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发商业电子邮件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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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互联网服务带来了快捷与便利,其中电子邮件的出现更缩短时空距离,快速联系人们彼此间信息的传递,并且提供商业活动中较为便宜的营销管道。但是随着发送电子邮件者的滥发行为,大量传送色情、诈财等不当内容之情形,已造成所有网络使用者之严重不便及互联网服务提供业者(Internet ServiceProvider)(以下简称ISP业者)实质上之损失,因而产生了诸多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的ISP业者、入口网站以及网络安全软件业者,采取对于所有疑似滥发之电子邮件进行全面防堵、严格筛选的措施,但也使采取正当营销方法的业者在发送电子邮件至合法取得的邮件地址时,同样被阻挡在外。ISP业者与网络使用者为防堵与筛选滥发之电子邮件,无形中所耗费之人力、时间、金钱等,同时将迫使利用网络进行营销的效益大打折扣,甚至已造成采取商业电子邮件进行营销的作法,变成毫无价值可言。
     根据国外统计,2006年将有80%作为营销的商业电子邮件,在尚未寄送至网络使用者前,就已经被ISP业者封杀。再根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Trade Commission以下简称FTC)调查发现,有多达三分之二的营销、广告类商业电子邮件,不是夸大不实,就是有诈财之嫌,另一方面该调查也发现,ISP业者每天代收的电子邮件几乎有五成以上属于滥发之电子邮件,该如何规范滥发之电子邮件,并进而保护整个信息社会的环境,已成为全球各电子商务先进发展国家当务之急。是本文为因应实际需要,拟就此课题进行研究,此为本文初始撰写之动机。
     现今世界各国已逐渐重视关于滥发电子邮件所产生之问题。是本文拟先从介绍电子邮件所涉及技术层面之防堵方式;再以各国相关法制之研究,尤以美国为主,归纳整理目前对于滥发电子邮件所采取之规范及实务做法;辅以滥发之电子邮件与隐私权的关连及与涉讼有关之管辖权及损害赔偿部分加以讨论,并对现行大陆及台湾地区的有关规范比较分析,期望在信息商业社会下存在的滥发电子邮件行为,能在使用者权益、科技发展、商业营销及法律规范下找到平衡点,此为本文撰写之目的。
     本文之研究架构由宏观至微观,先以互联网及电子邮件的源起为始,再从目前滥发之电子邮件对于ISP业者、网络使用者等各个层面致生的影响,谈及美国及主要国家等关于管制滥发之电子邮件之规范以及大陆、台湾地区关于规范滥发电子邮件草案,滥发电子邮件与隐私权的关连,滥发电子邮件的相关损害赔偿行为及管辖权等问题为讨论,并试着提出未来之发展方向及建议。
     为求能具宏观且完善,除从各该主题发展沿革及法律规范探讨外,亦从科技技术层面,大量搜集文献及网络数据,藉此研究有关滥发电子邮件行为所涉及之问题。在相关的案例中,并藉由其内容来呈现有关法律争议、实务之意见及学者之评论,但为避免牵涉范围过广,因此,主要以民事范围为讨论基础。在各国法制与滥发电子邮件有关部份加以搜集、整理、分析,以为研究依据,并建立本研究的架构。不论前述文献分析或案例之研讨,除专著书籍、学术论文资料外,亦透过互联网为最新的资料搜集,但受限于时间因素,所有资料之搜集截至本文完成前,亦即2006年12月,併于叙明。在研究方法的运用上有下列几种,兹分述如下:
     一、文献探讨
     以文献分析的方式,除原来相关实体数据如专著书籍、学术论文、期刊论文之搜集外,也采用美国为主的WEST-LAW及LEXIS-NEXIS等电子数据库,以便及时更新信息,此乃由于滥发商业电子邮件的讨论始于美国学者,故无论在立法及实务发展上,较其它国家更为完备足供参考。再辅以从互联网搜集之数据,既然滥发电子邮件之行为系存在于互联网,是网络数据相对而言更易发切合主题。本文并将标明造访时间及造访网站,以求立论之正确。
     二、历史分析及归纳分析法
     亦就滥发电子邮件行为所引发之问题切入,再就各国关于规范滥发电子邮件者行为之法制为历史介绍,显示问题源头及解决方向,并介绍目前各国包括中国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在内之立法进程,归纳采取的立法方向及分析利弊,将相关的问题核心加以整理归纳分析后,从法制研讨进而提出问题,再加以演绎印证法制之不足,进而呈现新的问题所在,以期得到新的启示和结论。
     三、分析比较法
     再搜集欧美各国及亚太地区如日本、韩国、澳洲等国家有关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规范,相互比较以分析利弊。
     四、政策分析法
     另对滥发电子邮件者之行为从法律与公共秩序之关系加以探究,并从研究之客体进行思考,进而检视过往数据,分析可能之变量,最后欲提出未来制定相关规范之发展可能。
     若涉及两岸具体之称谓,以大陆地区或大陆、台湾地区或台湾为表述。又两岸法律在条文编次方面各有不同之处,本文就条文号次之编排,仍依循两岸各自之作法,即大陆地区之条文编次,为“条、款、项、目”方式,台湾地区为“条、项、款、目”方式;台湾地区法令,以“”方式载明。其它关于美国或是其它国家法令则以惯用表示方式来表示。
     本文分为七部分,第一章为绪论。简要说明撰写之动机及目的,以及章节及架构暨研究方法。
     第二章先概括介绍互联网的源起,以清楚了解依附于互联网而生的电子邮件。其次,则以因互联网发达后,电子邮件应用层面日渐广泛,时至今日滥发之电子邮件对全球经济面所造成冲击及对ISP业者、网络使用者等之影响。再者说明何谓滥发之电子邮件?就法律之定义而言,各国关于滥发之电子邮件主要区分为两大类,一、“不请自来的大量电子邮件”(unsolicited bulk e-mail,简称为UBE);二、“不请自来的商业电子邮件”(unsolicited commercial e-mail,简称为UCE)。本文以下所讨论的滥发之电子邮件,皆以“不请自来的商业电子邮件”(UCE)为主。最后,择要介绍现今对于滥发电子邮件之防堵技术。
     第三章谈及欧美国家关于滥发电子邮件之规范。由于美国至今仍是滥发之电子邮件的最大宗输出国,是美国对于滥发之电子邮件的立法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章先以未制订反滥发商业电子邮件行为的专法前已存在可规范滥发电子邮件行为的既存法案,如:蓝哈姆法(Lanham Act,即美国联邦商标法)——管制虚伪标示电子邮件来源(False Destination of Origin)及稀释商标行为(Dilution)、电子通讯隐私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简称ECPA)、计算机诈欺及滥用法(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其次,则为反滥发商业电子邮件行为的专法:《控制不请自来之色情暨营销侵袭法》(Controlling theAssault of Non-Solicited Pornography and Marketing Act),又称为《反滥发商业电子邮件法》(简称CAN-SPAM ACT of 2003)。此法案虽然争议性颇大,但是此法案乃美国关于规范滥发商业电子邮件行为最重要的法案,对于滥发之商业电子邮件基本的定义,如何提起诉讼等皆有详细规定。
     于CAN-SPAM ACT of 2003通过后,所制定的相关法案,包括:禁止寄送诈欺性质之滥发电子邮件法案(Ban on Deceptive unsolicited Bulk E-Mail Act)、计算机所有者权利法案(Computer Owners'Bill of Rights)、刑事反滥发电子邮件法案(Criminal Spam Act)、减少滥发电子邮件法案(Reduce Spam Act)、降低滥发电子邮件散布法案(Reduction in distribution of Spam Act)、遏止色情及营销行为滥用法案(Stop Pornography and Abusive Marketing Act)、防制透过行动电话系统无线电话滥发电子邮件法案(wireless Telephone SpamProtection Act)等。最后,则为各州州政府所定之相关法令。截至2006年12月,在美国已有38州针对滥发商业电子邮件订立法规,各州皆有其共通之处,本文将之归纳分析。第三章第二部分则介绍欧洲联盟(以下简称欧盟)关于滥发商业电子邮件行为的相关法制,欧盟对于未经邀约商业电子讯息的法制架构、欧盟关于滥发商业电子邮件的背景及过程、《电子商务指令》对未经请求商业讯息的规定、电子通讯个人数据及隐私保护指令之相关规定等。并试着比较美国与欧盟规定不同之处。
     第四章则介绍亚洲各国关于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规范。首先为日本,日本关于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法案有二个,其一为对于1976年特定商业交易法之修正内容(1976 Specific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Law,Law No.28 of 2002);其二为特定电子邮件法(The Law for Appropriate Transmission of SpecifiedEmails,Law No.26 of 2002)。以上二者皆于2002年7月1日生效,除规范以个人计算机收发的商业电子邮件者外,以行动电话收发者也包括在内。其次,介绍韩国规范滥发电子邮件行为的法制及其特点。再讨论有关台湾地区及大陆对滥发电子邮件行为的规范,在大陆有关滥发电子邮件行为的规范,区分为全国性的规范及地方性的规范,及关于规范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立法进展。在台湾地区如:“消费者保护法”、“公平交易法”、“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刑法”、“民法”等及“滥发商业电子邮件管理条例”草案。最后介绍香港滥发电子邮件行为的相关法制。
     第五章谈及滥发电子邮件与隐私权之保护。固然因互联网之发达,电子邮件成为人际沟通、就业工作及商业营销普遍使用工具,但为了享受科技对生活所带来的舒适及便利,却害及个人身份隐私,无宁系放弃对于人类生存最基本享有的人格法益而本末倒置。本章第一部份介绍隐私权之概念与理论。第二部分介绍美国及两岸地区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发展及沿革。再就滥发电子邮件隐私权保护问题,从信息隐私权之概念、内容及性质以及保护客体及受侵害时请求权基础,进而讨论信息隐私权中关于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侵犯隐私的问题,以及隐私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衡平与冲突。
