:《科学时代的理性》,薛华等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34页。
    ①【德】伽达默尔:《科学时代的理性》,薛华等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365页。
    ②【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387页。
    ①【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00页。
    ②【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00页。
    ③【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26页。
    ①【意大利】埃米里奥·贝蒂:《作为精神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洪汉鼎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①【意大利】埃米里奥·贝蒂:《作为精神科学一般方法论的淦释学》,洪汉鼎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②【意大利】埃米里奥·贝蒂:《作为精神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洪汉鼎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页。
    ③Betti,Zur Grundlegung einer allgemeinen Auslegungslehre,S.21.转引自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页。
    ①【意大利】埃米里奥·贝蒂:《作为精神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洪汉鼎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②【意大利】埃米里奥·贝蒂:《作为精神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洪汉鼎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③【意大利】埃米里奥·贝蒂:《作为精神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洪汉鼎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①Betti,Methodik,S.601.转引自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2页。
    ②【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40-241页。
    ①【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3、25页。
    ②【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4页。
    ③【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73页。
    ④【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74页。
    ①“语言游戏论”是指语言就像游戏一样需要遵循共同的规则,“难道语言和游戏之间的类比没有使事物变得更明白了一些吗?我们很容易设想有一些人在一块场地上玩球取乐,他们想要开始各种通行的游戏,但许多游戏都没有玩完,而在其间他们无目的地将球抛向空中,拿着球相互追逐,抛掷取乐,如此等等。这时有人说,在整个时间里他们在玩一种球类游戏而且在每一次抛球时都遵循着确定的规则……”。“家族相似性”是指语词之间相互关联组成一个家族,“我们看到,被我们称之为‘语句’、‘语言’的东西并没有我所想象的那种形式上的统一性,而是一个由多少相互关联的结构组成的家族。”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8-59、70页。
    ②【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83页。
    ③【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94页。
    ①【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58页。
    ②【美】帕玛:《诠释学》,严平译,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效公司1992年版,第6页。
    ①【法】保罗·利科:《解释的冲突——解释学论文集》,莫伟民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页。
    ②【法】保罗·利科:《解释的冲突——解释学论文集》,莫伟民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0-11页。
    ③【法】保罗·利科尔:《诠释学的任务》,李幼蒸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④【法】保罗·利科尔:《解释学与人文科学》,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 1987年版,第135、148页。
    ①高宣扬:《利科的反思诠释学》,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法】保罗·利科:《解释的冲突——解释学论文集》,莫伟民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1、16-17页。
    ③高宣扬:《利科的反思诠释学》,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130页。
    ④【法】保罗·利科:《解释的冲突——解释学论文集》,莫伟民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9-20页。
    ⑤高宣扬:《利科的反思诠释学》,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⑥【法】保罗·利科:《解释的冲突——解释学论文集》,莫伟民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6页。
    ①陈兴良:《法的解释与解释的法》,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①【英】巴里·尼可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②【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③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
    ④John F · Manning, Textualism and the equity of the statute,101 Columbia L Rev,2001.
    ⑤【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⑥【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3页。
    ①【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8页。
    ②【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3-184页。
    ③【德】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63页。
    ①【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信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第二卷),袁瑜琤、苗文龙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117页。
    ②【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信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第二卷),袁瑜琤、苗文龙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113页。
    ①【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
    ②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
    ③W · Twining, Legal Theory and Common Law, Oxford:Basil Blackwell Ltd1986,p.115.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3页。
    ②【德】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孙世彦、姚建宗译,清华大学出版社,第146页。
    ③【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96页。
    ①应该指出的是,在很大意义上,有关法律解释学性质的独断性抑或探究性的讨论构成了“读者中心论”的本体论解释学和“文本中心论”的方法论解释学之间争论的焦点,也是二十世纪中期以后西方法律解释学和法(学)理论研究领域中发生的一个大事件,这场争论旷日持久地在伽达默尔与L.格尔德塞策尔、贝蒂等人之间展开,其实质性问题则主要是涉及到法教义学作为一门规范法学和实证法学的学科性质定位如何可能的问题。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独断性法律解释学在欧陆法学发展史上是一条非常重要的线索,即法教义学的发展历史,例如,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就是这种法教义学的典型,其后有拉伦茨、乌尔弗里德·诺依曼、佩策尼克、阿尔尼奥等人的法教义学,他们在各自的学术发展历程中或多或少地与这场争论有着直接的关联性。不仅如此,围绕着解释学性质的独断论抑或探究论的争论几乎在宗教解释学、历史解释学、文学解释学、语文解释学等学科领域中都全面展开了,这几乎构成了解释学发展史上的一场“生死之战”。从根源上来观察这场论战,争论的焦点乃是涉及到法律解释中的客观主义解释立场和主观性的价值判断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本体论解释学所揭示的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问题在法教义学内部同样存在着一场论战,对于法教义学中有关“价值论立场”与“价值中立论立场”的争论较为系统的介绍可以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一章《现代方法上的论辩》。但是,目前国内法学界对法律解释学的学科属性是独断性还是探究性的认识大多是以洪汉鼎先生 梳理的观点为基础来讨论,而没有从深层次上来展开。但对此问题的研究乃是非常重要的,我们不能只是笼统地来讨论法律解释学的独断性抑或探究性。法教义学在学科性质上大致相当于英美法理学中以“实在法”为核心内容的法律科学,不过它们之间的理论谱系乃是完全不同的,法教义学是以解释学为理论源泉的,而英美法理学中以“实在法”为核心内容的法律科学则是以分析学为理论源泉的,但两者都具有实证性和规范性的特点。对法教义学,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从一般法律解释学和法律解释方法论的角度来审视其在西方法(学)理论学术史上的地位、学术立场和理论关怀,而更应该从一般法理学的角度来审视它的意涵和当代意义,即它是一种明显具有欧陆法理学传统特点的规范法学和实证法学研究进入。对于法律解释学的属性是独断性抑或探究性,洪汉鼎认为:一般而言,解释学的任务主要有二:其一为确定语词、语句和文本的精确意义内容,其二为通过语言这些符号形式找出所包含的教导性的真理和指示,并把这种真理和指示应用于当前的具体情况,前者是独断性的,而后者则是探究性的。参见,‘洪汉鼎:《解释学——它的历史与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6页。
    ①【荷兰】斯宾诺莎:《神学政治学》,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1页。
    ②【荷兰】斯宾诺莎:《神学政治学》,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0页。
    ③【荷兰】斯宾诺莎:《神学政治学》,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1页。
    ①【荷兰】斯宾诺莎:《神学政治学》,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2页。
    ②【德】威尔海姆·狄尔泰:《对他人及其生命表现的理解》,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93页。
    ①【德】威尔海姆·狄尔泰:《诠释学的起源》,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②【德]威尔海姆·狄尔泰:《诠释学的起源》,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③【德】威尔海姆·狄尔泰:《诠释学的起源》,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④【德】威尔海姆·狄尔泰:《诠释学的起源》,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⑤【德】威尔海姆·狄尔泰:《诠释学的起源》,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96页以下。
    ①【德】威尔海姆·狄尔泰:《诠释学的起源》,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91页。
    ①【联邦德国】L.格尔德塞策尔:《解释学的系统、循环与辩证法》,王彤译,洪汉鼎校,载《哲学译丛》,1998年第6期。
    ②【联邦德国】L.格尔德塞策尔:《解释学的系统、循环与辩证法》,王彤译,洪汉鼎校,载《哲学译丛》,1998年第6期。
    ③【联邦德国】L.格尔德塞策尔:《解释学的系统、循环与辩证法》,王彤译,洪汉鼎校,载《哲学译丛》,1998年第6期。
    ①【联邦德国】L.格尔德塞策尔:《解释学的系统、循环与辩证法》,王彤译,洪汉鼎校,载《哲学译丛》,1998年第6期。
    ②【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21页。
    ③【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22页。
    ①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三段论法律适用思维模式又称司法三段论或法律三段论,是在“事实与规范”二分的基本司法裁判思维格局基础之上建构起来的,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传统,其在本质上不同于以规则为中心的演绎推理思维。分析学和解释学两大学科在分析理路上的迥异,使得它们在对待三段论法律适用思维模式上也存在着重大的差异,由此不可避免地引发出争论。但实际上,无论分析学所强调的“事实与规范”严格二分的涵摄思维模式,还是解释学所强调的“理解、解释和适用”三位一体,它们都共享了三段论法律适用思维模式的基本理念,即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思维,只是解释学更侧重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互动”(恩吉施概括为“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往返”),而分析学更侧重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对立”。在此意义上,分析学与解释学在对待三段论法律适用思维模式上不是本质性立场的对立,只是侧重点的不同而已。
    ②【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
    ③【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297页。
    ①【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741页。
    ②【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808页。
    ③【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28页。
    ④【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2版序言”,第2页。
    ①【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746页。
    ②【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747页。
    ③【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3页。
    ④【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696页。
    ①【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②【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③【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伽达默尔是在研究和借鉴康德的法权理论的基础之上提出这一命题的。康德在谈到判断问题的重要性时指出,“就知性认识的正确性和准确性而言,事例对之多少有所损害,因为只有在很少情况下,事例才能恰当地满足规则的条件(作为限定格)。”参见【德】伊曼努尔·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B173页。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谈到法权问题时指出,法权是道德的外壳,是社会政治生活中的“普遍必然”,道德命令是内在的、自觉的,法是外在的、强制的;道德涉及内在动机,法只管外在行动,而不问内在意图如何。道德是肯定的,推动人们的行为,法是否定的,限制人们的行为,但法的这种限制与强制,又正是扩充理性的自由,因此,强制与自由在这里是完全一致的,因为人自愿放弃其不受任何约束的自由,以服从具有集体意志和权力的法,这样个人才获得真正的自由,而不被别人侵犯,也就是人各自自由而不侵犯别人的自由,“从而,法权是这些条件的总和,在其中各个个体的意志依据自由的普遍法则能与他人的意志相协调。”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6页。
    ①【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843-844页。
    ②【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696页。
    ①【意大利】埃米里奥·贝蒂:《诠释学的意义符合规则》,洪汉鼎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168页。
    ②【意大利】埃米里奥·贝蒂:《诠释学的意义符合规则》,洪汉鼎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③【意】爱米里奥·贝蒂:《诠释学宣言》(1954)。转引自【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688-689页。
    ④【意大利】埃米里奥·贝蒂:《诠释学的意义符合规则》,洪汉鼎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页。
    ①【意大利】埃米里奥·贝蒂:《从法学史解释看连续性问题》(1957),转引自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北: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464页。
    ②【意大利】埃米里奥·贝蒂:《作为精神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洪汉鼎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论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
    ③【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①【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690页。
    ②【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26页。
    ③【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27页。
    ①【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386页。
    ②【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736页。
    ③【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①【德】伽达默尔:《赞美理论——伽达默尔选集》,夏镇平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69页。
    ①【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634页。
    ②【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
    ③ Philipp Hech,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 in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 Trans. and ed. by M. Magdalena Schoch, Harvard University1948, pp.41-45.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页。
    ① J . Balkin, Deconstructive Practice and Legal Theory,96 Yale Law Review,1987, p.782.
    ② Stanley Fish, Doing What Comes Naturally:Change, Rhetoric, and the Practice of theory, in Literary and Legal Studies 563 n.31 (1989).转引自【美】丹尼斯·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
    ③【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①【美】盖多·卡拉布雷西:《制定法时代的普通法》,周林刚、翟志勇、张世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②【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7-18页。
    ①【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224页。
    ①【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延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14页。
    ②【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③【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④【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页。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②【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③【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87页。
    ①【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②【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③【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页。
    ①【德】Th·毛恩茨:《德国国家法》,1980年版。转引自【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②【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①【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页。
    ②【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34页。
    ③【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注释(3),第35页。
    ④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①【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律教义学在德国法文化中的意义》,郑永流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五卷。
    ②【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2页。
    ③Aleksander Peczenik, Legal Doctrine as Knowledge of Law and as a Source of Law, Springer 2005, pp.1-3.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8页。
    ①See,Betti,Methodik,S.230ff.转引自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2页。
    ①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35.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86.
    ③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91.
    ④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64.
    ①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p.66-67.
    ②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p.78-79.
