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共同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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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代意义上的共同诉讼制度,由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和人们对其的期望,其意义和价值已经超出了原来设计的目的:解决纠纷和实现法的秩序。共同诉讼是为了达到纷争的统一解决而设立的多数人诉讼制度,相对应于单独诉讼而言,其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同时,在我国群体性诉讼越来越多进而成为民众诉愿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背景下,共同诉讼制度理论研究的基础性意义更为凸现和必要。本选题的研究旨在构建初步的共同诉讼制度理论体系,相关研究的深化有助于廓清共同诉讼人的主体地位,并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而对共同诉讼形态的类型化研究也会提升学术界的认识,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相关理论的比较研究也将大大丰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对共同诉讼制度的研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共同诉讼一般是将其纳入当事人的范畴加以观察,而本文则是从制度的层面进行研究。共同诉讼制度有整体的基本理论,同时在其制度内部又存在不同类型的共同诉讼,基于此,本文把共同诉讼制度分为概说和类型两个部分进行阐述,进而对其进行评析。在概说部分对共同诉讼制度的内涵和性质、历史以及内容和功能进行考察和分析,类型化分析部分则是在概说基础上深入共同诉讼的不同类型展开研究。由此观之,对共同诉讼制度总体的认识和把握以及不同类型共同诉讼的深入探讨便成为本文研究的方向;而第三章则转入对现时各国运用的共同诉讼制度的评析。在前面章节的基础上,第四章是对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如何加以完善的分析,这种分析不仅仅是理论意义上的,更重要的是立法和实务层面上的。可以说,这种完善也构成本文研究的目的。
     第一章“共同诉讼制度概说”分为三节,第一节是对共同诉讼制度的含义和性质进行定位,因为不同的国家具有类似的制度,但定义却是不同,因而就需要对何为共同诉讼加以限定,以囊括所要论述的内容。本文中所认定的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诉讼;同时形式上的一诉和实质上的数诉构成共同诉讼的基本性质。
     第二节主要是考察共同诉讼制度在不同法系国家、地区以及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现今的观点都把共同诉讼等同于诉的主观合并,但是,梳理共同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即可发现,共同诉讼制度发展伊始和诉的主观合并并不同一,而是在不断地演进过程中才和诉的主观合并逐渐融合;并且,在这种发展进程中,共同诉讼制度不断扩张,从最初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扩张至必要共同诉讼。与理论上的发展相并而行的,是立法上对共同诉讼制度的引进,德国在1877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把关于共同诉讼的学说引入了立法规定,日本对德国的学习则把共同诉讼制度方面的立法规定加以继承和发展。而在我国,有关共同诉讼的立法规定于古代典籍中,特别是从清末到现代的百年法制学习进程中,这一制度更是在民国时期以及如今的台湾地区留下了深深地烙印。
     共同诉讼制度在各国确立的普遍性使得其不仅在大陆法系有历史发展的脉络,而且在英美国家也存在独特的发展曲线。当然,英美国家更多地是把共同诉讼制度称为当事人合并制度加以认识和处理,这种方式直接把这一制度纳入诉讼主体的范围,因而更多地见之于诉辩程序之中。从英国的普通法到衡平法再到两种法院的合并,从令状制度严格要求当事人合并到为了解决争议灵活处理,英国的司法制度正处于不断变革之中。而在美国,虽然是继受了英国法律制度,但其发展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当事人合并制度方面,19世纪和20世纪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是不同的,从1848年的Field法典到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立法和实务虽然确立了不同的当事人合并制度,但其背后却在延续着争议,如何合并当事人仍是一道没有确定答案的难题。
     第三节简要论述共同诉讼制度所包含的内容和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功能。虽然这一制度可能在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的称呼不同,但在制度的设计和运用上共同诉讼制度还是有共通性的规律可循,而这就构成分析作为主体的共同诉讼人和共同诉讼制度功能的主要内容。因为本文并非主要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考察这一制度,因此只对共同诉讼人的范围通过与其他种类当事人的区分加以界定。共同诉讼制度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各种分类也各有其意义所在。但无论何种共同诉讼,其成立都需要一定的要件,当然,各种类型的共同诉讼尚需更为细致的条件规定。作为一项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其具有与其他制度相通的功能,最重要者乃是实现程序效益和实体公正。
     第二章“共同诉讼制度类型化分析”根据所采用的共同诉讼类型分为四节,主要是以大陆法系中的共同诉讼制度为重心展开研究,当然,作为借鉴和反思的对象,对英美国家的类似制度做些初步的考察也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种类划分上有不同界定标准,在此采取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常用的划分方式,即根据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而划分出的各种类型,大体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以及两种特殊形态的共同诉讼制度——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和主参加诉讼,从而对这一制度展开论述。
     第一节是对必要共同诉讼进行考察和分析。必要共同诉讼通常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虽然说两者的历史渊源具有不同的性质,但是由于各自含义中的合一确定性而被归为一类。本节对两种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分别加以论述。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历史渊源颇为久远,在当事人的资格上很是强调必须合一确定性,如果共同诉讼人未能一起进行诉讼即造成主体不适格;因此,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牵连性尤为强烈,也正因为这样,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应限制其适用范围,这种限制不独大陆法系,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所对应的必不可少的当事人,法院也有限制的标准。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在当事人适格、内涵性质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学界对如何判断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核心内容,即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人具有合一确定的必要性这一点上有不同的认识,并且形成不同的学说,然而仔细分析就可发现,各种学说也有其不足之处。