     第六章探讨电子邮件发生争议时之管辖权问题及损害赔偿,正因电子通讯工具的出现及互联网商业化的应用,在网络世界中,无法确认该网络的使用者目前正“位于”那个国家,因为互联网是由虚拟的网络传输空间所形成,虚空间并不属于任何国家,因此网络中的商业行为,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侵权行为,何为契约履行地?何为侵权行为地?更生疑问。是以传统以国界为基础的管辖权理论,于网络世界即有窒碍难行之处,而必须予以重新界定管辖权之适用。本章即由此出发,探求关于电子邮件乃至于滥发电子邮件行为的管辖权之认定。再论及滥发电子邮件之损害赔偿。既然滥发电子邮件者之行为无论对于网络使用者,ISP业者等皆造成莫大的影响,无论在财产权或者涉及人格权中隐私权的侵害方面,虽然技术上业者已经尽可能研究方法,杜绝或减少滥发电子邮件者的横行,然而有无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使滥发电子邮件者为其行为负起损害赔偿的责任,各国实务作法为何?乃本章所要讨论的重点。
     第七章则为本文之结论,将各章归纳出总结的心得,并试提出未来的方向及建议,期得以若干研究所得之心得对于有关滥发商业邮件之学术研究及实务以及立法完善有所贡献。
Internet service has brought convenience and efficiency in our life, especially the email which shortens the distance and quickens the information sharing between people. However, as the wide spread activities of sending emails, lots of sexual or cheating materials have been sent by emails, which had already seriously affect the internet user and cause the actual loss of the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 "ISP" hereunder) as well. Lots of legal issues have therefore risen. More and more ISP, entry website and internet security software practitioner have taken measures to completely prevent, strictly sift such junk mail. However, some of the emails sent by normal sender with proper business intentions are also prevented. ISP and internet users have wasted human resource, time and money in preventing and sifting junk emails. Such activity has largely discount the efficiency of promotion through internet. Even worse, it has rendered the promotion useless.
     According to the statistics of foreign countries, approximately 80% of the business email for the purpose of promotion has been rejected and dumped by ISP before they reach their client internet user in 2006. According to the survey of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 hereunder), about two thirds of the business email with the aim of promotion or advertising are exaggerating or cheating somehow. On the other hand, among the emails received by ISP, about fifty percent of them are junk emails. How to regulate the junk emails and protect the entire environment of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has become the first priority of the e-business developed countries. As this is the actual needs currently, I therefore choose such subject as target of research. This is also the initial incentive of my writing.
     Currently, the countries in the world have gradually taken the junk email circumstances as an issue. This article shall begin with the technical aspect of preventing and sifting junk emails, and proceed with the research of legislation of various countries, taking America as a major example, and summarize the regulation and common practice concerning such junk email issue. In addition, this article also discuss the related issues and jurisdiction and damages and compensation of the litiga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junk email issue; and analyze and compare the legislation between mainland China and Taiwan.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is to find balance of the junk email issue under the user's rights, technology development, business promotion and judicial regulation.
引文
铩? 财团法人台湾地区网路资讯中心,《TWNIC WHOIS 相关资料库之个人资料搜集与利用之合法使用探讨》,研究计划期末报告,页13-14。
    2 戴维、穆尔斯编,杨长苓、王原贤译,《网路辞典》,猫头鹰出版社,1997年3月初版,页113。
    3 The Advanced Research Projects Agency:该机构起源于因适值美苏冷战时期,美国军方为保障敌方侵袭时所有讯息不漏失,且维持正常电子通讯,所成立的机构,该机构所研究之网络简称“ARPA net”。转引自黄伟陵,《网路垃圾电子邮件滥发之法律问题研究》,台湾地区中正大学犯罪防制研究所,2003年6月,页11-16。
    铩? 王佳煌著,《资讯社会学》,学富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初版2刷,页55。
    2 王佳煌著,《资讯社会学》,学富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初版2刷,页56。
    3 单维彰,《工时分享与封包交换》,造访网址:http://libai.math.ncu.edu.tw/bccl6/pool/1.15.shtml,造访时间:2005年10月12日。
    4 封包是能够在网络上面进行逻辑传输的数据格式。一个封包包含有发送端逻辑地址、接收端逻辑地址、和需要传送的数据。
    5 林炜程,《网际网络网猥亵犯罪之研究》,“国防管理学院”硕士论文,页8。
    6 TCP/IP 当初是用来配合ARPANET(Advanced Research Projects Agency Network)来处理不同硬件之间的连接问题的,TCP/IP所指的是一整套庞大的通讯协议家族,其中以Transmission ControlProtocol(TCP)及Internet Protocol(IP)这两套协定最具代表性。IP协议工作于网络层,它提供了一套标准让不同的网络有规则可循。若想使用IP从一个网络将封包由到另一个网络。IP在设计上可用来在LAN到LAN及PC到 间进行传输的。可将IP看成是游戏规则,而TCP则用来诠释这些规则的。虽然 TCP/IP原先是专门为几所大学和机构的使用而设计的,但现在TCP/IP已经成为最流行的通讯协议了,现所使用的Internet,就是用TCP/IP来传送封包的。资料来源:PCnet网站,造访网路教学之通讯协议,造防网址:http://www.pcnet.idv.tw/pcnet/network/network_protocol.htm造访日期2005年7月11日。
    铩? 刘静怡,《资讯时代的法律与科技(二),计算机网路性质及其可能适用之管制模式概述》,《月旦法学杂志》第十九期,1996年12月,页145。
    2 欧世贤,《垃圾邮件广告规范之研究》,南华大学传播管理研究所,2003年12月,页13。
    3 “行政院”“资讯通信基本建设项目推动小组”发行之“国家资讯通信基本建设NII公报”第四期,1994年12月。
    4 台湾地区学术网络,简称TANet,是由“教育部”电算中心于1989年所推动的校园互联网,目的在提供台湾地区的学校与研究机关做教学研究用的网络。目前依台湾地区地理环境分为七个区域,由各地的大学负责各区的网络相关规画与管理工作,提供快速查询教育数据的服务。自1994年起,由“教育部”致 力于推 动“TANet到中小学”的计划,期望能使校园资源共享的目标更加落实。
    铩? HINet是中华电信公司建立的网络,由民众自行向该公司申请账号,由使用者自行付费。
    2 软件工程发展环境网络,简称SEEDNet,又称为种了网络,是由“台湾地区资策会”联合台湾地区的信息业者与学术研究单位,建立的连结网络计划,当初期望建立一个良好的软件开发环境,提供台湾地区产业界有关产品、市场及技术最新情报,现已开放让一般用户使用。
    3 “教育部”学习网站,《第十二章网路与通讯》,造访网址:http://content.edu.tw/junior/computer/ks_mc/chapter/chl2/c12_06_01.htm,造访日期2005年8月22日。
    4 简荣宗,《网路上资讯隐私权保障问题之研究》,造访网站:http://www.cyberlawyer.com.tw/alan4-0801.html,造访日期2005年11月12日。
    5 吴良治,《全球资讯网简介》,造访网站:http://www.npcc.gov.tw/computerl/teaching/wu-net/net-03.htm,造访日期2004年7月14日。
    6 杨美华著,《网路资源的利用》,台湾地区“国家图书馆”,《图书馆与资讯素养丛书 6.》,页15,造访网址:http://www.ncl.edu.tw/cl_ebook/doc/list_6_4_4.htm,造访日期:2005年7月10日。