    ③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p.47-48,68-74.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页。
    ①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页。
    ②【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页以下。
    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3页。
    ①【法】利科尔:《解释学与人文科学》,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1页。
    ②Entscheidungen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BVerfGE 34,269 (287),1973.转引自张钰光:《“法律论证”构造与程序之研究》,台北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博士论文(2001),第1-2页。
    ②【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页。
    ①【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4页。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4页。
    ②【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3页。
    ①【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4页。
    ②【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1页。
    ③【美】特雷西:《诠释学·宗教·希望》,冯川译,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1页。
    ①【美】海迪·赫德:《解释权威》,载【美】安德雷·马默:《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张卓明、徐宗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9、513、517、525页。
    ②【英】约瑟夫·拉兹:《权威、法律和道德》,刘叶深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2期。具体内容的翻译稍有改动。
    ①【美】海迪·赫德:《解释权威》,载[美]安德雷·马默:《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张卓明、徐宗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2页。
    ②【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4页。
    ①【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萍、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②Neil MacCormick, 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p.115
    ③Neil·MacCormick, Rhetoric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10.
    ① M. R. Deckert, Folgenorientierung in der Rechsanwendung, Munchen 1995, p.l.转引自张青波:《以裁判后果论证裁判——读<法律适用中的后果取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
    ② Christopher W. Tindale, Rhetorical Argumentation:Principles of Theory and Practice, Sage Publications,2004, p.172.
    *【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①真值(truth value)概念是由弗雷格提出的,和数值(numerical value)概念相对应,主要用来处理命题演算,而不是用来探讨真理问题的哲学,早期维特根斯坦发展了真值演算的规范。一个命题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为真时,一个命题具有真作为其真值,为假时,具有假作为真值。例如,“曹操是个男人”的真值为真,而“曹操是个女人”的真值则为假。参见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真”不同于我们所讲的“真理”。不过,在中国语境中,我们往往是将语言哲学中讨论的“真”与“真理”等同起来的。例如曾志认为,真理问题就其本质而言,是一个如何看待真与假实然性判断客观性基础的问题,符合论、融贯论和实用论是哲学家解决真理客观性的几种基本方式。由于真理判断是一个内含本体论和认识论双重属性于一身的整体,故而我们需要将其看作为外部实在与逻辑形式的统一,才能真正解决真理的客观性问题。参见曾志:《西方知识论哲学中的真理范畴》,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4期。对于“真”与“真理”的区别,可参见王路:《论“真”与“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6期。
    ②R.斯塔尔内克:《论命题》,载【美】A.P.马蒂尼奇:《语言哲学》,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22页。
    ①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 p.429.
    ②将一个法律规范命题的“真/假”与“有效/无效”结合起来研究的乃是法律实证主义和法教义学研究法律的一贯立场,当然并不是说法律实证主义和法教义学不研究法律的正当性问题。
    ③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19.
    ④【美】安德雷·马默:《客观性的三种概念》,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①【美】安德雷·马默:《客观性的三种概念》,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229页。
    ②【美】安德雷·马默:《客观性的三种概念》,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以下。
    ③【美】安德雷·马默:《客观性的三种概念》,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5页以下。
    ① Epistemology一词源自于希腊文episteme和logos,前者是指科学或知识,后者是指针对某事物所作的理论性或批判性研究。但是,Epistemology一词的广泛使用却开始于十九世纪,其后才于二十世纪以后初开始出现在法文词典当中。这主要是受十九世纪自然科学的发展所影响,并与科学哲学的发展紧密相连。See,Olsen A.Ghirardi, Epistemology in Law, in:The Philosophy of Law:An Encyclopedia, vol.1, ed. by Christopher Berry Gray, Garland Publishing1999, p.261.另外,Gabriel认为,大约自1830年以后,知识论才成为哲学研究当中的一个独立领域,之后在新康德学派“重返康德”的口号推动下,知识论作为一个独立的哲学研究领域才得以扩充和落实。See, Gottfried Gabriel, Grundproblem der Erkenistheorie:Von Descartes zu Wittgenstien (Paderborn,2.Aufl.,1998),S.9.转引自刘台强:《法律知识论的建构》,台湾天主教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论文2008年,第31页。
    ②【美】丹尼斯·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①区分实在论与反实在论有两个标准:其一为真理问题上的标准:实在论认为,一个语句的意义是由使得那一语句真的条件所赋予的,当我们知道一个语句陈述了某一真理的时候,同时也就知道了那一语句的意义。如果使得命题为真的条件得到了实现,那么该命题就是真的,真理依赖于导向意义的某些路径(即真值条件)。反实在论则认为,当一个说话者知道哪一条件保证了这一断定时,他就把握了这一语句的意义,这一命题将被说话者所接受的语言训练所支持,如果理解在于抓住保证的条件,则真理就不能超越条件所保证的事物;其二为客观性问题上的标准:实在论坚持客观性,认为自然世界的命题是真的是由于世界的存在方式如此,科学理论是真的是由于这一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和自然事实相一致,关于世界的实践状态或事实和我们关于自然的思想或信念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自然世界完全不同于我们可能持有的、关于它的信念,自然事实使得关于自然的命题或者真或者假。道德哲学中的实在论则坚持道德事实使得我们的道德判断或者真或者假,即实在论主张一种符合论的真理观;而反实在论则反对客观性,反对真理符合论。参见【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在西方哲学史上,实在论与反实在论之间的论战几乎贯穿于始终,尤其是以中世纪的唯实论与唯名论之间的那场论战最烈。唯实论(例如新柏拉图主义者)坚持共相只是胚胎、萌芽、初级发展者和理性的产物,强调概念在主体思维之外无自在性,而唯名论则坚持共相是表象、主观的一般化和思维心灵的产物。参见[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3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97页。A·F·查尔默斯认为,对于实在论者的需要而言,最有帮助的有关真理的理论就是所谓的真理符合论,即“一个语句为真,当且仅当它与事实相符合。”而反实在论者坚持认为,科学理论所包含的不是别的,仅仅是一组可被观察和实验证实的主张。从强调适用的意义上,许多反实在论者可能被称作、而且常常被称作工具论者。对于他们来说,理论只不过是一些有用的工具而已,有助于我们把观察和实验的结果联系在一起并对这些结果作出预见,把理论解释为真或假是不适当的。参见【英】A·F·查尔默斯:《科学究竟是什么》,鲁旭东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 版,第267-271页。在法律领域中,反实在论总是与法律实证主义、法教义学等联系在一起的;而实在论总是与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实用主义法理学、后现代法学以及最近兴起的具有鲜明“后学”色彩的全球一般法理学批判运动(例如,特维宁的“一般法理学”)联系在一起的;但也有弱意义上的反实在论,利益法学、社会学法学、心理学法学、自然法学等则都可以归属为这一阵营。在法律史上,实在论与反实在论构成了法律意义和法律命题真理性等问题上争论的两大派。不过,严格意义上而言,法律理论中的实在论和反实在论都是两个非常松散、内部争论分歧极大的学术阵营,具体在每一历史阶段两派所争论的问题和直接立场的表达形式都有所不同,而且每一学派、每一具体个人的实在论与反实在论的法律立场都可能处于一种不断的流变之中。
    ①【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②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179.
    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8页。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0页。
    ②概念分析方法之所以是法律解释中使用的最基本方法之一,原因就在于:法律解释是以体现在法律文本中的法律规范作为解释对象的,而法律概念乃是建构法律规范意义最基本的单位。不仅如此,概念分析还’是法学研究尤其是法律实证主义法学研究当中最基本的研究方法。从法律发现的脉络来看,法律解释中对概念分析的研究经历了一个从“纯粹实体性”的概念研究(例如概念法学)到“类型学”的概念研究(例如考夫曼的类推思维)之转变,即从纯粹应然性的概念分析到沟通“规范与事实”的关联性类推思维的转变。对于法律概念的解释问题之系统研究,可以参见吴丙新:《法律概念的解释——法律适用的合法性与妥 当性》,山东大学法学博士论文(2005年)。
    ①【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渠涛、李旺、王志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②【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③【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31页。
    ④B·费伊:《当代社会科学的哲学》,布莱克韦尔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转引自【美】约翰·塞尔:《心灵、语言和社会》,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①【美】唐纳德·戴维森:《对真理与解释的探究》,牟博、江怡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9页。
    ②M . Granet, La Pensee Chinoise (1934), p.31.转引自【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页。
    ③【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
    ④【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9页。
    ⑤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第二册),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7页。
    ①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第二册),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②概念法学中实证主义的本质限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其一为,它将罗马法法源作为法律整理及法律发展的基本素材;其二为,它将罗马法法源作为法律整理及发展法源的工具。参见【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③【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④杨日然:《法理学》,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84页。
    ①【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216页。
    ②萨维尼早期的法律解释方法论不承认“扩大解释”和“限制解释”的问题,因为它们超出了立法者的立场,权威的解释标准必须是立法者的意志,故而萨维尼的法律解释方法论是一种主观论的法律解释理论,拒绝客观论的目的解释,这乃是一种彻底的法律实证主义。晚年萨维尼则离开了这一法律实证主义立场,承认“民族精神”的法律渊源意义,法律规则必须通过对各种法律制度和典型的生活关系的体验与抽象被获得,因此,扩大的和限制的解释是被允许的,目的解释不再遭到严厉的指责,尽管萨维尼对此保持克制态度,基于法律和一般法律思想这种根据法律的解释也许不再是解释,而是法官的法律续造。相关评价,可进一步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以下。
    ③F-C . v .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 Berlin 1840, Bd.I, S.215.转引自【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314页。
    ④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载《清华法学》(第3辑)。
    ①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载《清华法学》(第3辑)。
    ②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载《清华法学》(第3辑)。
    ③【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④林文雄:《法律实证主义》,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4-5页。
    ⑤【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0页。
    ⑥【英】F.P.沃顿:《历史法学派与法律移植》,许章润译,载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页。
    ①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载《清华法学》(第3辑)。
    ②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载《清华法学》(第3辑)。
    ①【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②【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336页。
    ③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第二册),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④【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3页。
    ①【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4页。
    ②【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③【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页。
    ④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①【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页。
    ②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第二册),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③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19页。
    ①【英】A·F·查尔默斯:《科学究竟是什么》,鲁旭东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71页。
    ②【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页。
    ③【美】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①莱特把美国法律现实主义划分为两种不同的理论进入,即社会学的进入和个人习性的进入。社会学的进入是一种强调从社会事实和社会结构的角度展开对司法的研究,而个人习性的进入则是一种强调从法官的个人情感、偏好、心理、法律意识形态等角度展开对司法的研究。See, Brain Leiter, American Legal Realism, in The Blackwell Guide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ed. by W. Edmundson & M. Golding, Oxford: Blackwell,2005, p.54.实际上,这一划分标准同样可以适用于欧洲,在利益法学和自由法运动中,人们对法律规范实在性问题的否定在大致类型上也存在这两种不同的内部理论阵营,例如博登海默就将当时欧洲的法学分为社会学法学和心理学法学两大类进行探讨。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页。
    ②【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页。
    ③张青波:《法学方法论前史》,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2期。
    ④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①【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页。
    ②【德】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
    ③【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页。
    ④【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⑤【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①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第二册),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页。
    ②R . von Jhering, Scherz und Ernst in der Jurisprudenz, Breitkopf & Hartel,1884.转引自杨日然:《法理学》,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80-181页。
    ③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第二册),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
    ④【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
    ①【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②【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页
    ③【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189页
    (?)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第二册),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122页。
    ⑤ Philipp Hech,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 in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 Trans. And ed. by M. Magdalena Schoch, Harvard University,1948, pp.41-45.
    ⑥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第二册),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241页。
    ①【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页。
    ②【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
    ③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第二册),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249页。
    ④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第二册),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144页。
    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②【德】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
    ①陈林林:《方法论上的盲目航行》,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②【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③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第二册),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370页。
    ①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91页;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载《清华法学》(第3辑)。
    ②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第二册),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页。
    ③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第二册),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
    ④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载《清华法学》(第3辑)。
    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②【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③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载《清华法学》(第3辑)。
    ①【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5页。
    ② Joseph W. Bingham, What is Law?, IIMich, L.Rev. I,109,9,10(1912).转引自龙卫球:《法律实在性讨论》,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①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②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
    ③【美】布赖恩·比克斯:《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9页。
    ④【美】马丁·戈尔丁:《科学与法律中的发现与证明》,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第5期。
    ⑤ Jerome Frank, Law and the Modern Mind, Coward-McCan Publishers,1936, p.276.