     而同样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又有共通的审理程序,如诉讼资料的统一收集、诉讼程序的划一进行上都遵循共同的规律。
     第二节简单探讨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比,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地位的独立性比较明显,但既然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牵连性仍是存在,主要表现在主张和资料的共通性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方面。为了更为明确地阐释普通共同诉讼制度的含义,廓清容易混淆的共同诉讼类型,本节还讨论了数种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情形。这种尝试采取举例的方式,使人更为明确普通共同诉讼的含义及其与其他类型共同诉讼制度的区别,进一步把理论认识推向深化,而每种情形的讨论并不一定有确定的答案,因为人们对具体情形的定性尚在不断的流动之中。
     第三节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是共同诉讼制度中比较特别的类型,适用于当事人无法确知应该将何人列为原告或被告,从而将当事人预备合并,以便获得胜诉判决的情形。对于此种诉讼形态,肯定说和否定说均有之,可谓种类繁多,而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不同的判例存在。本文以为,否定说所主张的理由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解决,而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性质和要件有必要重新加以认识,并探讨了此种诉讼形态下不同情况的处理方式。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日本1998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同时审判共同诉讼这种诉讼形态,似乎在昭示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发展新动向。
     第四节主参加诉讼把这种诉讼形态也纳入共同诉讼制度的范畴,实际上是认为主参加诉讼属于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当然,对其性质的认定在学界尚存在一定的分歧。而在具体的主参加诉讼类型上,两种类型——一是“就他人间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的主参加诉讼,一是“主张因其诉讼的结果自己权力将被侵害”的主参加诉讼——又具有不同的历史发展渊源。本节根据对主参加诉讼含义的界定,对其构成要件以及提起此种诉讼在诉讼法上的效果进行了考察。
     第三章“共同诉讼制度的评析”,是在前文对共同诉讼的历史和各种类型的探讨基础上所展开的。由于上述的考察基本上是以大陆法系的共同诉讼制度为重心,难免有偏颇之处,因此对这种一边倒的情形保持必要的批判甚为必要,这种批判一方面来自于共同诉讼制度本身,另一方面也是大陆法系的共同诉讼制度在发展中的倾向所致。基于此种考虑,本章进一步对英美国家现行的类似制度展开考察,而初步的考察也说明英美国家也同样重视共同诉讼制度的功能。同时,由于英美国家实用主义的法理不支持构建系统化的理论,在制度方面的运用也存在不少的问题,而其学界也不满足于现行的立法,并产生了不同的主张。需要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在认识到共同诉讼制度本身可能存在缺陷的同时,其理论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一方面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弹性化,一方面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范围的扩张,而无论如何,对于共同诉讼人诉讼地位或许都要作出必要的调整。
     本文不满意于我国现行的共同诉讼制度,因而在本章最后一节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对共同诉讼制度进行考察,对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作出诠释,从而大体把握当下共同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优势和不足,以便为后文的完善进行铺垫。
     第四章着重提出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构想。这可以说是对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所作的一个初步性的分析,目的是在明了我国现行制度中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初步的设想。由于认识到对共同诉讼制度研究的不充分,本章首先勾勒出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理论的原则,一是理论上的多元化,提倡在理论模型和研究方法上的多样。二是实务界的参与及其与理论界的互动,以使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符合我国的国情。其次,在借鉴两大法系法律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在理论上应重新确定共同诉讼的分类,而在实践运用中,则是要甄别不同的诉讼类型,以便充分发挥各种诉讼类型所具有的功能。再次,单靠共同诉讼制度本身不足以应付越来越多的群体性诉讼,在完善当事人追加制度的同时,要想有效地解决纠纷,多数当事人诉讼制度体系有必要确立起来。本章还针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提出批判,这一方面是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言,另一方面也是提示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发展的大致方向。
Because of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systems and people's anticipation for it, thesignificance of the system of joint action in modem times goes beyond the plannedobjects, namely resolving disputes and realizing legal order. Joinder of parties isestablished as a procedural system serving for the mass action. Compared with unitaryaction, it concerns with more complex relations among parties. It is more necessary tomake the research of joint litigation as the basis of mass action which is used by morepeople. The research is aimed to construct a preliminary theoretical system for jointaction, and the further study related to it helps to make the subject status of jointparties clear and direct judicial practice properly. At the same time, the study on thetypes of joint action will promote the academic ideas, and the comparative research onrelated theories of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would also greatly enrich the principaltheories of civil procedure. In a word, the research on the system of joint action has itsown theoretical significant and practical imperatives.