    铩? 杨美华著,《网路资源的利用》,台湾地区“国家图书馆”,《图书馆与资讯素养丛书 6.》,页18,造访网址:http://www.ncl.edu.tw/cl_ebook/doc/list_6_4_4.htm,造访日期:2005年7月10日。
    2 杨美华著,《网路资源的利用》,台湾地区“国家图书馆”,《图书馆与资讯索养丛书 6.》,页19,造访网址:http://www.ncl.edu.tw/cl_ebook/doc/list_6_4_4.htm,造访日期:2005年7月10日。
    铩? 王云斌著,《中国网络法律问题互联法网》,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1月初版,页153-153。
    2 所有欲传输数据的计算机都共同使用一个网络联机,但是数据必须切割成小块,称为封包,是传输数据的最小单位。由于每个封包单独转送,所以每个封包都必须包含目的计算机的地址,很多的通讯协议也设定封包包含自己(转送端)地址。
    3 SMTP(Simple Mail Transfer Protocol)是TCP/IP协议的一环,用来做为电子邮件传输的标准。SMTP也在局域网络(LAN)及广域网络(WAN)上广泛。
    4 MIME(Multipurpose Internet Mail Extentions)出现,它主要是解决传输多种型态讯息的困难,并且强化压缩及加密的能力。
    铩? 财团法人台湾地区网路资讯中心(TWNIC),定期公布台湾地区中英文网域名称(Domain Name)、网络地址(IP)、主机数(Host)与服务器(Server)总数等互联网发展概况。2002年起TWNIC为进一步了解台湾地区宽带网络使用行为等相关信息,着手办理“台湾地区宽带网路使用调查”,希望透过宽带网络之使用人数、户数、人口变项、上网类型、上网使用时间及使用行为之调查结果,具体呈现台湾地区宽带网络发展现状,作为TWNIC、政府与相关产业拟定未来计划之参考。
    2 资料来源:财团法人台湾地区网路资讯中心,造访网址:http://www.twnic.net.tw/:http://www.twnic.net.tw/download/200307/07ch.pdf,造访日期2006年8月10日。
    3 鉴于世界各国积极鼓励各界投身互联网应用的研究,台湾地区“经济部”“技术处特别委托资策会创新应用服务研究所”(IDEAS)-FIND研究群,FIND网站成立的宗旨为Focus On Internet News & Data,即希望透过严谨的机制,定期将国内外有关互联网应用指标及前瞻研究等关键信息作汇整性的摘要与分析,以协助台湾地区各界能轻易地了解各国互联网的特有生态与成长脉动,进而拟定相关的响应策略。延续 以往互联网应用基础指标的研究与调查外。造访网站:http://www.find.org.tw/find/abotltFind.htm.
    造访日期2006年5月12日。
    铩? 造访网址http://marketing.chinatimes.com/IteDetailPage/MainContent/05MediaContent.asp?MMMediaType=ScientificAmericanMG&MMContentNoID=17267,造访日期2006年3月2日。
    2 造访网站:http://www.annonline.com/interviews/970522/biography.html,造访日期5005年3月4日。
    铩? 黄伟陵,国立中正大学犯罪防制研究所,《网路垃圾电子邮件滥发之法律问题研究》,2003年6月,页28-29。
    2 Internet Growing Pains-The Canter & Siegel story 造访网址:http://www.coin.org.uk/roadshow/presentation/canter.html;造访日期2006年3月2日。
    3 未经同意而寄送到你的电子信箱里的信件叫做广告信,广告信件会有“spam”的名称因为是从英国的MontyPython喜剧影集而来。因为影集中一群维京人大声高唱“spam,spam,spam.”压倒其它的声音。
    4 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中心,2006年第二次中国反垃圾邮件状况调查报告,造访网址:http://www.anti-spam.cn/ShowArticle.php?id=4564,页63,造访时间:2006年7月10日
    铩? 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中心,2006年第二次中国反垃圾邮件状况调查报告,造访网址:http://www.anti-spam.cn/ShowArticle.php?id=4564,页13,造访时间:2006年7月10日
    2 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中心,2006年第二次中国反垃圾邮件状况调查报告,页8,造访网址:http://www.anti-spam.cn/ShowArticle.php?id=4564,造访时间:2006年7月10日。
    3 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中心,《2006年第二次中国反垃圾邮件状况调查报告》,造访网址:http://www.anti-spam.cn/ShowArticle.php?id=4564,造访时间:2006年7月10日。
    4 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中心,《2006年第二次中国反垃圾邮件状况调查报告》,页9,造访网址:http://www.anti-spam.cn/ShowArticle.php?id=4564,造访时间:2006年7月10日。
    铩? 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中心,《2006年第二次中国反垃圾邮件状况调查报告》,页37,造访网址:http://www.anti-spam.cn/ShowArticle.php?id=4564,造访时间:2006年7月10日。
    2 大陆一些知名网站如:新浪、网易、搜狐、163邮局、263、21cn等因此遭到封杀,这些滥发之电子邮件大部分并非出自大陆,大陆所制造的滥发电子邮件,基本上都是中文邮件,几近99%都是在大陆流通。
    3 造访网站:http://www.infoworld.com/article/03/07/01/HNspamcost 1.html.造访时间:2004年1月10日。
    铩? 杨正瑀,《反垃圾邮件,政府、网路使用者皆有责任》,Source周报,2003.8.11。
    2 《数位工作者杂志》,《拒绝Spam,向垃圾邮件说:不!》造访网站:http://www.pcoffice.com.tw/magazine/magazine_intro.php?MSN=67,造访日期2005年12月。
    3 资料来源:科技资讯网(CNET)造访网站:http://taiwan.cnet.com/enterprise/features/0,2000062876,20085772-2,00.htm造访日期:2005年12月12日。
    铩? AOL vs.IMS et al.,U.S.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m District of Virginia,Civil ActionNo.98-0011-A.造访网站:http://legal.web.aol.com/decisions/aljunk/imsreport.html,造访日期:2004年4月5日。
    2 ISP业者中华电信与和信多媒体代表于“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协调服务法协中心(简称法协中心)与工商时报共同主办“ISP业者对滥发电子邮件之建议与期许”座谈会发言纪录,2003年10月3日.10月14日工商时报。
    铩? 王郁琦著,《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初版,页84-86。
    2 林宜隆,《垃圾电子邮件之问题探讨与管理因应》,资讯安全科技网。造访网站:http://www.isecutech.com.tw/it Frature Content.asp?Serial no=692,造访时间:2005年12月10日。
    3 AOL vs.Forrest Dayton,U.S.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Virginia,CaseNo.98-1815-A.造访网站:http://leal.web.aol.com/decisions/dljunk/dayton.html;AOL vs.CNProductions;造访时间:2004年10月25日。(E.D.Va.2002),U.S.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District of Virginia;
    铩? 造访网站:http://legal.web.aol.com/decisions/dljunk/cnproductions12-2002.pdf,造访时间:2004年10月25日。
    2 造访网站:http://www.net080.com.tw/stand/junk_mail_press.htm,造访日期:2005年5月。
    铩? 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7-9。
    2 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7-9。蔡惠如、杜惠锦:台湾地区交通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网路广告信之争议与规范》。
    3 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7-9。蔡惠如、杜惠锦:台湾地区交通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网路广告信之争议与规范》。
    4 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7-9。
    铩? 计有California、Kansas、Michigan、Minnesota、Washington等州对spam采取UCE之定义。
    2 California Assembly Bill 1629,Sec2.;Washington House Bill 1037,Sec.1(8)
    3 LINX(London Internet Exchange)Best Current Practice fo:Combatlng Version 1;Unsolicited BulkEmail,造访网站:http://www.linx.org/noncore/bcp/ube-bcp.html,造访时间:2005年02月07日。
    4 California Assembly Bill 1629,Sec2.;Washington House Bill 1037,Sec.1(8)。
    铩? Pennsylvania Consolidated Statutes,sec.2250.2.