    ⑥ Jerome Frank, Law and the Modern Mind, Coward-McCan Publishers,1936, p.103-104.
    ⑦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1页。
    ⑧【美】布莱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⑧ Brain Leiter, Amercian Legal Realism, in W. Edmundson & M. Golding (ed.), The Blackwell Guide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Blackwell,2003, p.1.
    ① Morton J. Horwitz, The Transformation ofAmerican Law 1870-1960:The Crisis of Legal Orthodox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3, p.187.
    ②【英】A·F·查尔默斯:《科学究竟是什么》,鲁旭东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70页。
    ①【美】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学文集》,明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②【美】斯蒂芬·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③Jerome Frank, Law and the Modern Mind, Coward-McCan Publishers] 936, pp.50-51.
    ④ Karl Llewellyn, The Bramble Bush,1930, p12.转引自【美】斯蒂芬·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⑤ 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Theor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12 Harvard Law Review (1899) pp.417-418.转引自【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0页。
    ⑥【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15页。
    ⑦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p.430.
    ①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 pp.430-431.
    ①【法】保罗·利科:《历史与真理》,姜志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②【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③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in Legal Reasoning edited by Aulis Aarnio and D. N. MacCormick, Vol I,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1992, pp.430-431.
    ④【美】马丁·戈尔丁:《美国20世纪法理学与法哲学》,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第4期。
    ⑤【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1页。
    ①林文雄:《法律实证主义》,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68-69页。
    ① Michael Martin, Legal Realism:American and Scandinavian, New York:Peter Lang Publishing, Inc.1997, pp.135-136.
    ②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 pp.259-260.
    ①林文雄:《法律实证主义》,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68-69页。
    ①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 p.261.
    ② Michael Martin, Legal Realism:American and Scandinavian, New York:Peter Lang Publishing, Inc.1997, p.129.
    ③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p.263.
    ④ Alf Ross, On Law and Jus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59, p.29.
    ⑤ Alf Ross, On Law and Jus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59, pp.38-40.
    ① Alf Ross, On Law and Jus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59, pp.46.
    ② Alf Ross, On Law and Jus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59, p.49.
    ③ Alf Ross, On Law and Jus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59, p.52-55.
    ④ Alf Ross, On Law and Jus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59, p.63.
    ①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pp.171-172.
    ②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p.172.
    ①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 pp.263-264.
    ② Michael Martin, Legal Realism:American and Scandinavian, New York:Peter Lang Publishing, Inc . 1997, p.139.
    ③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p.432.
    ①【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页。
    ①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7, p.170.
    ①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7, pp.171-172. and,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1981, p.433.
    ②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7, p.172.
    ③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in Legal Reasoning edited by Aulis Aarnio and D. N. MacCormick, Vol I,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1992, p.439.
    ①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载《清华法学》(第3辑)。
    ②【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页。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9页。
    ①休谟在《人性论》一书中指出: “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学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了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需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不过作者们通常既然不是这样谨慎从事,所以我倒想向读者们建议要留神提防;而且我相信,这样一点点的注意就会推翻一切通俗的道德学体系,并使我们看到,恶和德的区别不是建立在对象的关系上,也不是仅仅被理性所察知的。”【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页以下。普特南指出,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的二分已经成为了一种“文化惯例”了,“事实和价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事实陈述和价值判断非此即彼的二分法是绝对的,这种答案就已具有了某种文化惯例的地位。”参见【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俊、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对于法学研究中对休谟问题的探讨,美国刑法学家道格拉斯·N·胡萨克曾经感慨到:“‘是’与‘应当是’之间的这种差别如何跨越呢?令人失望的是,这些极端重要的问题很少为正统刑法学家所阐释,更不必说对它们加以解决了。”参见【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页。
    ①【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②凯尔森在《何谓正义?》开篇中就指出,人类总是生活在一种真理问题与正义问题之间严重对立的世界秩序之中,“那么,在彼拉多的真理问题背后、在基督的鲜血之中,便产生了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一个人类的永恒问题:何谓正义(justice)? "参见【奥】凯尔森:《何谓正义?》,载【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页。
    ③ Alf Ross, On Law and Jus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59, p.57.
    ④林文雄:《法律实证主义》,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97页。
    ①陈波:《逻辑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以下。
    ①【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
    ②【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
    ①陈显武:《论条件式规范之逻辑特性——由法学的观点出发》,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3卷第1期。
    ②【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地利】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5页。
    ①【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地利】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②需要指出的是,建立在新康德主义哲学基础之上的法理学,除了凯尔森的法理学之外,同时代的还有斯塔姆勒(Stammler)和戴维乔(Delvecchio)等的法理学。不过与凯尔森的理论有所不同,斯塔姆勒和戴维乔都将法理念(legal ideology)和康德的形式(form)与内容(matter)相区分的思想进行结合,例如斯塔姆勒的法理念虽然是以康德的伦理学为理论渊源,但侧重的是一种表现为形式的法理念(a pseudo-formal ideal of law);戴维乔的法理念是以个人良心为基础的直觉正义感(intuitive idea of justice),侧重的是一种表现为内容的法理念;而凯尔森认为斯塔姆勒和戴维乔的法理念都是一种理想主义的,不合乎科学的要求,应该加以抛弃,主张法理论一方面要保持形式的纯粹性,另一方面在实质上与自然(nature)又有所不同,自然科学是遵循因果关系的序列,而法学则是研究上下规范阶层之间的关系。参见林文雄:《法律实证主义》,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77页。将法学与自然科学并列为两大不同学科乃是凯尔森法理学最杰出的贡献,也是新康德主义思想最重要的特征,康德曾经在知识论上将人的行为划分为两个不同的方面,一方面属于自然的一部分,受因果律的支配:另一方面人又是有理性的,受理性的命令所支配。由此,当为与存在之间的相互区别和二分成为康德知识论中的基本分析框架,凯尔森正是将此一分析框架运用于其法理论研究当中的。
    ③【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①【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作者序”第Ⅱ页。
    ②【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③【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④【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7页。
    ①【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7-38页。
    ②【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③凯尔森认为,纯粹法学对法律的研究乃是将自己限定在认识实在法的范围之内,而排除正义哲学与法社会学等对法律的认识途径。相较于奥斯丁及其门徒而言,纯粹法学更加把分析法学的方法贯彻始终,核心表现为集中对法律规范问题的研究。奥斯丁并没有认真地对待规范问题,也没有在意“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区别,其将法律定义为“规则”进而定义为“命令”,但法律并不是任何个人意志的体现,也无法正确地解释法律中的强制因素、法律义务、法律权利等法律概念以及法律与国家、国际法与国内法等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论对法律的研究并不成功,法学研究的使命乃是在规范体系之内来理解一切人类法律。对于凯尔森对奥斯丁法理学的批判,参见凯尔森:《纯粹法学与分析法学》,载【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75页以下。
    ④【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
    ⑤【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
    ⑥【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3页。
    ①【美】汉斯·凯尔森:《论基础规范》,张书友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
    ②【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1-82页。
    ③【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4页。具体而言,因果律与归属关系之间的区别表现为:第一,表述方式不同,因果律的表述方式是“如果有A,必然有B”,而归属关系的表述方式为“如果有A,应当有B”,两者的联系动词分别属于是(必然)与应当的不同范畴;第二,推论方式不同,对于因果律,原因的出现意味着结果必然出现,而归属关系中特定的法律后果是赋予某一法律条件的,即使实际中的法律条件达成,法律后果可能也不会出现,但并不妨碍归属关系的有效性,即前者是“实然”范畴,后者则是“应然范畴”。参见【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2-55页、第361页以下。
    ④【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李清伟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0页。正因为如此,凯尔森认为道德判断源起于我们的感情和直觉的表达,具有相对性和非理性的性质,即任何绝对有效的道德真理都不能得到证明。
    ①【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②【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③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 p.226.
    ④【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地利】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⑤【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
    ①【美】汉斯·凯尔森:《论基础规范》,张书友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
    ②【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
    ③【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④【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⑤【美】汉斯·凯尔森:《论基础规范》,张书友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
    ①【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7页。
    ②【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③林文雄:《法律实证主义》,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80页。
    ④【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
    ①【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李清伟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5页。
    ②【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4页。
    ③【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4页。
    ④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l 989, p.227.
    ⑤【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①【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
    ②【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
    ①【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8页以下。
    ②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
    ①【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1页以下。
    ②【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39页以下。
    ① Michael Martin, Legal Realism:American and Scandinavian, New York:Peter Lang Publishing Incorporation, 1997, pp.198-199.
    ① 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lated by Max Knight, 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 Chengcheng Books LTD,1999, p.74.
    ② 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lated by Max Knight, 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 Chengcheng Books LTD,1999, p.74.
    ③比利时法学家马克·范·胡克把法律规范的形式化特征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根本形式:法律规范的规定性、充分一般性、完整性和确定性;第二,结构形式:法律规范和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第三,表达形式:包括清晰性、技术性、严谨性等;第四,环化形式:法律渊源或被承认的法律形式、法律模型等。从此角度来看,凯尔森的规范理论还是非常完整的,基本上涉及到以上的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也可以进一步帮助我们掌握凯尔森规范理论的全貌。参见【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2-134页。
    ④【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①相关文献可参见,Julius Stone, Legal System and Lawer's Reasoning, Stanford UP,1964.【英】H.L.A.哈
    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以下。Iain Stewart, The Basic Norm as Ficiion, Juridicial Review1980, pp.207-208.【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② 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lated by Max Knight, 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 Chengcheng Books LTD,1999, p.200.
    ③【美】汉斯·凯尔森:《法律为何应被遵守》,张书友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
    ④林文雄:《法律实证主义》,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90页。
    ⑤林文雄:《法律实证主义》,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89页。
    ①【美】迈克尔·穆尔:《解释的解释》,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①【美】唐纳德·戴维森:《真与谓述》,王路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②在语言哲学中有两大基本问题:一是语言和世界的关系问题(真理问题),二是语言或语词的意义问题(意义问题)。但两者所针对的乃是一个问题,即真理与意义的关系问题,例如,如果我们要知道一个句子的真/假值,我们就得考察这一句子所指称的实际情况,这就涉及到语言与世界的关系问题,即真理问题;但仅仅考察句子指称的实际情况是不够的,我们还得知道这一句子所表达的意思,这就涉及到句子的语义问题,即意义问题。但真理与意义问题之间的关系极为复杂,人们对它的争论也是无休无止。参见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6页。一般而言,实在论者主张我们应该先考察句子的真/假值,其次才能谈论句子的语义问题,即句子的真的问题在先;而反实在论者则主张世界乃是一个无法完全证实的世界,证实总是以特定的假设性命题为前提,我们无法借助于直觉或任何其它方式最终与实在面对面从而解读有关它的事实,不仅在科学中是如此,实际上在任何领域中都是如此的。实在论与反实在论在真理问题上的认识不同直接导致了他们对语言、意义等问题上观点的不同。参见【英】A·F·查尔默斯:《科学究竟是什么》,鲁旭东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64页以下。对于真理理论与意义理论之间关系的一般梳理.可参见【美】唐纳德·戴维森:《真理、意义与方法——戴维森哲学文选》,牟博选编,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4页以下。阿尔斯通认为,语言表达的意义与(1)语言表达的意思,(2)语言表达的内容,(3)语言表达在言语行为中的应用方式之间存在着三重关系,一般说来,任何一种关系都无法穷尽语言的全部意义。参见阿尔斯通:《语言哲学》(1964),转引自【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91页。
    ③ J. Finnis, On Reason and Authority in Law's Empire,6 Law and Philosophy,1987, p.357.