     Generally speaking, joint action is classified by the category of parties in the theoryof civil procedure. However this paper carries out the research based on the categoryof system. Since the system has its own collective basic theory, and could be dividedinto several types by different standards, the paper is unfolded in four chapters. Ofthese four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 reviews the history and meanings of the system ofjoint action, and analyzes the basic jurisprudence of it. The second chapter is a closestudy of several types of the system. Based on the first two chapters, the direction ofthe paper is to understand the system comprehensively and take on deeper discussionof it. The third chapter is shifted to analyzing present system of joint action indifferent countries and regions. Based on the former chapters, the fourth chapterspecifically analyzes the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in our country, not only from thetheoretical perspective, but also in the sense of legislature and judicial practice. Tosome degree, the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is also one of the aims of the research.
     There are three sections in the first chapter. Above all the meanings of the systemshould be defined because it's different in the same system of different countries, so in order to include the content which shall be studied it is necessary to define what isjoint action. In the first section, joint action is defined as the litigation including twoor more than two parties on one side or both side. Furthermore, the essential nature ofjoint action is consisted of one action in formal and several actions in reality.
     Section two mainly reviews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joint action in differentfamily of law, including China. In modem times people always think joint action assubjective joinder of action litigation, but after reviewing the history of joint action itcan be found that in the beginning of development these two concepts are not thesame things, and joint action merged gradually with subjective joinder of actionlitigation. Furthermore during the course of development the system of joint actionexpands from original inherent necessary joint action to necessary joint action.Moreover legislative provisions paralleled with theoretical development, in Germanythe 1877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introduced joint action into legislature, and thenJapan learned from Germany about the system. As for China, some regulationsconcemed with the system appeared in ancient books and records, especially duringone—hundred—year course of civil procedure from the last stage of Qing Dynasty tomodem days the system left its brand in the republic period and the area of Taiwan.
     The system of joint action which is universal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nd regions leftits historical skeleton not only in civil law countries but also in common law countries.It is sure that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deal with joint action as system joinder ofparties, which directly brings it into the scope of litigant subject and is more familiarin pleading procedure. In England with the merge of common law court and equitylaw court, judicial system changes continually, which develops from demandingjoinder of parties strictly in writ system to deal with it for resolving disputes. However,in America the system develops independently although inheriting from England.People look on the question differently in nineteenth and twentieth century. FromField Code in 1848 to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in 1938 different systemsabout joinder of parties are established in legislature and judicial practice, but thediscussion continues behind it, and how to join parties is still a problem which has notassured answers.