    2 The Mail Abuse FAQ,造访网站:http://www.members.aol.com/emailfag/emaifaq.html,造访日期2003年09月22。
    3 David E.Sorkin,Technical and Legal Approaches to Unsolicited Electronic Mail,University ofSan Francisco of Law,winter 2001,35U.S.F.L.Rev.325,note23.
    4 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7-9。蔡惠如、杜惠锦,台湾地区交通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网路广告信之争议与规范》。
    5 David E.Sorkin,Technical and Legal Approaches to Unsolicited Electronic Mail,University ofSan Francisco of Law,winter 2001,35U.S.F.L.Rev.325,note23.
    铩? Unsolicited Commercial Electronic Mail Act of 2000,H.R>3113,106TH Cong.3(10)(A)(i).
    2 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41。蔡惠如、杜惠锦,台湾地区交通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网路广告信之争议与规范》。
    3 余曜成,汪志坚,《以内容分析法探讨网路上的垃圾邮件》,2003年电子商务与数字生活研讨会,台北大学资讯管理研究所。
    4 根据2003年电子商务与数字生活研讨会研究结果认为,HTML(Hyper Text Markup Language)格式的电子邮件,可以同时呈现多媒体与彩色画面,也可以有字型的变化但并不一定比纯文字邮件还好,主要原因是许多网络使用者会用web mail的方式收信,而某些web mail 在面对HTML档案时,处理方式 那么不论滥发邮件者侵入多少部机器,用的还是滥发者的网域名称,那么我们就速得到他了”。唐慧文,
    《反垃圾邮件协定迈向整合》,CNET新闻专区,
    造访网址:http://taiwan.cnet.com/news/software/0,2000064574,20084735,00.htm造访时间:2004
    年4月22日。
    铩? 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东吴大学法学丛书,2003年1月修订三版,页20。
    2 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刘美琇,《美国法律制度及企业组织法制之研究》。
    3 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议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60-63。
    铩? 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61。
    2 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61。
    3 王敏铨,《美国商标法之混淆之虞及其特殊态样之研究》,智慧财产权月刊94期,页87。
    4 王敏铨,《美国商标法之混淆之虞及其特殊态样之研究》,智慧财产权月刊94期,页86。
    5 反向混淆(reverse confusion),是指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被告或与被告关联之来源。王敏铨,《美国商标法之混淆之虞及其特殊态样之研究》,智慧财产权月刊94期,页103。
    6 售后混淆的情况为,购买者于交易时并未被混淆,但于购买后.看到此商品的人可能会被混淆,因而可能终究会伤害到商标权人。王敏铨,《美国商标法之混淆之虞及其特殊态样之研究》,智慧财产权月刊94期,页109。
    7 最初兴趣混淆,指被告使用原告的标章,以诱引消费者产生考虑购买的“最初兴趣”,虽然接下去,因为消费者的继续调查或被告的揭示,在交易真正完成之时,消费者并无混淆。王敏锋,《美国商标法之混淆之虞及其特殊态样之研究》,智慧财产权月刊94期,页106。
    铩? 即为了让网页显示快速,因此浏览过的网页会暂存住。下次回此页时(同一个浏览窗口),并不会重新加载。
    2 正敏铨,《美国商标法之混淆之虞及其特殊态样之研究》,智慧财产权月刊94期,页106-108。
    3 王敏铨,《美国商标法之混淆之虞及其特殊态样之研究》,智慧财产权月刊94期,页108-108。
    4 America Online,Inc.vs.IMS(ED Va.1998);Hotmail vs.Van Money Pie 47 USPQ2d 1020。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61-62。
    5 该案原告United Parcel Service of America lnc(以下简称为UPS)接获数百名消费者的抱怨,称其不停收到由UPS寄发的大量非请自来电子邮件,UPS循线追查,最后对十名在幕后盗用ups.com作为其滥发电子邮件来源的人提起诉讼。这十名滥发电子邮件之人所经营之网站,是一家专门在卖成人用品的网络商店,其所经营的商业与UPS完全没有任何关系。UPS在起诉时,认为被告使用ups.com作为其主件来源其主要目的有:规避滥发电子邮件过滤软件程序的过滤;引诱消费者阅读邮件;避免其它滥发电子邮件者经常会遇到的管理障碍。UPS透过诉讼途径,请法院核发禁制令,并判给损害赔偿和律师费用。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61-62。
    6 原告Disney Enterprises Inc(以下简称Disney)依照蓝哈姆法(Lanham Act)之商标侵害(trademarkinfringement)、稀释商标(trademark dilution)以及不公平竞争等诉因对被告起诉。该案被告在其大量滥发的电子邮件上违法使用Disney的商标,并伪称消费者若将其个人资料回传给发信人,就有机会至迪 斯尼乐园一游,且附有连结至可以消费者填写其个人资料的网站上,致使收到信件的消费者上该网站将
    自己的个人资料透露给被告。原告主张该网站以Disney的商标为号召,更加深消费者认知上的混淆,误
    以为Disney与这个网站有关联,从而受到鼓动而在该网站上揭露其个人资料。Disney起诉请求法院核
    发禁制令,并靖求损害赔偿和律师费用。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
    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 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61-62。
    铩? 网络钓鱼,是伪装成知名网站(例如MSN或是Yahoo等大型网站)向使用者诈骗信用卡或是个人数据:由于罪犯伪装成知名网站,所以使用者常常一时疏忽而受骗上当。
    2 财团法人资讯工业策进会,FIND网站,网络脉动,“微软提出117项控诉向网路罪犯宣战”造访网站:http://www.find.org.tw/0105/news/0105_news_disp.asp?news_id=364l,造访时间:2005年10月14日。
    3 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62-63。
    4 过去联邦最高法院成认主张他方有稀释商标之行为时,原告只须证明对于该商标具有所有权;及被告之标示将稀释原告之商标权。惟联邦最高法院在Moseley v.Victoria Secret Catalogue Ine.乙案改变其见解,认为仅证明原告对于该商标具有所有权;以及被告之标示将稀释原告之商标权,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稀释商标之行为。原告必须证实其商标确实有被稀释之事实;或其商标之助能已被削弱才能构成稀释商标。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62-63。
    5 AOL v.IMS,supra;AOL v.LCGM.Supra;Hotmail v.Van Money Pie,supra(court granted injunction,finding plaintiff's were likely to prevail on their federal dilution cause of action).