    ④【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①【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①不过,哈特并不赞同德沃金对自己的这一批评,认为德沃金混淆了概念的意义和适用概念的标准,即混淆了“法”这个字的意义与“法律命题”的意义。哈特认为,法律命题并非什么是“一般意义下的法(law)”的典型陈述,而是“什么是法律(the law)"的典型陈述,所以,即使此种法律命题的意义是由定义或其真实性条件(truth-condition)来确定的,也不足以导致以下的结论,即“法”这个字的意义使得法律依赖于某些特定的标准。只有在以下的条件下,情形才会如此,即如果法体系的承认规则所提供的标准和对此种规则的需求,是从“法”这个字的意义获得的话。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8页。可见,哈特是从一种法律反实在论的真理和意义的关系来谈论法律命题的真和意义的,而德沃金则是从一种法律实在论的立场来谈论法律的命题的真和意义的,两者之间的争论在某种意义上乃是语言哲学中的实在论与反实在论之间争论的翻版,可见,在此我们无需去指责谁是谁非。
    ②【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③【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5页。
    ①[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②边沁在《政府片论》中指出,我们对法律之中的词汇,诸如义务(duty)、权利(right)、权力(power)、资格(title)等的界定和阐释时,无论是采用分解的方法(设法把该词的概念分解为几个简单的概念)、转化的定义方法(即将一个词汇转化为另一个词汇的释义法),还是采用逻辑学上“属加种差”的方式,抑或采用混合的方法,都无法正确地界定这些词汇的概念,它们最终采取的是一种或者突然停止、或者折回、或者循环、或者重复的方式进行。参见【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29页。
    ③【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④【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4页。
    ⑤【美】朱尔斯·L·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丁海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
    ①【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页。
    ②【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③【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第2页。
    ①德沃金认为,哈特的这一法律命题真理观乃与实证主义哲学的基本立场是相一致,即“真理”就是意味着一种对法律的“精确描述”,这一观点的直接推论就是:除非那些使用该命题的人都赞同这一命题的论证,否则我们就不能赋予该命题以任何的意义,“法律人都赞同说,按照实证主义的观点,一个法律或者法律规则的存在或者是可以证实的,或者是可以证伪的,因此,他们都赞同那些断定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般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是由规范产生的。但是有争议的法律命题——即那种主张权利不依赖于规则的断定——是另一回事,因为人们没有就那一确定命题真值的条件达成一致。如果这是真的,则这些命题就不能被赋予任何直接的意义,而必须以另外的特殊方式来理解。”See, Ronald Dworkin, 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1,1977,p.6.转引自【美】丹尼斯·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②【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③【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④【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①【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
    ②【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以下。
    ③【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④【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以下。
    ①维特根斯坦指出,语言虽然是不确定的,但就像游戏一样,只要参与其中,我们还是能够去理解的。“语句的意义——可以说——当然能让各种事情悬而未决,但语句必须还得有意义。不确定的意义恐怕根本不是意义。这就像:不清晰的界限原来不是界限。这里人们大概这样想。当我说‘我把那个人肯定锁在房间里了——只有一扇门还开着’——那我根本没有把他锁住。他只是表面上被锁住了。在这里,人们可能倾向于说:‘那么,你根本什么都没有干。’一个有洞的界墙,几乎根本不是界墙。——但这到底是真的吗?并且,‘这就不是游戏了,如果规则中有模糊性的话’。——但这就不是游戏了吗?——‘是的,也许你将称它为游戏,但它无论如何就不是完美的游戏’。这意味着:它就污染了,而这里我只对哪些被污染的感兴趣。——但我想说:我们误解了理想在我们表达方式中起到的作用。这意味着:我们也会称它为游戏,我们只是被理想所迷住,并因此没有看清‘游戏’这个词真实的应用。”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67-68页。
    ②Maitin P.Golding, Philosophy of Law, New York:Prentice-Hall,1974, p.2.转引自陈时提:《浅谈哈特法学》,载《融整法学的经验与见证》(邱聪智、张昌邦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854页。
    ③【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①【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0页。
    ②【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③【英】H.L 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④【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⑤【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⑥【美】戴维·布林科:《法律解释、客观性和道德》,高中译,载[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杜红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①哈特认为,无论是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论还是凯尔森的法律规范论,都是站在外在观点的立场对法律是什么的一种解释,这一立场导致我们很难在“受强制而做出的行为”、“害怕制裁而作出的行为”与“受规则指引而做出的行为”之间做出区分,规则正如语言一样具有实践面向,只有从规则的内在观点才能理解规则上的“义务”和“责任”等概念,才能实现将规则指引转化为行动的理由。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以下。更具体的分析可以参见陈锐:《从外在观点到内在观点:哈特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诠释学转向》,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10期。
    ②【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
    ①【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
    ②【英】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推理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277页。
    ③【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④所谓的“内在地接受”是指团体成员长期的一种心态,此种心态将该种行为模式作为他们自己未来之行为的导引,并且也将该行为模式作为批判标准,以正当化成员对其他人须加以遵守的要求和各种促使人们遵守的压力形式。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
    ⑤【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
    ①【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②【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9-240页。
    ③【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
    ①【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244页。
    ②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45-47.
    ③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47-48.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
    ①魏斯曼受中期维特根斯坦思想的影响,反对语言形而上学实在论和现象主义语言学,一个语词的完全定义是不能被建构出来的,因为我们不能消除某些不能预见的事实出现的可能性,当遇到每一个新的事实时,界定和限定一个观念的过程乃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参见【美】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不确定性》,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页。
    ②【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③【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页。
    ④【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页。
    ⑤【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页。
    ①【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页。另外,哈特还批判功利主义的司法裁判论,“此处,我们触及了一个必然存在‘法律与道德规范之间的交叠处’,是这个交叠处证明了功利主义者着重强调的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相分离的坚持是错误的,或者至少是具有误导性的特点。”可参见【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
    ②[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页。
    ①【美】戴维·布林科:《法律解释、客观性和道德》,高中译,载【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杜红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②针对一个词存在三种不同情况:第一,几乎人人将该词与之相联系的描述;第二,几乎无人将该词与之相联系的描述;第三,存在着某些人的确将该词与之相联系的描述,而有些人则并非如此。与此相关,满足前两种情形的则是简单案件,而满足第三种情形的则是疑难案件,法律具有不确定性。参见【美】戴维·布林科:《法律解释、客观性和道德》,高中译,载【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杜红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③【美】戴维·布林科:《法律解释、客观性和道德》,高中译,载【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杜红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
    ④【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页。
    ①【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122页。
    ②【美】戴维·布林科:《法律解释、客观性和道德》,高中译,载【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 的客观性》,高中、杜红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① Neil · MacCormick, Rhetoric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4.
    ② Alexsander Peczenik, The Passion for Reason,. See,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My Philosophy of Law, edited by Luc J . Wintgen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 p.180.
    ③ Joseph Raz, Reasoning with Rules,转引自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77-80页。
    ④【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⑤【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0页。
    ① Andrei Marmor, An Essay on The Objectivity of Law, See, Analyzing Law:New Essays in Legal Theory, edited by Brain Bix, Clarenden Press1998, p.3-31.转引自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82-91页。
    ①【德】托马斯·维滕贝格尔:《法律方法之晚近发展》,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5年卷。
    ②【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4页以下。
    ③【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①G.Radbruch,Einfu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1929,Nachdruck Frankfurt/M 1952,S.242.转引自【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
    ②【德】托马斯·维滕贝格尔:《法律方法之晚近发展》,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5年卷。具体而言,人们对古典方法论的批判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自由法学的批判、论题学和可变体系理论、前见的作用、原则和规则区分的瓦解、对法律三段论的批判、个案裁判规范理论的兴起、先例的约束作用、结果考量和经济分析等。这一切均已说明了法律解释并不能局限于对制定法已经规定了的东西的发现上,更多的也是造法的创制性行为。参见上书,第17页以下。
    ③在欧陆法学中,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一直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按照Martin Kriele的说法,传统法学方法的主要任务在于协助学者建立正确的学术见解,而非协助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方法。据此,我们可以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学方法论,一种为法释义学取向的方法论,此为传统法学的方法论,例如,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一种为实务取向的或判决取向的方法论,例如,Kriele的《找法理论》。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学方法论充分地说明了传统法学方法论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断裂。当然,由此引发的问题在于:第一法学方法论是否可以协助学者完成认识法秩序或建构法释义学的使命;第二,法学方法论是否足以协助法官完成正确和合理地解释与适用法律的使命。传统的法学方法论所提供的解释标准、解释的目标等理论言说形式忽略了法律实践的条件,具有明显的脱离实践的特点。但从根本上来看,传统法学方法论最大的理论局限在于过度地坚持“法律拘束”的法律原则,过度地区分法律的解释、适用与填补法律漏洞之间的界限,其所致力于追求自己作为指导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的角色的同时,却忽视了法律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鸿沟,过高地估计了作为一般性的法律对于个案判决的决定性作用。这一切都导致了传统法学方法论之“死”。参见张嘉尹:《法学方法与法律推理——类比推理作为法律推理的核心》,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律的分析与解释》(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93-95 页。现代法学方法论对于个案裁判正当性追求研究的背景,可以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页以下。
    ①杨日然:《法理学》,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16页。
    ② J . E . Heyde, Typus. Ein Beitrag zur Bedeutungsgeschichte des Wortes Typus, in:Forschungen und Fortschrift17(1941).S.220.转引自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理学论丛》,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3页以下。J . E . Heyde认为,人们对类型一词的运用和认识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经由类型(作为方法)之详细了解,在此一层次上,我们仅仅是以类型作为详细了解对象(物或人)的方法或手段,也就是根据“类型”在对象的不同特性中形成判断的谓语;第二层次为对特殊类型的详细了解,此一层次是以各个特殊的类型本身作为研究的对象,例如地理学、建筑学、植物学、心理学或法律学的研究当中,不过,此一层次的类型研究又必须以对(最高层次的,作为所有特殊类型之上位类型的,哲学层面上所讨论的)直接类型的初步认识为前提;第三层次为对直接类型的详细了解,即在区别“各种特殊类型”与“直接类型”之后,我们必须进一步去确定这种作为各个不同专门学科共同基础的“直接类型”的详细内涵为何。笔者认为,这三个层次的类型概念可以分别概括为方法论、学科论和本体论意义上的涵义,当然,这三个层次上的“类型”内涵乃是一个完整的“类型”概念所必须同时具备的,差异只是侧重点的不同而己。
    ③ L . Kuhlen, Die Denkform des Typus und die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in:Hans-Joachim Koch (Hrsg.),Juristiche Methodenlehre und analytische Philosophie,1976, S.54.转引自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理学论丛》,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4页。
    ①菲韦格:《论题学与法理学》,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页以下。
    ②【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9页。
    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1页。
    ④【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135页。
    ①【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中文版序言”第1页。
    ②【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中文版序言”第2页。
    ③【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
    ④【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①蔡枢衡:《罪刑法定主义检讨》,参见蔡枢衡主编:《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页。
    ②周少华:《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③【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页。
    ④【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0页。
    ①【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1页。
    ②【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2页。
    ③【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5、9、11页。
    ④【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1页。
    ⑤【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页。