     The third section analyzes the content and the function of the system of joint actionbriefly. Although it has different names in legislature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civilprocedure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nd regions, there is common rule with the frame andthe management of the system, which makes up of principal content when analyzingjoint parties as the subject and the function of the system. Because the paper does notmake the research on the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arties, this chapter definesthe scope of joint parties through the difference from other types of parties. As aspecific system joint action shares the same function with other system of civilprocedure, above all fulfilling procedural benefits and substantial justice.
     According to different standards joint action can be classified differently andmeaningfully. However, no matter whatever type of joint action demands someestablishment conditions.
     Chapter two is divided into four sections, which carries on the research centered onthe system in civil law. And at the same time, it is necessary to review similar systemin common law as the object of reference. Regarding with different standards ondefining the classification of joint action, this part takes the popular standard in civillaw, namely according to the relation between joint parties and subject of mattersdiscusses it consequently.
     Section one reviews and analyzes necessary joint action which can be classifiedinto inherent necessary joint action and similar necessary joint action. These twotypes have different historical sources, whereas syncretic certainty in both conceptsmakes them as one type. This section discusses them separately.
     It has a long history about inherent necessary joint action, which stresses obligatorysyncretic certainty on party qualification. If joint parties do not institute proceedings,it will not be proper party. Therefore between joint parties it is quite intenseimplicative of each other, and because of this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inherentnecessary joint action should be limited. Not only in civil law the limitation standardin courts also is applicable to indispensable party in American civil procedure.
     Similar necessary joint action is different from inherent necessary joint action in theaspects of proper party, connotation and nature etc. As for how to judge the core of similar necessary joint action, namely for joint parties the syncretic certainty ofsubject of matters, people has different understandings in academic field and hasdifferent theories, however, it can be found that every theory has some shortagesthrough careful analysis.
     As necessary joint action, two types have common trial procedure with each other,such as uniform collection of litigant information and uniform progress of litigantprocedure.
     Section two discusses the system common joint action simply. Compared withnecessary joint action, the independency of litigant position between common jointparties is more distinguished, but since it is also a type of joint action, the implicationbetween joint parties still exists, which expresses such aspects as common propositionand information and the burden of litigation costs. In order to explain demonstrablythe meanings of common joint action and expurgate the types of joint action whichare easy to be confused, this section discusses several situations which could beexisted in practice. It is this illustrated manner that makes people understanddefinitely the meanings of common joint action and the difference from other types ofjoint action, which further advance the theoretical cognition. However, maybe thereexists no affirmatory answer for every situation, since how to determine the nature ofspecific situation is still in the continuous course.
     Section three introduces subjective-preparatively incorporative litigation as onespecial type of joint action, which is applicable to the condition that the litigant has noway to assure who should be classified into the plaintiff or the defendant, so makesthe parties preparative incorporation for acquiring recover judgment. It has differenttheories for or against this type of litigation, moreover there are different judicialprecedents in Japan and Taiwan of China. The paper thinks that the reasons against itcan be disproved through some ways, whereas it is necessary to recognize the natureand the condition of subjective-preparatively incorporative litigation again, anddiscuss how to deal with different situations about this type of litigation. Otherwise, itseems to declare publicly movement tendency of subjective-preparativelyincorporative litigation concerned with simultaneous trial joint action prescribed in Japan's 1998 revised Civil Procedure Law.
     Section four discusses principal intervention litigation as a special type ofnecessary joint action. It is certain that there are some dissenters in academic field.However as for specific types of principal intervention litigation, there are two types,one as request for entire or partial subject of matters, the other as claim for rightsbeing aggrieved because of litigant result, which have different historical origins. Thissection reviews the composing condition and the effects in procedural law based onthe defmition of its meaning.
     Chapter three turns to comment on the theory of joint action system again on thebasis of above-mentioned analysis of its history and each type. In view of aboveresearch centered on the system in civil law, it is hard to avoid some one-sided partsso it is necessary to raise essential animadvert on the case, which comes from thesystem itself, but also from the development tendency of the system in civil law.Considering this, this chapter reviews similar system further in common law, andpreliminary review also accounts for value on the institutional functions in thesecountries. At the same time pragmatic jurisprudence in common law do not sustain theestablishment of systematic theory, which leads to some problems in the aspects ofinstitutional application, and present legislature cannot be satisfied by academic fieldso that different propositions produces.