    铩? 该法是为补足1968年所通过的窃听法(Wiretap Act)无法因应科技发展之脚步而制定的。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63-64。
    2 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62-63。
    铩? 黄文传,《未经请求电子邮件广告的管制》,摘自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初版,中国北京。
    2 王郁琦着,《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初版,页90。
    3 黄文传,《未经请求电子邮件广告的管制》,摘自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初版,中国北京。
    4 CAN-SPAM ACT of 2003-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Commerce,Science,and Transportat ion on S877。造访网站:http://www.spamlaws.com/pdf/report108-102.pdf;造访时间:2005年10月6日。
    5 黄文传,《未经请求电子邮件广告的管制》,摘自张平主编,《网路法律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初版,中国北京。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62-63。
    铩? 王郁琦着,《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初版,页87-91。
    2 美国在该法未通过前,用来处罚滥发电子邮件之法律,并非有单一特别法。以不同法律来规范之,这些法律除上述第一款所提及之法律外,亦有采用有关禁止不当扰乱行为(nuisance)及禁止侵入他人财产(trespass)之判例。
    3 赋予ISP业者求偿之权,若法官认定滥发商业电子邮件者是故意,则其罚款金额将高达150万美元且对于因受该行为而导致受有损害可以请求依每封滥发电子邮件五百美元计算的损害赔偿。
    4 对于发送任何包含与色情相关内容的电子邮件及伪造发信人身份的行为均视为犯罪,并处以最高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5 让不愿意收到滥发商业电子邮件者去做登记。若收件者未提出停止寄发前,营销业者可以继续寄发电子邮件。
    6 例如以假造的民子邮件地址来隐藏广告诉求,或者是推销强身药及其它不实广告产品者,皆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一是万美元以下的罚金。累犯者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针对,滥发有色情内容的电子邮件,发信人必需加注明确的“性”讯息让收件者可以过滤。这项法案也禁止寄发未经收件者同意的讯息给“拒绝广告”名单内的消费者。
    7 CAN-SPAM ACT of 2003-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Commerce,Science,and Transportation on S877。造访网站:http://www.spamlaws.com/pdf/report108-102.pdf;造访时间2005年10月6日。
    铩? 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48-50。
    2 即除非发信人事先因基于先前与收件人间契约或类似商业关系而得知收件者之邮件地址,或已事先得到收件者之同意,否则一律禁止发信人寄送任何未经许可的电子邮件讯息。
    3 垃圾邮件寄发者;垃圾虫通常利用各种不正当的方式取得名单,例如以自动化程序到各大小网站及讨论区收集张贴的电子邮件地址,再将地址汇集起来成为垃圾邮件的寄发名单(list):或以购买光盘或其它现成名单的方式,寄发垃圾邮件。
    4 PUBLIC LAW 108-187-DEC.16,2003;造访网站:http://www.spamlaws.com/pdf/p1108-187.pdf;造访时间:2005年10月6日。
    5 PUBLIC LAW 108-187-DEC.16,2003:造访网站:http://www.spamlaws.com/pdf/p1108-187.pdf;造访时间:2005年10月6日。
    6 该法更进一步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应制定如何定义信件中之“主要目的”(Primary purpose)之相关标准,并赋予其得因应履行该法案目的之需要而调整滥发电子邮件定义之权力。
    铩? 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50。
    2 PUBLIC LAW 108-187-DEC.16,2003;造访网站:http://www.spamlaws.com/pdf/p1108-187.pdf;造访时间:2005年10月6日。
    3 美国全国检察长协会认为Opt-out机制在条文设计上有许多问题存在。首先,他们认为制造Opt-out选单反而可能造成收件者的混淆,应该给收件者单一选择不欲再继缤接收信件即已足够,也就是完全的Opt-out机制(Total Opt-out)。其次,该协会亦反对法条中赋予发信人得因技术上问题而豁免之权利。该协会指出,这个规定可能造成规范上的大漏洞,因为滥发电子邮件者永远可以辩称,因为其技术上无 法控制之问题而没有办法接到收件者所寄出的通知,因此,收件者的信箱内将始终充满滥发的电子邮件。
    该协会虽然承认应给予滥发电子邮件者相当时间,在收到通知后将该收件者自名单上删除,然而十个工
    作天的时间也未免太长了些。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
    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50-53。
    铩? PUBLIC LAW 108-187-DEC.16,2003;造访网站:http://www.spamlaws.com/pdf/p1108-187.pdf;造访时间:2005年10月6日。
    2 在该法案中大部分有关规范滥发电子邮件定义为“来自”或“发送”至在计算机诈欺及滥用法案(Computerfraud and Abuse Act)中所定义之“受到保护之计算机”(Protected computer)。然而因受到美国于2001年立法的《爱国法》(Patriot Act)对美国司法管辖权空前膨胀至美国国界以外之影响,对于何谓“受到保护之计算机”也引起了些许争议。根据其规定,所谓受到保护护之计算机包括任何“用在咵州或跨国之交易行为,或即使该计算机位在国外,然而其主要之日的却用于美国国内之跨州或跨国交易行为”之计算机。由于大多数之网络流量(Traffic)皆会通过美国境内,实际上地球上的所有计算机都可被该法涵括为其所谓“受到保护之计算机”。如此中来,适用该法案规范之计算机,即有可能包含地表上任何一台进行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计算机。
    3 美国全国检察长协会底下之互联网委员会对此条文提出批评,认为:消费者保护法只要求有欺骗收件者的意图或倾向便可能构成违法,然而此法却要求须实际上将其欺骗的意图显现出来,才会构成违法,会使执法者面临适用法律上的矛盾。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50。
    铩? 美国全国检察长协会对此条文提出两点批评:第一,其认为要求行为人需有50%股份才需对其控制之企业行为负责没有道理,否则大部分的行为人皆可轻易摆脱此条文之限制。第二,其认为联邦贸易委员会没有理由对此条文之执行专有执行之权力。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50-53。
    2 PUBLIC LAW 108-187-DEC.16,2003;造访网站:http://www.spamlaws.com/pdf/pl108-187,pdf;造访时间:2005年10月6日。
    3 PUBLIC LAW 108-187-DEC.16,2003:造访网站:http://www.spamlaws.com/pdf/pl108-187,pdf;造访时间:2005年10月6日。
    4 “大量”寄发意指在二十四小时内寄送超过一百封邮件,三十天内寄送超过一千封,或一年内寄送超过一万封之邮件。
    5 PUBLIC LAW 108-187-DEC.16,2003;造访网站:http://www.spamlaws.com/pdf/pl108-187.pdf;造访时间:2005年10月6日。
    铩? PUBLIC LAW 108-187-DEC.16,2003;造访网站:http://www.spamlaws.com/pdf/pl108-187.pdf;造访时间:2005年10月6日。
    铩? PUBLIC LAW 108-187-DEC.16,2003;造访网站:http://www.spamlaws.com/pdf/pl108-187.pdf;造访时间:2005年10月6日。
    2 PUBLIC LAW 108-187-DEC.16,2003;造访网站:http://www.spamlaws.com/pdf/pl108-187.pdf;造访时间:2005年10月6日。
    3 美国全国检察长协会指出,该法案等于否定这些州关于管制滥发电子邮件问题的计划,迫使州政府以较弱之机制取代现行州法对滥发电子邮件问题进行规范。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50。
    铩? 造访网址:http://www.spamlaws.com/federal/list108.shtml;造访时间2005年11月4日。
    2 造访网址:http://www.spamlaws.com/federal/sutura109.shtml#s1608;造访时间2005年11月11日。
    3 截至2006/2/12前有通过的州Alaska;Arizona:Arkansas:California:Colorado:Connecticut:Delaware;Florida;Georgia;Idaho;Illinois;Indiana;Iowa;Kansas;Louisiana;Maine;Maryland:Michigan;Minnesota;Missouri;Nevada New;Mexico;North Carolina;North Dakota;Ohio:Oklahoma:Oregon;Rhode Island;South Dakota;Tennessee;Texas Utah;Virginia;Washington:West Virginia;Wisconsin;Wyoming;Pennsylvania 等38州。尚未通过的有 Alabama;Hawaii;Kentucky;Massachusetts:Mississippi;Nebraska;New Hampshire;New Jersey;New York;South Carolina;Vermont;Montana。造访网址:http://www.spamlaws.com/state/index.shtml;造访时间:2006年2月12日。