    ①【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83页。
    (?)【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9页以下。
    ② L.Kuhlen, Die Denkform des Typus und die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in:Hans-Joachim Koch (Hrsg.),Juristiche Methodenlehre und analytische Philosophie,1976, S.56.转引自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理学论丛》,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05页以下。
    ① Hempel Oppenheim, Die Typusbegriff im Lichte der neuen Logik, S.1.转引自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理学论丛》,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07页。
    ② G . Radbruch, Klassenbergriffe und Ordnungsbegriffe im Rechtsdenken, S.46.转引自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理学论丛》,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07页。
    ③【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1页。
    ①【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2-113页。
    ②【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3、117页。
    ③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①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页。
    ②【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5页。
    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②【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35页。
    ③【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35-137页。
    ④【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65页。
    ⑤【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71页。
    ①【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85页。
    ②【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3页。
    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页。从此角度来看,考夫曼的类推思维是一种侧重于纵向层面的规范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比较,而不同于英美法系中先例与待审案件之间的水平层面的比较,考夫曼指出,“法学方法的核心不在于一个逻辑推论,而在于一个比较——很可能是在一个‘案例比较’中,这种比较没有规范,没有规则,没有比较点是不可能的。现实、实际中绝大多数都不是精确地、形式逻辑地、合理地发生着,这点便提供了法学方法论的本质不在于逻辑推论的支持论据。”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①【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②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124页。
    ① Larenz, Typologisches Rechsdenkens, in:ARSP 34 (1940/1941), S.20-21.转引自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理学论丛》,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15页。
    ② Leenen, a.a.O. S.34-35.转引自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理学论丛》,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19-321页。
    ① Karl Engisch, Die Idee der Konkretisierung in Recht und Rechtwissenschaft unserer Zeit, Heidelber 1953,2. erg.Aufl.1968,S.248.转引自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理学论丛》,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26-327页。
    ①【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
    ②考夫曼把法律中的概念划分为三大类:明确单义的概念、模糊多义的概念和类推型概念,其中明确单义的概念表达了某些同一的事物,模糊多义的概念则缺乏一致,而类推型概念则既非完全的内容单义性,亦非纯粹的多义性,而是同时涉及一种图像的、符号的、比喻的表达方式。类推型概念一方面指出了统一性的一个要素,即一个固定的“核心”,不使用它就无法掌握任何事物,但另一方面它也能接纳不同的意义,否则它将缺乏结合多样类似事物之能力。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70-71页。
    ③【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43-144页。
    ④【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⑤Heyde, Typus, Ein Beitrag zur Typologik, S.237.转引自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理学论丛》,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28-329页。
    ⑥Heyde, Typus, Ein Beitrag zur Typologik, S.238.转引自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理学论丛》,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29页。
    ①【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8-109页。
    ②【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
    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40页。
    ①【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3页。
    ②【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③【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①【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②【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③【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④【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①【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页。
    ②【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9页。
    ③【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④【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页。
    ⑤【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85页。
    ①普通法的方法被称之为具有“拜占庭式的美感”(Byzantine beauty),即在一连串的案件中,获致直觉上似乎是正确的结果,而且唯有在后来才会阐释其模式,就好像把许多点连接成一条线一样。在这一操作过程中,必须绝对遵守形式逻辑与法律推理的规则,其中“把点连成线”是对归纳推理的速写,“点”代表个案的裁定,而每个裁定都代表一组特定事实的特定归结(consequence),用归纳法将这些裁定“连接”,以便形成一个较为全面的法令,并进一步扩展为法律原则,它们适用于更加普遍化的事实场合,并且是由证成过去案件的裁决的理由组成。这些技术包括类似情景的个例的枚举法,以及谨慎比较案件的异同的模拟法等。参见【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②【美】罗伯托·曼戈贝拉·昂格尔:《法律分析应当为何?》,李诚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①【美】罗伯托·曼戈贝拉·昂格尔:《法律分析应当为何?》,李诚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②【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③【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①法律特殊主义的决疑术思维可以追溯到犹太教中发生的一起案件,在所罗门作国王时期,有两个妇女在同一天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妇女在睡觉时不小心使得自己的孩子窒息死亡,于是她就偷偷地和另一妇女的孩子调包,被调包的妇女发现后要求换回自己的孩子,但调包的妇女却主张那是自己的孩子。纠纷呈现到所罗门国王面前,所罗门国王主张将孩子一分为二,各人一半,此时,被调包的妇女主张放弃对该孩子的所有权,而调包的妇女则赞同所罗门国王的这一处理意见。所罗门看到两个妇女对该处理意见的不同反映后立即判定主张放弃对该孩子所有权的妇女为该孩子的真正母亲,于是判决其胜诉,理由是,从社会道德的角度来看,任何妇女绝对不会同意对自己的孩子下毒手这一人的本性。See, Neil · MacCormick, Rhetoric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79-80.如果世界上存在一个“全知全能的道德家”和“哲学王”,那么决疑术还是有其正确性的一面。但柏拉图从主张“哲学王之治”到“法治”的这一转变充分地说明了“依据规则之治”的重要性。但“依据规则之治”不是没有局限性,不同历史阶段总是时时出现倡导复兴决疑术的这一思潮,即主张法律的特殊主义和“疑难案件产生坏的法律”,反对法律的普遍主义和“接受规则约束”的思想。在当代法律思想中,主张法律特殊主义的立场总是与“疑难案件”的法律思维联系在一起的。
    ②【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2、100页。
    ①【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7页。
    ②【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在孙斯坦之前,列维、伯顿、艾森伯格等都详细地专门阐述过普通法的类比推理技术,在他们之前如卡多佐、庞德等也有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只是相对于孙斯坦而言,他们都没有把类比推理上升到普通法中法律发现的高度,同时也没有从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和价值冲突的角度来挖掘类比推理技术的价值,更没有从一种非抽象理论的角度来阐述类比推理技术的司法价值。另外,在我国法律方法论研究领域当中,受“法律中心主义”思维的影响,学者们大多只是局限于从法律规则的不完全性或规则存在例外情形的角度来论述类比推理的价值和正当性,这一方面反映了我们对普通法系判例法传统相对较为陌生,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们或多或少地受制于一种严格规则主义法治观和逻辑思维的支配。
    ③【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④【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不仅如此,人们甚至认为,类推思维不仅仅局限于人类,动物也有类推思维。
    ⑤【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9页。
    ①【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②【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庄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③【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8页。
    ④【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①【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②【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80页。
    ③金岳霖:《论道》,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4页。转引自陈波:《逻辑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8页。
    ①【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注释[3]。
    ②【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③【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当然,孙斯坦这里所论及的主要是一般具有命题性质的类推推理,而没有论及非命题层次的类推、暗喻、观点、概念和比喻等在法律类推思维当中的运用。
    ①【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0-82页。
    ②李桂林:《论普通法的类比推理》,载《法律方法》第八卷。
    ③李桂林:《论普通法的类比推理》,载《法律方法》第八卷。
    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1页。
    ②【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4-495页。
    ③【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74页。当然,除了博登海默将类比推理看作为英美法系中法律推理的分析推理或形式推理之外,艾森伯格又将法律推理划分为先例推理、原则推理、类推推理、专业文献的推理和假设推理五种,其中类比推理既小是比较案例之间的异同,又不是例推,而是一种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的特殊推理形式,在类比推理中,法院通常是以一项在先例中宣告的规则为开端,而且这条规则明确不能适用于手头的案件之中,然后法院就可以因为理由不充分而决定不给予手头案件以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样,法院就可以用相同的处理方式来重新阐述这项已宣告的规则。参见【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张小平、张含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
    ①【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以下。
    ②【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98页。
    ③【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以下。
    ④【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张小平、张含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①艾森伯格认为,类推思维是以两种不同的方式运用的,其一为“一致性地扩张适用”(Consistent Extension),即先例法院宣告了规则R,它可以明确地规制X的问题,现在,决定法院面临着一个有关Y问题的案件,Y问题并不在规则R的效力范围之内,由于X问题和Y问题并不完全相同,所以从形式逻辑上看,区别处理可能符合一致的要求。然而,决定法院认定,对这两个问题区别处理将导致司法推理中的不一致,因为可适用的社会命题和深度规则区别都不能证明区别处理这两起案件是正当的,但决定法院会通过将其一般化而重新阐述这项已宣告的规则来解决手头的案件,以实现“一致性地扩张适用”:其二为体系一致性的类推适用(Systemic Consistency),即在比较规则A与另一条与之竞争的规则B时,因为与其他先前宣布的规则相联系时,没有可适用的社会命题和深度规则区别支持适用规则B,故优先适用规则A,从而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参见【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张小平、张含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114、120页。
    ②【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1-92页。
    ①【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庄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②【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以下。
    ③【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对于美国其他法学流派在定位类比推理上的局限性表现为,法律现实主义没有成功地区分出法律和政治,司法心理学没有成功地区分出法律判断的心理和法律中公开求证的过程,原旨主义法律解释呈现出明显的保守性,建构性解释主义忽视了多元社会中道德立场的差异性,法经济学虽然有其优点,但同时也可能利用彼此互不相容、不完善或者有邪恶的法律价值来论证法律的正当性等等。
    ①【美】本杰明·N·卡多佐:《司法中的类推》,苏力译,载《外国法译丛》1998年第1期。
    ②【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③【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①【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89页。
    ② See,Cass R.Sunstein, "Incompletely Theorized Agreements",108 Harv. L. Rev.1733,1995; Cass R. Sunstein, "On Analogical Reasoning",106 Harv. L. Rev.741,1993.转引自【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译者前言”第2页。
    ③【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於兴中也认为,演绎推理模式具有专制的色彩,即推崇绝对真理观,秉承一个问题只有一个绝对正确的答案,而类比的法律推理模式则具有民主的色彩,它不预设唯一正确的答案,而是存在着不同的若干前提,类比推理的任务是将这些不同的前提予以承认并斟酌轻重,从中作出选择,得出的结论虽然不是百分之百的正确,但却是各种选择中的较好的一种,这种做法兼顾各种利益,考虑各种前提,揣度各种答案,因此是民主的。参见於兴中:《法律中的类比推理》,载於兴中:《法治与文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页。
    ①【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以下。
    ①【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②【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德】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①【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页。
    ②【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①【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2页。
    ②【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③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100页。
    ①张青波:《法学方法论前史》,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2期。
    ①【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②【比利时】Ch.佩雷尔曼:《法律推理》,朱庆育译,载《法律方法》第2卷。
    ① Neil·MacCormick, Rhetoric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4.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讨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78页。
    ③ See, Gerald Postema, "'Protestant'Interpretation and Social Practice",6 Law & Phil.283,318 (1987)转引自【美】丹尼斯·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99页。
    ④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 p.440.