     Through the comparison of similar system between two families of law, thischapter preliminarily prospects for the future of joint action, including the flexibilityof inherent necessary joint action and the expansion of similar necessary joint action.However it is probably necessary to adjust the litigant status of joint parties.
     Because this paper does not satisfy with the present system of joint action in ourcountry, last section of this chapter reviews the system from the aspect of legislationand practice, and explains the institutional sources, legal provisions and judicialpractice, so that the advantages and the disadvantages of the present system can beunderstand in general, which may be looked upon as a preliminary analysis ofperfecting the system.
     Chapter four focuses on the suggestions that will perfect our country's system of joint action, which may be looked upon as a preliminary analysis of perfecting thesystem in order to keep track of the problems in the present system. Since beingconvinced of the inadequacy of the research on the system of joint action, this chapterfirstly outlines the principles of perfecting the theory of joint action in our country:one is theoretical diversity, including theoretical model and researching method; onedepends on the participation of practical department and the interaction withtheoretical groups, which makes the cooperation accord with the situation of ourcountry. Secondly, on the basis of using the experience of two families of law forreference it should confirm the classification of joint action in theory over again inorder to perfect our country's system. In practice, however, it is necessary todiscriminate different types for exercising the functions of them adequately. Thirdly,only the system of joint action cannot deal with more and more mass actionsufficiently so that it is sure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multi-litigant action whenperfecting the addition of litigant simultaneously in order to resolve the disputeefficiently. This chapter also criticizes the provisions of revision suggestionmanuscript of civil procedure law, which is to put forward legislative advices for therevision of civil procedure and the approximate tendency of joint action in ourcountry.
引文
① “只有根据理想类型或纯粹类型,才有可能作出理论上的区别”,[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杨富斌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② 早期罗马法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特色,便是其非凡的分析性格。不管是诉讼上的问题的提出,乃至于法律行为上的形式主义,都被置于逻辑上“最为单纯的”事实里来加以分解。一件诉讼只针对一个问题,一个承诺只针对一项给付(因此必然是单方面的)等。R.v. Jhering,Geist des romischen Rechts,Bd.2,S.549 ff.,Bd. 3,S.27 ff.,145ff.,198ff,转引自[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
    ③ Robert Wyness Millar, Civil Procedure of the Trial Cour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New York: The Law Center of New York University of the National Conffrence of Judicial Councils,1952),p.8.转引自[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蔡彦敏、徐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另:原书注释中将作者“Millar”误作“Wilier”却译为“米勒”。
    ④ 韩象乾、葛玲:“关于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一个理论前提——兼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政法论坛》(北京)2001年第1期,第25页。
    ① 范愉编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9页。
    ② 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5年3月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http://www.court.gov.cn/work/200503180013.htm.
    ③ 章武生、段厚省:“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法律科学》(西安)2007年第1期,第111页。
    ④ 如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62—166页;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修订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95页。
    ⑤ 这方面的研究如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184页。等。肖建华对共同诉讼的研究还有其他方面的延伸,如共同诉讼分类理论以及共同诉讼行为的研究,分别参见肖建华:“必要共同诉讼行为相互独立性和牵连性分析”,《平原大学学报》(新乡)2000年第8期,第58—60页;肖建华:“论共同诉讼分类理论及其实践意义”,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0—404页;肖建华:《中国民事诉讼法判解与法理:当事人问题研析》,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221页。
    ① 章武生、段厚省:“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第112页。
    ② 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范光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之一)”,《法学家》(北京)1999年第5期,第103—114页;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129页。