    4 California Assembly Bill 1629(1998)Sec.502(d).
    铩? State v.Heckel,143 Wash.2d 824(2001),Supreme Court of the State of Washington。造访网站:www.spamlaWs.com/cases/heckel.himl 造访日期 2003/8/2。
    2 王郁琦著,《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初版,页91。
    3 造防网址:http://www.cauce.org/;造访时间:2005年2月2日,该网站全名叫CAUCE,The CoalitionAgainst Unsol icited Commercial Emil is an ad hoc,皆由鼓吹反滥发商业电子邮件立法的志工所组成的网站。王郁琦著,《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初版,页91-94。
    4 造访网址:http://www.spamlaws.com/state/index.shtml:造访时间:2006年2月12日。
    5 Kansas Legislature Session of 2002 Senate Bill 467 Section l(c),造访网址:http://www.spamlaws.com/state//kn.html;造访时间:2005年2月12日。
    6 但对已建立交易关系或明确表示愿意收到商业电子邮件讯息之收件者为寄送电子邮件,得不标明“ADV:”。
    铩? Nevada Revised Statures Unlawful Acts Regarding Computers and Information Services § 205.492.造访网站:http://www.spamlaws.com//stare/nv.html;造访时间:2005年2月12日。
    铩? Virginia Code Title 18.2 Crimes and Offenses Generally Chapter 5.Crimes Against Property AgainstProperty Article 7.1 Computer Crimes §18.2-152.3:1.造访网站:http://www.spamlaws.com/state/va.html 造访时间:2005年2月12日。
    铩? 王郁琦著,《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初版,页94。蔡惠如、杜惠锦,台湾地区交通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网路广告信之争议与规范》。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泫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108-125。造访网站:http://www.euro.cauce.org/en/index.html.造访时间:2005年4月10日。造访网站:http://www.spamlaws.com/eu.html,造访时间:2005年4月10日。,
    2 《外国电子商务法》,张楚主编,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初版,页398。
    铩? 台湾地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办理,《滥发电子邮件行为之管理与法制规范研究期末报告》,页108-125.
    铩? 李欣茹,《垃圾信严重企业头痛》,http://taiwan.cnet.com/enterprise/features/0,2000062876,20085772-3,00.htm 造访日期:2006年10月30日。
    2 李欣茹,《反垃圾邮件 国内酝酿立法》,http://taiwan.cnet.com/enterprise/features/0,2000062876,20085772-5,00.htm 造访日期:2006年10月30日。
    铩? 资料来源:http://big5.china.com.cn/zhuanti2005/txt/2005-07/25/content_5923690.htm;造访日期:2006年3月14日。
    铩? 中国互联网协会副秘书长黄澄清对此表示:“大陆垃圾邮件的产生,很大一部分是由于邮件服务器的缺省设置开放转发(Open relay,即匿名转发)所产生,而该功能一般来说对普通用户没有用处,反而给大陆外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作为发送大量垃圾邮件的中转站,以至于使得大陆许多邮件服务器被列入黑名单。我们在此呼吁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尽快检查并关闭所有邮件服务器配置中的开放转发(Openrelay)功能”。资料来源:http://taiwan.cnet.com/news/china/0,2000062986,20068081,00.htm造访日期:2005年2月10日。
    2 造访网站:http://www.enet.com.cn//040302/3020b40.html;造访日期2005年3月21日。
    3 李长喜,《垃圾邮件的立法应对》,《北京大学网络法律评论》,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初版,页288。
    4 李长喜,《垃圾邮件的立法应对》,《北京大学网络法律评论》,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初版,页289。
    铩? 黄文伟,《未经请求电子邮件广告的管制》,《北京大学网络法律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初版,页228。
    2 黄文伟,《未经请求电子邮件广告的管制》,《北京大学网络法律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初版,页228。 私权益保障研讨会。http://www.e21times.com/ei/fortune.asp?rtid=2481&sid=44,造访日期:91年
    11月日。
    铩? 郭懿美著,《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4月初版,页387。
    2 郭懿美、蔡庆辉著,《电子商务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初版,页304。
    3 郭懿美著,《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4月初版,页384。
    4 《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规范》全文:第1条[目的]为了保护我国电子邮件用户的正当收益,促进电子邮件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推动互联网资源和信息系统的合理利用,中国互联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员共同制定本规范。第2条[适用]协会成员开展电子邮件服务,适用本规范;其它主体根据自愿的原则,接受本规范的约束。第3条[垃圾邮件]本规范所称垃圾邮件,包括下述属性的电子邮件:(一)收件人事先没有提出要求或者同意接收的广告、电子刊物、各种形式的宣传品等宣传性的电子邮件;(二)
    铩? 廖纬民,《论资讯时代的隐私权保护-以资讯隐私权为中心》,《资讯法务透析》,1996年11月。造访网站:http://stlc.iii.org.tw/publish/85c.htm:造访时间:2005年10月14日。
    2 Samuel D.Warren & L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4.Hard.L.Rev.No5,193(1890),转引自Ellen Alderman & Caroline Kennedy着,吴懿婷译,The Right to Privacy,《隐私的权利》,页206-207,2001年2月1日。
    3 陈以儒,《网际网路上隐私权保护之研究》,中国文化大学法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1年6月,页26-29。简荣宗,网络上信息隐私权保障问题之研究,http://www.cyberlawyer.com.tw/alan4-0801.html,造访日期94年11月12日。
    4 本理论是来自Warren和Brandeis的“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是传统隐私权学说,最常破引用作为隐私权定义的理论。
    铩? 郭懿美,《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4月初版,页363。
    铩? 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页173。
    2 王郁琦著,《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初版,。
    3 Andrew Jay McCLury,Bringing Privacy out of the Closet:A Tort Theory of Liability for Intrusionsin Public Place,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Vol.73,1995.