    ①【美】本杰明·C.泽普尔斯基:《法律中的真理融贯论》,载【美】丹尼斯·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23-324页。
    ②童世俊在翻译哈贝马斯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一书中,将德语中的Geltung一词翻译为“有效性”,而德语Geltung一词在英语中大致相当于Norm和Normativity,英语中的Norm和Normativity在中文中较为通常的翻译乃是“规范”和“规范性”,故而德语中Geltung一词较为准确的翻译应该是“规范”和“规范性”。因此,本文中采用的是“规范性”的译法,从而与本文探讨的主题有效性(validity)相区别和对应。从法律规范的实然与应然二分的角度来看,法律规范有效性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事实的有效性性与规范的有效性,前者侧重于实然的有效性,而后者侧重于应然的有效性,从而与本文探讨的宏观主题相一致。当然,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本文此部分所引用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一书中的“有效性”一词均等同于“规范性”,以尊重童世俊教授的既有翻译,也便于我们理解和交流。童世俊教授将德语中的Geltung一词翻译为“有效性”的理由可以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前言”第2页注释②,“中译者后记”,第703页以下。
    ①弗雷格认为,和一个指号(名称、词组、表达式)相联系的,不仅有被命名的对象(指号的所指),而且还有这个指号的涵义、内涵、意义,在其涵义中也包含了指号出现的方式和语境。参见弗雷格:《论涵义和指称》,载马蒂尼奇编:《语言哲学》,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76页。
    ②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其中,意义的可证实论和使用论是维特根斯坦中期和后期思想差异而导致的,故而我们往往不把意义的使用论看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意义理论。因此,有人将意义的理论概括为:意义的指称论、意义的涵义论、意义的使用论、意义的意向论、意义的行为主义论和戴维森的意义理论等六种。参见张妮妮:《意义,解释和真——戴维森语言哲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以下。
    ①陈波:《逻辑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页。
    ②【美】梯利:《西方哲学史》,伍德增补,葛力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47页。
    ③【德】弗里德里希·路德维希·戈特洛布·弗雷格:《论意义与指称》,“原序”WB,第127页。转引自【美】汉斯·D·斯鲁格:《弗雷格》,江怡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1页。
    ④【美】J·杜威:《真理与效果》,祝莉萍译,载苏珊·哈克主编:《意义、真理与行动——实用主义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353页。
    ①【德】M·石里克:《普通认识论》,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3-86页。一般而言,可证实原则用于命题真假值的判断中可能遇到的困境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用像“设想的”、“想去”这样的词,就似乎又把我们带进了我们所不愿意进入的心理学考察当中;第二,在“设想命题”既不是分析的又不是经验上可以证实的情况下,就没有什么东西能够被正当地说是这个句子所表达的了。艾耶尔认为,走出这一困境的办法之一就是,可证实原则的标准同样可以直接应用于句子,这样就完全不用提到命题。因为,一个人不会正常地说到一个与命题相对应的句子,认为这个句子是可能被证实的,或者,因为这个句子可能被证实就认为它或者真或者假。但是,我仍然可以证明它是有道理的。参见【英】A.J.艾耶尔:《语言、真理与逻辑》,尹大贻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版,第2-3页。
    ②【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4页。
    ③【美】唐纳德·戴维森:《真理、意义与方法——戴维森哲学文选》,牟博选编,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7、54页。
    ①卡尔·毕勒:《语言理论》,Jena1934年版,第28页。转引自【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90-91页。
    ②【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92-93、98页。哈贝马斯对法律的事实性和规范性问题的探讨是建立在现代哲学的理论基础之上而展开的,在他看来,20世纪以来的哲学之所以能够被称之为现代哲学乃是由四大主题思想所决定的:后形而上学思想、语言哲学的转向、实践理性的复归以及理论优于实践的关系的颠覆或者说是对本质主义哲学的颠覆。其中在法律的规范性问题上,法律正当性的道德基础不再受制于形形色色的元伦理学的支配,而是依赖于通过正确的程序性方法来建立起来的,在语言学基础上就是从语义学的分析向语用学分析的转变,在理性基础上则是对实践理性尤其是康德实践理性的重新认识,在理论与实践的关系问题上则强调实践问题的重要性,反对形形色色的唯理主义学说。
    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15页
    ②【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93-95页。
    ③【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96-97页。
    ①【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101页。
    ③【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1页。在传统知识论中,语言仅仅被看作为主体对世界认识的工具,这种语言观乃是以语义学为基础的,由此,一个陈述性命题主要被看作为承担描述世界的功能。随着语言哲学从语义学向语用学的发展转变,J.L.奥斯丁将言语行为的功能看作为一种“以言行事”,而约翰·塞尔则在J.L.奥斯丁的基础上进一步将言语行为的功能扩展为“以言取效”。由此,语言不仅具有描述世界的功能,还具有“以言行事”和“以言取效”的主体间交往的功能。
    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9页
    ②【德】J.哈贝马斯:《真理理论》,载H.法伦巴赫编:《现实与反思:W.舒尔茨祝寿文集》,普夫林根1973年版,第218页。转引自[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132页。
    ① Michael S . Moore, The Interpretive Turn in Modern Theory:A Turn of the Worse? 42 Stan. L. Rev (1989).p.879; and, David O . Brink, Legal Theory,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Judicial Review,17 Phil.& Pub. Affs (1988). pp.112-117.转引自【美】丹尼斯·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2-63页。需要指出的是,当代几乎所有的法律和道德理论的努力都暗含了在实在论与反实在论之间的争论,符合论的真理观所持的明显是一种真理实在论的立场,共识论(或融贯论等)的真理观所持的乃是一种真理反实在论的立场,从此意义上而言,实在论与反实在论乃是真理观立场上的基本差别,而哈贝马斯的真理观明显是一种反实在论的真理立场。
    ②哈贝马斯是通过区分语言中的言语行为与论辩行为来建构其交往行为理论的。其中,言语行为是通过提出有效性的要求而得到默认的语言游戏,言语行为所主张的命题的真实性是通过它们所表达的事实来判断的:而论辩行为则是将问题化的有效性要求加以课题化并就其可靠性进行考查的行为,其可靠性是通过被传达信息的命题的真实性来并通过论辩进行考查的。交往的主题是对世界之客体的经验,在交往过程中,各种信息正是针对这些经验而相互交换的,这些信息可靠与否,则取决于它们是基于主观的经验还是基于客观的经验,如果人们一旦放弃行为的领域而进入到论辩的交往领域,则传达信息的命题的真实性则会被怀疑。行为与论辩的区分说明了命题的真值性不应该以符合论为基础来加以判断,而是以它们是否能被接受,即以合意为根据的,因此,在论辩过程中的真理观只能是一种共识论的真理观,也就是说,事实不是一种经验论上的事实,事实就是人们说出来的、通过论辩能够得到证立的命题。参见【德】J.哈贝马斯:《真理理论》,载H.法伦巴赫编:《现实与反思:W.舒尔茨祝寿文集》,普夫林根1973年版,第214-218页。转引自【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135页。可见,在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中,交往行为的概念是一种立足于形式语用学的角度对言语行为的分析,交往行为与策略行为构成了一种替代关系,但它依然和个体行为计划的目的论结合在一起的,交往行为理论对理解过程的描述就是,理解过程不能以一种外部强加的方式进行,其条件有二:第一,参与其中的行为者必须时刻表现出合作的态度,并且尝试根据共同的或充分重叠的语境解释而在共同的生活世界范围内就他们的计划达成一致;第二,参与其中的行为者必须时刻准备着用语言者和听众的角色,通过理解过程,通过真正或真诚地追求以言行事的目的来实现他们共同解释语境和协调行为的间接目的。参见【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姚大志认为,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是以理解为目的的活动,而要达到理解,一个参与交往活动的人必须:第一,说出某种可理解的东西;第二,使自己成为可理解的;第三,与他人达成相互理解或共识。为此,一个人必须具有以下能力:第一,选择陈述语句的能力,以描述一个真实的事实,使听者能够分享他的知识;第二,表达自己意向的能力,以表达自己的意图使听者相信自己是真诚的;第三,实行言语行为的能力,以使自己的行为符合被认可的规范,而说者和听者在这种共同的价值取向中达成共识。参见姚大志:《何谓正义: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05-406页。
    ①【德】哈贝马斯:《认识与兴趣》,郭官义、李黎译,学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②【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第一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322页。
    ③【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第一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
    ①【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第一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
    ②【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第一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4-95页。
    ①【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②【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6页。
    ③【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5页。概括而言,交往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体不同,交往理性不是由单个主体或国家-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进行的;第二,交往理性乃是一种在非中心化的背景之中进行的,它不是告诉人们行动者应该做什么的主观能力;第三,交往理性主体必须承担—些虚拟形式的语用学前提,即他必须预设某些理想化条件,例如赋予表达式以同一意义,言说内容的超越语境的有效性,言说主体的自主性和真诚性;第四,对有效性主张的取向成为可能等。哈贝马斯主张以交往理性的概念代替实践理性的概念,交往理性概念涉及到的是普遍有效性尚未确定的整体关系,因而可以从一种论辩理论对它作出恰当的解释。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第一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②【德】哈贝马斯:《论实践理性之实用的、伦理的和道德的用法》,孙云平译,载http://www.geocities.com/issue1-ma/sun.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7/27/23:24。
    ③【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论商谈理论中的实践理性概念》,张龑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
    ④ J . Habermas, Diskursethik-Notion zu einem Begr undungsprogramm (fn.27), S.83.转引自【德】罗伯特·阿
    列克西:《论商谈理论中的实践理性概念》,张龑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
    ①【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导论——司法裁判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1页。
    ②【德】J.哈贝马斯:《真理理论》,载H.法伦巴赫编:《现实与反思:W.舒尔茨祝寿文集》,普夫林根1973年版,第255-256页。转引自【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151页。
    ①【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导论——司法裁判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3-64页。
    ②【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84页。
    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7页。
    ②【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7-38页。
    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4页以下。
    ②【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页。
    ③【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2-76页。
    ④【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75-176页。
    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页。
    ②【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0-33页。
    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07页以下。
    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40页。
    ②【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45页。
    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47页。
    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77-278页。
    ②【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85页。
    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89页。
    ②【德】N.卢曼:《现代社会诸系统中的正义》,载《法的理论》1973年第4期,第144页。转引自【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 版社2002年版,第156页。
    ①【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页。
    ②【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9页。
    ③【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④【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导论——司法裁判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1页。
    ⑤ O . Weinberger, Logische Analyse als Basis der jurischen Argumentation, in:W. Krawietz/R . Alexy(Hg .), Metatheorie juristischer Argumentation, Berlin,1983, S.188 ff.转引自【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论商谈理论中的实践理性概念》,张龑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
    ⑥【英】麦考密克、【奥】魏因伯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5页。
    ① John McDowell, Projection and Truth in Ethics, Lindley Lecture, University of Kansas, Department of Philosophy 11 (1988).转引自【美】丹尼斯·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②【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170页。
    ①【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①【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0-61页。
    ②【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21-122页。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张龑译,载《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卷。其中,张龑博士将"due enactment"译为“合乎秩序的法制性”值得商榷,在此,笔者将其译为“合乎正当程序的颁布”。
    ②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p.3-13; R . Alexy, Law and Correctness. In:Legal Theory at the End of the Millennium, Ed. by M . D. A . Freeman, Oxford Press1988, p.48.
    ③【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张龑译,载《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卷:【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哲学的本质》,王凌皞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5年卷。
    ④【美】路易斯·P·波伊曼:《知识论导论——我们能知道什么?》(第二版),洪汉鼎译,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10页。
    ①胡军:《哲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页。
    ②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1981,p.136-137.佩策尼克指出,人类的知识都是以判断为基础的,在知识的三类命题中都存在跳跃的现象:由直觉所产生的命题。例如,对颜色和形状的判断;对单个事实的命题,例如对单个事实以及它们价值的陈述;一般性理论命题,例如建构一般性理论、自然法、规范体系、价值体系等。知识的跳跃性可以通过不同层次的等级关系的转换来加以建构,并且,几乎所有科学哲学中的问题都集中在上述诸层次间的“跳跃”上,因此,这一基本的预设存在于法律知识之中也就是自然而然的。
    ③舒国滢:《走出“明希豪森困境”》,载【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代译序”第8页。
    ④【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①【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页。
    ②【美】威廉·K·弗兰克纳:《善的追求》,黄伟合、包连宗、马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8-19页。
    ③【美】威廉·K·弗兰克纳:《善的追求》,黄伟合、包连宗、马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07-208页。
    ④【美】威廉·K·弗兰克纳:《善的追求》,黄伟合、包连宗、马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16页。
    ①与前两者相对应,弗兰克纳认为这个阵营并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称谓。不过阿列克西、麦金泰尔等人则将其统一概括为情感主义的道德论。
    ②【美】威廉·K·弗兰克纳:《善的追求》,黄伟合、包连宗、马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22-224页。
    ③【德】韦伯:《学术与政治》(韦伯作品集Ⅰ),钱永祥、林振贤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④【美】A·麦金泰尔:《德性之后》,龚群、戴扬毅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①黑尔通过对祈使句和价值词的分析指出,道德判断蕴含着祈使句,从纯粹描述性的命题中不可推导出任何祈使句,也就是说,规范性命题决不能在描述性命题中进行。参见【英】理查德·麦尔文·黑尔:《道德哲学》,万俊人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0、168-169页。
    ②【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导论——司法裁判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8页以下。
    ③【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以下。
    ④【美】A·麦金泰尔:《德性之后》,龚群、戴扬毅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8页。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126页。
    ② Robert Alexy, On Necessary Relations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in:Ratio Juris, vol.2, No.2, Oxford; Malden: Blackwell Publishing 1989, p.182.
    ③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p.196.
    ④在西方,可辩驳性(Defeasible)概念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广泛地在知识论哲学、道德哲学、语言哲学、逻辑学和法哲学等学科中加以讨论,哈特是较早地在法哲学中使用该概念的。自颜厥安教授和於兴中教授将可辩驳性概念引入到中文世界以来,法律的辩驳性已经成为中国法学研究尤其是法律论证领和法律推理领域研究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可辩驳性指的就是可推翻性或可废止性,主要是用于说明传统建立在语义学观念基础之上的逻辑有效性推理的局限性,在法律与人工智能、话语理论和信息学等学科研究中广为 使用。参见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9页以下:於兴中:《人工智能、话语理论与可辩驳性推理》,载於兴中:《法治与文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
    ①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p.152.
    ②【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1页。
    ③【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0页。
    ③【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律论证理论大要》,郑永流、念春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5年卷。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张龑译,载《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卷,第121页。
    ②【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78页。
    ③【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张龑译,载《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卷,第121-122页。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作为理性商谈的法律论证》,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
    ② Neil · MacCormick, Rhetoric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54.
    ③ Torben Spaak, Deduction, Legal Reasoning, and the Rule of Law,2 Spaak 231 MacCormick Review. Doc (2006),p.117.
    ① Giovanni Sartor, Syllogism and Defeasibility:A Comment on Neil MacCormick's Rhetoric and the Rule of Law, 23 the Northern Ireland Legal Quarterly (2006), pp.28-31.