    ③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自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Ⅴ页。
    ④ 学科发展框架也许只是一个理念上的产物,在此可理解为是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等同的概念。
    ① 任超华主编:《新华汉语词典》,武汉:崇文书局,2006年版,第290页。
    ② 《汉语大词典》,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55页。
    ③ 段厚省先生直接从诉讼标的入手来研究共同诉讼制度,进而以此为基础对共同诉讼的诸形态加以构造,这一方面说明了其赋予诉讼标的这一概念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看作其以诉讼标的为出发点考察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制度的延续,相关研究可参见段厚省先生:《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和“共同诉讼形态研究——以诉讼标的理论为方法”(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6—270页)。
    ④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也有表达为“诉讼对象”,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常怡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①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
    ② [日]伊藤真:《诉讼物概念的功能》,井上治典、伊藤真、佐上善和:《今后的民事诉讼法》,66页,东京,日本评论社,1984。转引自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第87页。
    ③ 人们也常常引用罗马法中诉讼先于实体产生发展的历史论证程序高于实体,或者说程序的优越性。
    ④ [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法系考察——罗马法系民事诉讼和日尔曼法系民事诉讼”,陈刚、林剑锋译,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一卷),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版。转引自“民事程序、实体法参考资料数据库”光盘。这里的诉讼标的只是作为一般意义上使用,并不具有理论上的争论意义。
    ⑤ 这里的统一是指19世纪普鲁士首相俾斯麦通过“铁血政策”实现的各公国的统一。
    ①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第87—89页。
    ② 当时德国民事诉讼法规中的术语如“请求”或“请求权”、“抗辩”等都是直接来自于实体法的概念。
    ③ 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北: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77年版,第336—355页。
    ①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②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94页。
    ③ 分别可参见《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6条和《适用意见》第168条。
    ④ 只有十来篇。当然,对于国内论述这一问题的其他作品或者是搜索范围的限制,并没有找到。因此这一结论并非绝对。
    ⑤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5页。
    ①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第83页。
    ② 段厚省:《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研究》,第3页。
    ③ 至于选择利益保障论作为诉讼目的的原因,可参见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200页。
    ④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第118页。
    ⑤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于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573页。
    ⑥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问题研究》,第386页。
    ⑦ 王甲乙等:“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标的”,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29—334页。
    ① [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法系考察——罗马法系民事诉讼和日尔曼法系民事诉讼”,转引自“民事程序、实体法参考资料数据库”光盘。
    ② 陈荣宗:“民事诉讼之诉讼标的:请求权竞合论”,杨建华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39页。也有学者因为近几年(1999年、2000年、2003年)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大幅度修改,认为修订的新法中已明文赋予起诉者原告程序选择权,应该尊重当事人的实体及程序主体地位,依照其自主处分的意思选择合适的诉讼请求方式,进而以权利或者原因、纷争事实为单位特定诉讼标的,因而不赞成相对的诉讼标的概念。参见许士宦:“民事诉讼法修正后之诉讼标的理论”,《台大法学论丛》(台北)第34卷第1期,第62—63页。此种学说注重当事人之程序选择权和意思自治的理论趋向值得青睐,但多少有忽视法院在特定诉讼标的方面的作用之嫌。
    ③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它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第199条之一: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
    ①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
    ② 诉讼标的完全是学术上的概念,几乎没有那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能够诉讼标的的含义,即使是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有着系统研究、对诉讼标的作出种种探讨的德国,其民事诉讼法亦然。曾有学者针对各种诉讼标的理论评价认为,在整个诉讼标的理论发展过程中,诉讼标的的含义完全服从了其价值功能的需要。因此,出现了一个十分有意思的现象:学者们先确定诉讼标的的价值目标,然后再据此定义诉讼标的的含义。就像制造一件产品一样,人们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来决定其形态。诉讼标的的内容因此变得飘忽不定。参见赵秀举:“诉讼请求的比较分析”,江伟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
    ③ 对既判力问题的研究学界论述颇多,诉讼标的和既判力两者之间存在紧密关系,对诉讼标的的认定牵涉到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第483—485页。
    ④ 阐明又称“释明”,原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亦得明确,包括:(1)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变得充分;(2)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适当时,法院促使当事人作适当的声明和陈述;(3)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阐明权是指由法官在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中所享有的,当事人未能清楚地陈述事实或举证的情况下,向其提出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询问及建议的权限,参见朱永德、杨介寿:“试论法律关系释明和诉请变更告知”,《政治与法律》(上海)2006年第3期,第93页。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以及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此两条规定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法官释明权。参见陶恒河:“试论法官释明权”,《河北法学》(石家庄)2004年第5期,第84页。对于阐明权性质的界定,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其属于一种司法权力,是法院的职权,具体理由可参见张力:《阐明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138页;也有学者认为其属于法院的义务,具体理由参见韩红俊:“释明义务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6年9月,第9—12页。