    4 Alan Westin,Privacy and Freedom,Athenaeum,1967,数据转引自王郁琦着《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1日初版,页4。
    5 王郁琦著,《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1日初版,页4。
    6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之权,不受无理拘捕、搜索或扣押,并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当理由,经宣誓或代誓宣言,并详载搜索之地点,拘捕之人或收押之物外,不得颁发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状”。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辱罪之审判,但战时或国难时期现役之陆海军或国民兵所发生之案件,不在此限。同一罪案,不得令其受二次生命或身体上之危险(亦即我国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不得强迫刑事罪犯自证其罪,亦不得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使丧失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赔偿,不得将私产收为公有”。
    铩? 王郁琦著,《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1日初版,页66。
    2 王郁琦著,《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1日初版,页6-14。
    3 王郁琦著,《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1日初版,页6-8。
    铩? 王郁琦著,《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1日初版,页9-11。
    2 王郁琦著,《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1日初版,页11-14。
    3 王郁琦著,《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1日初版,页11-14。
    铩? 简荣宗,《网路上资讯隐私权保障问题之研究》,造访网站:http://ww.cyberlawyer.com.tw/alan4-0801.html,造访日期2005年11月12日。
    2 简荣宗,《网路上资讯隐私权保障问题之研究》,造访网站:http://www.cyberlawyer.com.tw/alan4-0801.html,造访日期2005年11月12日。
    3 李科逸,《英特尔公司将于Pentium Ⅲ加入特殊编码序号,有侵害隐私权力之虞》,科技法律透析,1999年3月版,造访网站:http://stlc.iii.org.tw/publish/88c.htm;造访时间:2005年7月。
    铩? 或译成《信用卡诚实报告法案》。孙晔、张楚编著,《美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页220。
    2 约纳森.罗森诺著,《网络法-关于互联网的法律》,张皋彤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页194-195
    3 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初版,页207-211。
    4 约纳森.罗森诺著,《网络法-关于互联网的法律》,张皋彤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页195-196。
    铩? 约纳森.罗森诺著,《网络法-关于互联网的法律》,张皋彤等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页193。孙晔、张楚编著,《美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页218。
    2 孙晔、张楚编著,《美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页221-226。
    3 王郁琦著,《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初版,页68。
    4 简荣宗,《网路上资讯隐私权保障问题之研究》,http://wvw.cyberlawyer.com.tw/alan4-0801.html,造访日期94年11月12日。
    铩? 高雁,《从垃圾邮件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http://www.35dx.com/news_detail_8757.html 造访日期:2005年10月15日。
    2 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6月初版,页154。
    3 张新宝,《隐私权研究》,载于法学研究,1990。该文第二部分:比较法上的观察:隐私权的发展与趋势。
    铩? 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初版,页166-173。
    铩? 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6月初版,页158;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初版,页178-180;郭懿美著《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4月初版,页365。
    2 郭懿美著《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4月初版,页365。
    铩? 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6月初版,页158;郭懿美著《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4月初版,页365。
    2 李震山,《资讯时代下资讯权入宪之刍议》,律师杂志307期,页17。
    3 李震山,《资讯时代下资讯权入宪之刍议》,律师杂志307期,页16。
    铩? 财团法人台湾地区网路资讯中心。“TWNIC WHOIS相关资料库之个人搜集与利用之合法使用”期末报告,页57-58。
    2 李震山,《资讯时代下资讯权入宪之刍议》,律师杂志307期,页21。
    3 个人资料固然包括:自然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证字号、特征、指纹、家庭、婚姻、教育程度、职业、病历、财务状况、社会活动等其它足资辨别个人之资料。而电子邮件地址均是独一无二绝无重复,前半段例如mary@yahoo.com之mary表彰个人所使用,漏半段yahoo.com为主机名称仍有识别性,应受到隐私权保护。万以娴著,《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以网络交易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初版,页165。
    4 张景云,《网际网路上的资讯隐私权》,造访网站:http://itrifamily.itri.org.tw/life/91/life910730-6,html;造访日期:2005年8月15日。
    5 王郁琦,《网路上的隐私权问题》,资讯法务透析1996年10月。造访网站:http://stlc.iii.org.tw/publish/85c.htm;造访日期:2005年8月15日。
    6 廖纬民,《论资讯时代的隐私权保护--以资讯隐私权为中心》,资讯法务透析,1996年11月。造访网站:http://stlc.iii.org.tw/publish/85c.htm;造访时间:2005年10月14日。
    7 李鸿禧译,芦部信喜着,《宪法》,月旦出版公司,1995年,页132-135。
    铩? Thomas F.Smedinghoff(editor),ONLINE LAW,1996;页269-270。转引自廖纬民,《论资讯时代的隐私权保护--以资讯隐私权为中心》,资讯法务透析,1996年11月,造访网站:http://stlc.iii.org.tw/publish/85c.htm:造访时间:2005年10月14日。陈以儒,《网际网路上隐私权保护之研究》,中国文化大学法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1年6月,页26-29。
    2 万以娴着。《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以网络交易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初版,页165。
    铩? 刘佐国,《我国个人资料隐私权益之保护论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立法与修法过程》,律师杂志307期,页42-51。
    2 张景云,《网际网路上的资讯隐私权》,http://itrifamily.itri.org.tw/life/91/life910730-6.html,造访日期:2005年8月15日;财团法人台湾地区网路资讯中心。“TWNIC WHOIS相关数据库之个人搜集与利用之合法使用”期末报告;简荣宗,《网路上资讯隐私议保障问题之研究》,http://www.cyberlawyer.com.tw/alan4-0801.html,造访日期94年11月12日。
    铩? 参与这个团体的网站都会有一个标志,保证绝不滥用使用者个人数据。造访网站:http://infotrip.ncl.edu.tw/law/privacy.html。
    2 The Platform for Privacy Preferences:简称P3,是由Open Profiling Standard和Wolrd Wide WebConsortium 的 original Platform for Privacy Preferences 所共同联合组成的。造访网站:http://infotrip.ncl.edu.tw/law/privacy.html。
    铩? 郭懿美著,《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4月初版,页378-379。
    2 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初版,页202-204
    铩? 郭懿美著,《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4月初版,页178。
    2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透过。
    铩? 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6月初版,页158
    2 饶传平著,《网络法律制度-前言与热点专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初版,页122。
    2 香港于1996年12月20日生效的《个人资料(隐私)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设立独立的法定机构香港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个人隐私专员在的情况下可行使广泛调查及执法权力。例如:视察个人数据系统,核准自动核对个人数据的要求,主动就涉嫌违反条例的个案进行调查等等。
    铩? 高雁,《从垃圾邮件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造访网站:http://www.35dx.com/news_detail_8757.html:造访日期:2006年10月13日
    铩? 张国清,《隐私权保护概念的比较探讨》,全国律师,2001年6月,页16。
    2 在Central Hudson Gas & Electric Crop.vs..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 一案中,法院指出即使商业性言论受到宪法的保护,但是相较于其它言论,宪法对商业性言论自由提供较少的保护。
    3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判决《通信内容端正法》(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CDA)违宪认为该法不当限制美国成人受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权,不当限制美国成人透过网络接触色情信息的自由。其中一项理由在于此法固为保护儿童不会破不当讯息所戕害,但必须以限制人民权利侵害性最小的手段。郭懿美著,《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4月初版,页180。
    4 王郁琦著,《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初版,页79。
    铩? 王郁琦著,《资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初版,页80。
    2 释字第509号解释文:“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十一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僻以发挥。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
    3 财团法人台湾地区网路资讯中心。“TWNIC WHOIS相关资料库之个人搜集与利用之合法使用”期末报告,
    4 后来的一些案件中,美国又将公众人物区分为三种其一是无目的限制的公共人物,也就是拥有极大权力和影响的这些人;其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这种人物自愿使自己引起社会的关注,如歌星、影星等;其三是、非自愿的公共人物,主要因偶然事件的发生使自己卷入到某一有争议的事件中,成为了公众人物。
    5 根据美国耶鲁大学葛维宝教授发表文章,将美国近几十年关于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案例进行研究,最后得出一个结论。美国对隐私的保护在涉及到言论自由的时候是非常不足够的,常常是牺牲了个人的隐私。王利明:《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造访网站:http://www.ciapl.com/news.asp?Newsid=6743&type=1005造访日期:2005年12月8日
    铩? 王利明:《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造访网站:http://www.ciapl.com/news.asp?Newsid=6743&type=1005造访日期:2005
    2 在 Board of Trustees vs.Fox 一案中,法院指出了四个要件作为判断商业电子邮件是否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分别是:(1)Concern lawful activity,and not be misleading;(2)The government's interest addressed by the regulation must be substantial;(3)The regulation must directly advance the governmental interest involved;(4)The regulation must be reasonably tailored to achieve the desired objective.