    ② Josef Laz, Reasoning with Rules.转引自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以下。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作为理性商谈的法律论证》,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另外可以参见Joseph Raz, Pratical Reason and Norms, Hutchinson Press 1975,pp.15-19.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作为理性商谈的法律论证》,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
    ③【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作为理性商谈的法律论证》,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
    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17页。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张龑译,载《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卷,第123-124页。
    ③【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作为理性商谈的法律论证》,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作为理性商谈的法律论证》,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235页。
    ③【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241页。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246页。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页以下。
    ③【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页以下。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页。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论商谈理论中的实践理性概念》,张龑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
    ③【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3页。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页。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4页。
    ③桑本谦:《法律论证:一个关于司法过程的理论神话——以王斌余案检验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论商谈理论中的实践理性概念》,张奥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张龑译,载《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卷,第121页。
    ③【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页以下。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
    ③【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
    ④【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5页。
    ⑤【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页。
    ⑥【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页以下。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作为理性商谈的法律论证》,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5页。
    ③【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8页以下。
    ④【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7页以下。
    ⑤【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页以下。
    ⑥【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作为理性商谈的法律论证》,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6-358页。
    ②阿列克西“在敞开的法体系中的论证”的有效法概念论集中在对规则和原则、最佳化诫命、冲突法则和权力法则等的讨论当中。阿列克西认为,原则是一种“最佳化的诫命”,要求事物在法律上及事实上尽可能达到最大化程度的实现;而规则是以“被达成”或“未被达成”两种结果方式的实现。原则作为“最佳化诫命”的实现必须在相互冲突、对立的原则价值实践的利益权衡,有此需要发展出“冲突法则”来判断优先原则的适用和“权力法则”。由此,原则作为“最佳化诫命”的实现需要遵循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或“最小手段诫命”、“狭义之比例原则”或“固有权衡诫命”等具体的适用原则。See, Robert Alexy, On the Structure of Legal Principles, in:Ratio Juris, Vol.13, No.3, Oxford; Malden:Blackwell Publishing2000, pp.295-298.
    ①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4.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张龑译,载《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卷,第130页。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张龑译,载《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卷,第131页。
    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张龑译,载《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卷,第131页。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张龑译,载《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卷,第132页。
    ② R . Alexy, The Special Case Thesis, Ratio Juris. Vol.12 No.4 December, pp.377-379.阿列克西在回应哈贝马斯对其批判时指出,普遍实践论辩是结合效益、政治伦理(价值认同)与道德(善)等的综合性因素,因此,普遍实践论辩涵盖了实用哲学的妥当性、政治伦理学中的正义和道德哲学中的善的三个不同的层面,而不仅仅局限于道德论证的层面。同样,在法律论证领域中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对法律规范性命题的证立也包括以上三个不同的层次。因此,阿列克西所主张的法律论证的正确性要求不是仅仅局限于道德领域中的正确性,而且包括法律效益和政治正义,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评价上的正确性主张”。See, R . Alexy, Law and Correctness, in Legal theory and the end of the Millennium, Current Legal Problems, Vol.51., ed. by Michael Freema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pp.216-217.由此角度来看,阿列克西的有效法概念论既非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the Non-positivist),亦非自然法的立场,而是趋向于一种综合论的立场。
    ③乌尔弗里德·诺伊曼认为,对法律规范性命题证立的研究中存在有三种不同的法律论证理论研究努力:第一种为规范性的法律论证理论,其有一个雄心勃勃的研究设想,即试图去建立理性法律论证的规则和标准,为法律论证的实践设定有约束力的具体规范;第二种为分析-重构性的法律论证理论,即通过对法律文本的系统分析来重构在法律实践中实际遵循的规则;第三种为分析-批判性的法律论证理论,即考虑到以合理性缺陷、理想化和修辞学等因素来对之探究。当然,这一划分总是相对的,因为各种不同的法律论证理论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例如,规范性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既不能放弃对实际遵循的论证标准的认知,也不能放弃对论证标准的批判分析。参见【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律论证理论大要》,郑永流、念春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5年卷。
    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作为理性商谈的法律论证》,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
    ①【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导论——司法裁判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22页。
    ②【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地利】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190页。
    ③【德】乌尔弗里德曼·诺伊曼:《法律方法论与法律论证理论》,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
    ①【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9页。
    ②【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
    ③【美】A·麦金泰尔:《德性之后》,龚群、戴扬毅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3页。
    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82-284页。
    ②【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陈霜玲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63页。
    ① Ronald Dworkin, On gaps in Law, in Controversies about Law's Ontology, ed. by Paul Amselek and Neil MacCormick,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1991, p.84.应该指出的是,德沃金在早期曾旗帜鲜明地指出法律中存在“唯一正解”这一命题的,另外在《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也表达了同样的立场,“赫尔克勒斯会得出结论说,这种公平理论提供了唯一充分的关于先例全面情况的解释。”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地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前言”第ⅹⅸ页。
    ③ R . Lea Brilmayer and James W . Nickel, Book Review for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in Columbia Law Review1977, vol.11, S.823f.转引自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页。
    ①【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俊、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译者序”第4-5页。
    ①【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俊、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译者序”第2页。
    ②【美】安德雷·马默:《客观性的三种概念》,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以下。
    ③【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俊、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译者序”第3页。
    ④【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俊、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译者序”第3页。
    ⑤【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俊、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55-56页。
    ①曾志:《西方知识论哲学中的真理范畴》,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4期。
    ②【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俊、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139页。
    ①【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② John Leslie Mackie, Ethik-Auf der Suche nach dem Richtigen und Falschen, ubersetzt von Rudolf Ginters, Stuttgart 1983, S.7.转引自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171页。
    ①【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前言”第ⅹⅸ页。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①【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地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
    ② John Mackie, The Third Theory of Law, in M . Cohen(ed.), Ronald Dworkin and Contemporary Jurisprudence, London:Duckworth,1983, p.165.转引自布莱恩·莱特:《客观性、道德和司法判决》,载【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杜红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69页。
    ①【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②【美】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页。
    ③【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以下。
    ④【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
    ①【美】布莱恩·莱特:《客观性、道德和司法判决》,载【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杜红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
    ②【美】丹尼斯·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页。
    ③【美】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④【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①【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俊、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
    ②【美】保罗·费耶阿本德:《知识、科学与相对主义》,陈健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
    ①【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127页。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③惯例的明示(explicit)外延论是这样的一系列命题,即几乎据说是惯例之当事人的每个人实际上都接受为该惯例外延的一部分的命题;而惯例的默示(implicit)外延论则是这样的一系列命题,即从惯例的最佳或最好的诠释中推导出来的命题就是惯例的外延,而不论这些命题是明示外延的组成部分与否。惯例的明示外延论乃是一种刚性(strict)的惯例主义,而惯例的默示外延论则是一种柔性(soft)的惯例主义。参见【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133页。
    ①【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以下。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③【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①【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5页。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①【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75-76页。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③【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5页。
    ④ Ronald Dworkin, Justice in Robe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6, pp.140-141.
    ①曾志:《西方知识论哲学中的真理范畴》,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4期。
    ②【美国】W.詹姆士:《实用主义的真理概念》,陈羽纶、孙瑞禾译,载苏珊·哈克主编:《意义、真理与行动——实用主义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315页。
    ③【美国】J.杜威:《真理与效果》,祝莉萍译,载苏珊·哈克主编:《意义、真理与行动——实用主义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页。
    ④【美国】W.詹姆士:《实用主义的真理概念》,陈羽纶、孙瑞禾译,载苏珊·哈克主编:《意义、真理与 行动——实用主义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325页。
    ①【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2页。
    ②【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3页。
    ③【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168页。
    ①【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5页。
    ③【美】斯蒂文·J.伯顿:《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张芝梅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207页。
    ①【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前言”第1页。
    ②【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地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
    ①【英】约瑟夫A·拉兹:《权威、法律和道德》,刘叶深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2期。
    ②【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地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125页。
    ③【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地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德沃金的法律解释方法特别强调目的论的和法律原则论的解释方法。
    ④【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①【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52-53页。
    ③【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①【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②【美】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
    ③【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地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
    ④【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236页。
    ①【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页。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247页。
    ③【美】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译文内容稍有改动,See, Ronald Dworkin, A Matter of Principl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161.
    ④【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页。
    ①【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77-278页。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③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Passion for Reason, (ed. by) Luc Wintgens,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My Philosophy of Law, Bost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 p.190.
    ④【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张奥译,载《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卷,第130-131页。
    ① Aleksander Peczenik, Jumps and Logic in the Law:What Can One Expect from Logic Mode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In: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4,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6, p.299.
    ② Neil · MacCormick, Rhetoric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201-205.
    ③【英】苏珊·哈格:《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陈波、张力锋、刘叶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中译本序言”第1页。
    ①Brand Blanshard, The Nature of Thought, London:Allen and Unwin,1939, vol.2, chapters 26-27.转引自徐向东:《怀疑论、知识与辩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7-458页。
    ②【英】苏珊·哈克:《逻辑哲学》,罗毅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9页以下。
    ① Aleksander Peczenik, Legal Doctrine as Knowledge of Law and as a Source of Law, Sweden:Springer Press 2005, pp.140-145.
    ①Barbara Baum Levonbook, The Role of Coherence in Legal Reasoning, Law and Philosophy3 (1984), p.356.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③在融贯论法理论的研究当中,除了德沃金的法律解释融贯论之外,还有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融贯论、哈格的法律论证融贯论、列维布科的法律推理融贯论和佩策尼克的法律论证融贯论等。当然,这些融贯论法理论的研究各自所依凭的理论研究基础不同,所意图处理的主要问题也不同。对于它们之间区别的大致梳理,可参见侯学勇:《法律论证的融贯性研究》(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版,第58页以下。
    ④【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页。
    ⑤【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①【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地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98-99页。
    ③王鹏翔:《法律、融贯性与权威》,载中正大学哲学系“德沃金的法政哲学”研讨会论文集2007年。
    ④【美】特雷西:《诠释学·宗教·希望》,冯川译,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6页。
    ①【美】特雷西:《诠释学·宗教·希望》,冯川译,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3页。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54-55页。
    ③德沃金一再地强调,法律诠释阶段的法律证立必须要适合(fit)实践,而不是凭空捏造某个东西出来,“他也需要关于下述问题的信念,即他在诠释阶段所提出的证立,必须在何种程度上符合(fit)实践的不变特征,以便算是对该实践的一个诠释,而不是对某个新东西的捏造。”参见【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54-55页。比克斯认为,适合(fit)这一概念虽然是德沃金法律研究进路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按照这一进路,法官裁判案件——和其他法律人或评论者确定在某个问题上法律是什么——会考虑过去官员行为(成文法、司法判例、宪法条款等)的“资料”和可以“解释”这些行为的理论,在比较可能的理论时,他们会考虑这些理论“适合”资料的程度以及理论的道德价值。但问题在于,在这一理路下,我们需要权衡道德价值是否适合从而确定哪个法律理论是正确的。在权衡时适合多少分量是一个解释问题,答案也许会因领域而有所不同。另外,德沃金有时候用“适合的门槛标准”来指一个理论必须达到的可接受性(法律资料的解释)。参见【美】布莱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
    ①【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页。
    ②【美】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页。译文内容稍有改动,See, Ronald Dworkin, A Matter of Principl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171.
    ③【美】布莱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马得华、刘叶深、冉杰、鲁强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
    ④【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①【美】罗纳德·德沃金等:《认真对待人权》,朱伟一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44页。
    ②王彬:《论法律解释的融贯性——评德沃金的法律真理观》,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5期。
    ③【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① Joseph Raz,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p.211.
    ② Joseph Raz,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995, pp.224-225.
    ③【英】约瑟夫·拉兹:《权威、法律和道德》,刘叶深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2期。
    ④拉兹把自己的法律权威观概括为三个命题:第一,依赖性命题(The Dependence Thesis),即所有的权威性指令都应该以那些适用于其受众的理由为基础(当然也依赖其他的因素),这些理由和指令与它们所指向的具体情境有关系;第二,通常证立命题(The 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即一个人被认定为对他人拥有权威最通常、最主要的方式:假如该权威的受众接受该权威指令具有约束力,并试图去遵循该指令,而不是遵循那些直接适用于他的理由,那么,该受众就是遵循了对他来说更为充分的行动理由(而不是只遵循了该权威性指令):第三,优先性命题(The Preemption Thesis),即“权威要求履行某种行为”这一事实本身就构成实施这种行为的一个理由,在估量如何去行动的时候,这个理由不是附加到其他相关理由之后的,而是用来替代那些相关理由的。其中,第一个命题和第三个命题乃是仲裁案例所具有的特征,对于大多数情形而言,只有类似于“通常证立命题”这样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接受权威的协议或同意也就具有了约束力;而第一个命题和第三个命题相结合就构成了“服务的权威观”(the service conception of authority),这种权威观把权威看作为是人与适用于他们的正确行动理由之间的中介,因此,权威就是根据这些正确理由来判断并宣称应当如何行为的理由。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权威、法律和道德》,刘叶深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2期。
    ①王鹏翔:《法律、融贯性与权威》,载中正大学哲学系“德沃金的法政哲学”研讨会论文集2007年。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①【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98-99页。将德沃金建构性法律解释理论定位为一种司法裁判的法理论的批评首先是来自哈特,相关的论述可以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后记》第220页以下。
    ② Joseph Raz,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p.320.