    铩? 何其生著,《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初版,页32。
    铩? 何其生著,《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初版,页38。
    2 何其生著,《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初版,页39。
    3 何其生著,《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初版,页41。
    4 何其生著,《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初版,页42。
    铩? 罗剑燮著,《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初版,页200。
    2 第六版,1990年出版。
    3 Power of the court to decide a matter in controversy and presupposes the existence of a dulyconstituted court with control over the subject matter and the parties.孙晔、张楚编著,《美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初版。页241。
    4 即宪法要求法院地州对于所述及的人身或财产的管辖权应有充分的根据(adequate basis),即在州与该人或物之间必须存在着充分的联系(sufficient contacts)。受案法院必须是根据其当地法律有权受理该诉讼地法院。依照宪法正当程序要求,幽向所有诉讼当事人提供听证的合理通知和申诉机会。孙晔、张楚编著,《美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初版。页241。
    5 即只有当事人出现在法庭地时,法庭地法院始得对于该被告行使管辖权,故法院管辖权之行使不及于州境外之非本州岛居民。
    铩? 谢宏明,《网际网路法律问题管辖权之研究》,中国文化在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2年7月。
    2 在Fields vs.Sedwick Associated Risks,Ltd.乙案,法院认为一般管辖权使得法院能够审理被告和法院地无关的活动,当被告和法院地州存在实质性的,和继续性且有系统的联系时,法院才能行使一般管辖权。孙晔、张楚编著,《美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初版。页243。
    3 谢宏明,《网际网路法律问题管辖权之研究》,中国文化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2年7月。
    铩? 资料来源:CompuServe Inc.vs.Patterson,89 F.3d.1257(1996)S
    2 孙晔、张楚编著,《美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初版。页251-252。
    3 资料来源:Panavision Int'1,L.P.vs.Toeppen,141 F.3d 1316(9th Cir.1998)
    4 谢宏明,《网际网路法律问题管辖权之研究》,中国文化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2年7 月。
    铩? 资料来源:Maritz Inc.v.Cybergold Inc.,947 F.Supp.1328(1996)。
    2 资料来源:Cybersell Inc.v.Cybersell Inc.130 F.3d 414(9thCir.1997).
    3 对于设立网站刊登广告之行为是否当然会使法院取得管辖权,美国法院之见解目前尚未统一。依肯定说之见解认为,只要该网站能为当地居民所接触,或是该网站可能侵害利益时,就是以使法院对设立该网站之外国居民取得管辖权。不过此种看法在美国属于少数说。依否定说之见解则认为,单纯在网络上设立网站,刊登广告之行为,并不符合美国最高法院所认为“接
    铩? 何其生著,《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初版,页90。
    2 罗剑雯著,《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初版,页201。
    3 罗剑雯著,《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初版,页201。
    铩? 关于法国法院的裁决,雅虎网站公司同时在美国北加州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法国法院的裁决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而不予执行。美国北加州联邦地方法院指出,法国法院以规范他人在网络上公布有关纳粹的特别观点为基础,要求美国雅虎网站公司对有关纳粹文件及纳粹大屠杀相关言论作限制,已违反美国宪法对苦论自由的保障。雅虎网站公司固然最后迫不得已于2001年1月2日宣布,本于不希望从人类彼此仇恨的立场获利,自1月10日起,将纳粹纪念品相关购物信息从其网站中除去,惟此一事件业已暴露网络无国界特性下的诸多问题。
    2 罗剑雯著,《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初版,页30。
    3 孙秋宁译,马特司尔斯·斯达切尔主编(Hatthias W.Stecher),《网络广告: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初版,页102。
    4 罗剑雯著,《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初版,页36。
    5 孙秋宁译,马特司尔斯·斯达切尔主编(Matthias W.Stecher).《网络广告: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初版,页118。
    铩? 第30条规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其它法律无规定者,依法理”。
    2 “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 权者,由
    铩? 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勤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 屠振宇、范雪莹、王锰编著,《软件与网络侵权》,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9月初版,页72。
    3 何其生著,《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初版,页112,
    4 何其生著,《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初版,页112,
    铩? 郭懿美著,《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4月初版,页591。
    2 郭懿美著,《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4月初版,页596。
    铩? 郭懿美著,《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4月初版,页596、597。
    2 Old North State Brewing Co.vs.Newlands Services Inc.(1998),B.C.J.No.2474(urtreporteddecision of the British Columbia Court of Appeal,per Finch J.A.October 27,1998,court file no.Ch023872)
    3 Kitakufe vs.Informix Corp.(1998)N.J.No.122(unreported decision of the NewfoundlandSupreme Court,per Woolridge J.,May 21,1998).
    4 Alteen vs.Informix Corp.(1998)N.J.No.122(unrepoted decision of the NewfoundlandSupreme Court,per Woolridge J.,May21,1998)
    5 Macquaire Bank v.Berg(1999)NSW SC 526.
    铩? 孙晔、张楚编著,《美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初版。页263。
    铩? 判断是否适用不便利法院原则时,须考虑当事人住所、意愿、意图、证据、强制执行、不同地区之间利益等因素。郭懿美著,《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4月初版,页590。
    2 罗剑雯著,《欧盟民商事管辖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初版,页200。
    3 国际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提倡以替代争议解决机制(Alternatir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ADR实际上为平台上解决争议机制,由公正超然的第三方听取双方争执意见作为调解或决定。可节省法院诉讼程序,使当事人避免讼累,也可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相较于法院繁复诉讼程序,ADR简化争议处理过程,为一种更有效率及不受地域限制的处理方式。
    4 何其生著,《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初版,页46。
    5 饶传平著,《网络法律制度--前沿与热点专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初版,页237。
    铩? ISP业者所采取提升设备、增加频宽,以便维持电子通讯服务的质量,却多将增加之成本转嫁由网络使用者负担。所以对于ISP业者课以过重的契约责任,将导致网络使用者所付出的服务费用提高,亦非最好的方法。
    2 Hotmail v.Van$money Pie,supra.
    3 资料来源:Compuservev.Cyber Promotions.Inc.,926F,Supp.1015(S.D.Ohio 1997),U.S.District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bof Ohio
    铩? 孙秋宁译。Mattias W.Stecher主编,《网络广告: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初版。页282-283。
    2 Pings的设计是供网络使用者检查网络联机所用,有时也被不法用来瘫痪连接网络的计算机。
    3 California Assembly Bill 1629(1998)Sec.2(b)、(c)、(d)、(f)(3)(A)
    4 包括电子讯息有使收信者对其来源产生误解之标题或有使人误信传送信息的主旨等。
    5 Washington House Bill 2752(1998)Sec.6.
    6 Nevada Senate Bill No.13(1997)Sec.8.
    铩? 蒋志培主编,孔嘉、阿拉术斯副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初版,页214。
    铩? 蒋志培主编,孔嘉、阿拉木斯副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初版,页215。
    铩? 蒋志培主编,孔嘉、阿拉木斯副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初版,页210。
    2 饶传平著,《网络法律制度--前沿与热点专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初版,页235。
    3 有些学者对于ISP业者得知违法侵权时,能否主动或经第三人要求停止对其提供网络服务或删除有关内容,持否定态度。其认为ISP业者的举措可能违反网络服务契约或妨碍言论自由或信息流通。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6月初版,页242。
    4 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6月初版,页240。
    铩? 第2章第512条对于ISP业者的版权侵权责任提出四个方面的限制:(一)对临时传播的限制;(二)对系统战存的限制;(三)对用户指令寄存的责任限制;(四)对讯息搜索工具的限制。饶传平著,《网络法律制度--前沿与热点专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1日,页236。
    铩? 孙秋宁译,Mattias W.Stecher 主编,《网络广告: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初版,页283。
    2 美国侵权法第二次整编§217(b)对于侵夺动产的定义是“故意使用或干涉他人对动产的持有”,而干涉则指故意与动产引起“实质的接触”。
    3 孙秋宁译,Maltias W.Stecher主编,《网络广告: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初版,页283。
    铩? 王洋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1999年6月初版,页110。
    2 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6月初版,页239。
    铩?、丁伟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9月初版。
    2、于志刚著,《虚空间的刑法理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9月初版。
    3、王云斌著,《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1月初版。
    4、王利民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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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王利明主编,《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1月初版。
    7、王志荣编著,《信息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初版。
    8、王长胜主编,《中国电子政务发展报告No.1》,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12月初版。
    9、王郁琦著,《信息、电信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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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艾伦教授与托克音顿教授,《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学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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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李居迁、杨帆编著,《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
    14、李祖明著,《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年6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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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杜敬明、唐建国主编,《信息化与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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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计算器与网络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法律出版社,2005 年3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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