    ③【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④ Law, Interpretation and Reality, (ed.) Patrick Nerhot, (Dordrecht/Boston/Lond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0, p.283.
    ① Law, Interpretation and Reality, (ed.) Patrick Nerhot, (Dordrecht/Boston/Lond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0, p.296.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
    ③【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161页。
    ① J.M.Balkin, Understanding legal understanding:the legal subject and the problem of legal coherence, the Yale Law Journal 105 (1993), p.103.
    ② Ronald Dworkin, Objectivity and Truth:You'd Better Believe it,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25,1996,pp.118-119.转引自【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杜红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
    ①【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页。
    ②【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页以下。
    ③【美】拉里·亚历山大、肯尼思·克雷斯:《反对法律原则》,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0页以下。
    ④【美】拉里·亚历山大、肯尼思·克雷斯:《反对法律原则》,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9页以下。
    ⑤【美】拉里·亚历山大、肯尼思·克雷斯:《反对法律原则》,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6页以下。
    ①【美】拉里·亚历山大、肯尼思·克雷斯:《反对法律原则》,载【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9-390页。
    ②【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176页。
    ①【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②Aulis Aarnio, The Systematiz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in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Edited by Luc J . Wintgens, Dordrecht/Boston/Lond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 p.1.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页。
    ②【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③ Eveline T . 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 Dordercht/Boston/Lond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 p.119.
    ①【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
    ②【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③【德】威廉·狄尔泰:《精神科学引论》,童奇志、王海鸥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版,第26-27页。
    ①【德】韦伯:《学术与政治》(韦伯作品集Ⅰ),钱永祥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以下。
    ②【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③【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3页以下。
    ① Aulis Aarnio, The Systematiz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in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Edited by Luc J . Wintgens, Dordrecht/Boston/Lond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 p.2.
    ②法教义学是一个用法很不统一的术语,例如,法教义学可以被称为“法律的分析性研究”(analytical study of law)或者“法律的学理性研究(doctrinal study of law),有时又被称之为法律学说的研究。一般性的法律教义学是一个理论束,其随着时代、地理位置与一般性的不同而不同,包括:第一类,一些是传统的法学理论,另一些则是更为抽象与更具哲学倾向的法学理论;第二类,一些理论在普通法环境中已经变得更为精致化,而另一些理论则是在大陆法系中变得更为精致化;第三类,一些理论已经超越了法律的不同部门和各种法律系统而获得了相对统一的发展,而另一些理论则毋宁是地方性和碎片化的。另外,在法学院,还有一种英语世界里通常称为法理学的法律理论,其具体的称谓又很多,包括法的一般理论、国家与法的理论、一般法的学说、法理学等,它的内容是由法律哲学、法学方法论、法律社会学、规范性概念的逻辑分析、一些比较法,以及一些国家实在法的研究所组成的混合体,其中,法律学说的规范性理论就是这样一个研究主题,它与科学理论类似,是法律学者们自我反思的产物,规范性理论的首要目标是法律学说的理性重构,它为法律学说提供了合理性的标准,而且,规范性理论同样地具有双重性,它研究法律学说,但同时与法律学说的传统方法又有着很多相同点,通过概括或归纳,规范性理论使法律学说得以更加的优化。参见【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法律科学:作为法律知识和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2页。拉伦茨甚至认为,法学就等同于法教义学,即一种狭义的法规范学意义上的法学,可以用来描述一种——以形成某些内容确定的概念、对原则作进一步的填补以及指明个别或多数规范与这些基本概念及原则的关系为其主要任务的——活动,透过这种活动发现的语句,其之所以为教条,因为它们也有法律所拥有的——在特定实证法之教义学范围内——不复可质疑的权威性,法教义学一语意谓着:认识程序必须受到——于此范围内不可再质疑的——法律规定的拘束。【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7页。从此可以看出,在中国语境中我们大致可以从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来理解法教义学的主要内容,即法教义学是以实证法或实在法规范为研究客体,以解释的方法通过对法律语句的阐述来探讨法律的规范意涵为使命的法学分支学科。正因为如此,中国很多学者往往将法教义学的研究看作为以“实在法或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的法学研究。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5页。
    ②【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法律科学:作为法律知识和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
    ①【德】卡尔·施密特:《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苏慧婕译,台北:大苹果艺术文化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48页。
    ②【德】韦伯:《学术与政治》(韦伯作品集Ⅰ),钱永祥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页。
    ③【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法律科学:作为法律知识和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
    ④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p.423.
    ⑤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 pp.76-77.
    ①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 pp.75-76.
    ②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 p.77.
    ③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 p.75.
    ④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 pp.77-78.
    ⑤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 pp.82-83.
    ①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 p.75.
    ②Aulis Aarnio, The Systematiz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in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Edited by Luc J . Wintgens, Dordrecht/Boston/Lond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p.6.
    ①J.R.塞尔:《什么是言语行为》,载【美】A.P.马蒂尼奇编:《语言哲学》,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31-232页。
    ②【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伯格尔:《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页。
    ③【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④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p.423.
    ①J Aulis Aarnio, The Systematiz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in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Edited by Luc J . Wintgens, Dordrecht/Boston/Lond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p.19.
    ②【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法律科学:作为法律知识和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③【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
    ①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p.47-48.
    ②【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以下。
    ③【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④【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页。
    ①【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9页。
    ②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264页。
    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4页。
    ①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56.
    ②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49.
    ③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50.
    ④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50.
    ①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52.
    ②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p.54.
    ③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p.429.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3页。
    ②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56-58.
    ③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61.
    ①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59.
    ②王照宇:《理性论证与诠释权力——对法学知识的理论反思》,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9)。
    ③【美】朱尔斯·L·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丁海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①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p.430.
    ② Roscoe Pound, "What is the Common Law?", in The Future of the Common Law, 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37, pp.18-19.
    ③【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第一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④【德】乌尔弗里德曼·诺伊曼:《法律方法论与法律论证理论》,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 2008年第1期。
    ①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p.433.
    ②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pp.434-435.
    ①【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俊、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②王彬认为,建立在本体论解释学基础之上的现代法律解释理论对法律解释有效性的检验仍然是理想意义上的,尽管如此,它为我们提出了新型的检验法律解释的有效性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法律解释的融贯性标准,融贯论并非关注语言陈述与外界事物的对应关系,而是关注观念与观念之间、命题与命题之间的一致性;其二,法律解释的共识性标准,尽管解释主体之间的共识同样是一种理想意义的标准,但寻求共识仍然法律解释的任务之一。参见王彬:《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18页。
    ③ Cass R . Sunstein, "Five Theses on Originalism",19 Harv. J. L .& Pol'y. (1996),p.311.
    ④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l987, p.108.
    ⑤【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①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 p.436.
    ②【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①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以下。
    ②【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页。
    ③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108.
    ①【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页以下。
    ②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 p.437.
    ③J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l987, pp.116-117.
    ①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p.109.
    ②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p.436.
    ③【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渠涛、李旺、王志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286页。
    ④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p.196.
    ①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p.119-120.
    ②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7, p.197.
    ③ Chaim Perelman, 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Humanities,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79, p12.
    ①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 p.201.
    ②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 pp.201-203.
    ③【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2-133页。
    ①【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3页。
    ②【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4页。
    ③Chaim Perelman, 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Humanities,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79, p.117.
    ① Chaim Perelman, 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Humanities,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79, pp.117-123.
    ②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190.
    ③【美】乔治·P.弗莱彻:《正确的与合理的》,周折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
    ①熊明辉:《法律理性的逻辑辩护》,载《学术月刊》2007年第5期。
    ②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190.
    ①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pp.440-441.
    ②【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1页。
    ③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P.212.
    ④【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32页。
    ⑤【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45页。
    ①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217.
    ②【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8页。
    ②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p.223-225.
    ①【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导论——司法裁判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41页。
    ②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 p.425.
    ① Aulis Aarnio, An Introduction to On Law and Reason, See,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Dordrecht/Boston/Lond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 p.6.
    ①张继成:《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美】本杰明·N·卡多佐:《演讲录,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①【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①【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3-224页。
    ①【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294页。
    ②【瑞士】菲利普·马斯托拉蒂:《法律思维》,高家伟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六卷,第3页。
    ①【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页。
    ②【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2页。
    ①桑本谦:《理论法学的迷雾——以轰动案例为素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页。
    ②【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①【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②【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①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 ·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224.
    ①【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律论证理论大要》,郑永流、念春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5年卷,第11页。
    1.【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3.【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美】安德尔·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6.【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
    7.【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导论——司法裁判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8.【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9.【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0.【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杜红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1.【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张小平、张含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2.【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4.【德】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5.【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 版。
    16.【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7.【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8.【美】布莱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9.【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0.【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
    21.【意】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2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3.【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4.【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5.【美】布莱恩·比克斯等著:《法律实证主义:思想与文本》,陈锐编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6.【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7.【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8.【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9.【英】Ian McLeod:《法理论的基础》,杨智杰译,台北: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
    30.【美】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学文集》,明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1.【美】斯蒂芬·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 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2.【美】朱尔斯·L·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丁海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3.【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4.【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5.【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6.【美】罗比特·麦克洛斯基:《美国最高法院》,桑福德·列文森增订,任东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7.【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
    38.【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
    39.【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40.【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远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41.【美】希拉里·普特南:《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应奇译,东方出版社2006年版。
    42.【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延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43.【美】罗纳尔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
    44.【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渠涛、李旺、王志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5.【德】卡尔·施密特:《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苏慧婕译,台北:大苹果艺术文化有限公司2007年版。
    46.【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地利]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7.【美】P.S.阿蒂亚、R.S.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金 敏、陈林林、王笑红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8.【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
    49.【加拿大】让·格朗丹:《哲学解释学导论》,何卫平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50.【美】帕玛:《诠释学》,严平译,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效公司1992年版。
    5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范畴篇、解释篇》,方书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52.【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2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53.【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4.【英】约翰·洛克:《人类理解论》(下册),关文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55.【德】伽达默尔:《解释学、美学、实践哲学——伽达默尔与杜特对谈录》,金惠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56.【美】鲁道夫·马克瑞尔:《狄尔泰传》,李超杰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57.【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
    58.【德】海德格尔:《在通往语言的途中》,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59.【美】梯利:《西方哲学史》,伍德增订,葛力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60.【法】笛卡尔:《谈谈方法》,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61.【德】伽达默尔:《科学时代的理性》,薛华等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
    62.【德】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
    63.【瑞士】费尔迪南·德·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明凯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64.【美】约翰·塞尔:《心灵、语言和社会》,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
    65.【法】保罗·利科:《解释的冲突——解释学论文集》,莫伟民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66.【法】保罗·利科尔:《解释学与人文科学》,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67.【英】巴里·尼可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8.【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9.【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70.【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71.【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信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第二卷),袁瑜琤、苗文龙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72、【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73.【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
    74.【德】卡尔-奥托·阿佩尔:《哲学的改造》,孙周兴、陆兴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
    75.【荷兰】斯宾诺莎:《神学政治学》,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76.【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77.【德】伽达默尔:《赞美理论——伽达默尔选集》,夏镇平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
    78.【美】默罗阿德·韦斯特法尔:《解释学、现象学与宗教哲学——世俗哲学与宗教信仰的对话》,郝长墀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79.【意大利】安贝托·艾柯等著,【英】斯特凡·柯里尼编,:《诠释与过度诠释》,王宇根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
    80.【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1.【美】盖多·卡拉布雷西:《制定法时代的普通法》,周林刚、翟志勇、张世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83.【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4.【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85.【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
    86.【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7.【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88.【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89.【美】安德雷·马默:《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张卓明、徐宗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90.【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1.【美】A.P.马蒂尼奇:《语言哲学》,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92.【联邦德国】施太格缪勒:《当代哲学主流》(下卷),王炳文、王路、燕宏远、李理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93.【英】A·F·查尔默斯:《科学究竟是什么》,鲁旭东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
    94.【美】唐纳德·戴维森:《对真理与解释的探究》,牟博、江怡译,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95.【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96.【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9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8.【美】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99.【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00.【美】布赖恩·比克斯:《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01.【法】保罗·利科:《历史与真理》,姜志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
    102.【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俊、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
    103.【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104.【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李清伟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5.【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06.【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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