    ⑤ 协动主义是指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整理事实,并积极地进行法律讨论。在德国体现为法官讨论义务,在日本则是辩论准各程序,英美国家的案件管理制度也是对辩论主义(对抗制)的修正和协动主义的具体体现。参见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2002年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138页。
    ① 董仁爱、黄墩良:“夫妻打官司讨‘性福权’”,《东南早报》2004年11月11日,http://www.qzwb.com/gb/content/2004-11/11/content_1424681.htm,上次访问时间2006年9月11日。
    ②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82页。这种形式的共同诉讼演化为如今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下文还将详细考察共同诉讼的起源。
    ③ 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111页。也有学者从民事诉讼立法出发,认为适格的当事人包括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类,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第154页。这种分类对于“直接的”和“法律上的”给予的界定并不十分明确,但依其书中所举实例来看,大致对应于实质的正当当事人与形式的正当当事人两种类型。还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正当当事人问题,从最初强调当事人涵义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到凸显当事人含义中程序的意义和分量,学界的认识也在不断地深化,本文中对学理上的分类即是刻下较为一般性的理解。
    ①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第54—55页。其实我国也有学者已然接受这一对适格当事人的界定,相关论述可参见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冯珂:“关于正当当事人的若干思考”,《河南社会科学》(郑州)2003年第5期,第92页;邓汉德:“论代位诉讼”,《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郑州)2001年第4期,第70页。在日本,当事人适格理论还可分为二元论和一元论,二元论是指以管理权和诉的利益共同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的学说,一元论则是主张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唯一基础的理论,详情可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105—109页。
    ② 相当于我国民诉法上定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这样的诉讼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最大的差别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是辅助本诉的当事人进行诉讼,但是在诉讼中其并不是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上诉时也只应列为参加人,而非上诉人,因此乃一种从属地位,也称为“从参加”;当然,如果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和所辅助的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则可以准用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参见1949年台上字265号判决,戴森雄编:《民事法裁判要旨广编》(第三册),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第2632页。
    ③ Group Litigation、Class Action,实则也可译作群体诉讼。
    ④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51—352页。
    ⑤ 但昭文、苏民益:“群体性诉讼案件情况的调查与思考”,《法学评论》(武汉)1998年第1期,第109页。
    ⑥ 范愉编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第303页。
    ⑦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5页。
    ① 董华:“关于近年来群体纠纷诉讼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北京审判》(北京)2003年第1—2期。转引自范愉编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第303页。
    ②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第316页。
    ③ 这种状况也说明了群体性纠纷的特点,有学者总结道:其一,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即使当事人之间在法律或事实上有牵连关系,这个诉讼群体也不一定是某一个固定组织,所以对于参与诉讼过程的相关人员,无法将其视为一个法人实体。其二,又由于人数众多,不可能每个涉案人都直接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只可能推举出少数代表参与。参见高文盛、钟和艳:“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徐州)2003年第4期,第37页。
    ④ Maitland,"Collected Papers", Volume Ⅲ,p.438。转引自[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32页。
    ① John Bartlett, Familiar Quotations 348 (Emily Morison Beck ed.,Little, Brown &Co. 1980).
    ②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9页;
    ③ 参见藤木英雄、金子宏、新堂幸司等编集:《法律学小词典》,有斐阁,昭和47年(1972年)版,第177页;[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8页;[日]三ク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49页;[日]林田学:《司法试验解法: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株式会社早稻田经营出版,平成4年(1992年)版,第289页。
    ④ 如美国学者Deborah E.Larbalestriei认为,诉讼中谁/什么构成强制性合并、什么是任意性合并属于法律解释和争论的话题,同样在法官和律师中间也不断有争议。参见Deborah E. Larbalestriei,Paralegal Practice and Procedure:A Practical Guide for the Legal Assistant, Prentice Hall Press 1994,p.101.
    ① 一个有趣的现象可以作为脚注:翻阅国人编纂的法律词典,一般都会给出共同诉讼(或当事人合并)的定义,如由众多权威法学家加盟的《元照英美法词典》Joinder of parties定义为“将具有相同权利请求的多人或对之提出同样权利请求的多人合并为一件诉讼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9页:而国外学者编纂的法律词典对同样的词条有的甚至不予收录,如[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②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176页。
    ③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第162页。
    ④ 如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55页。
    ⑤ 如梁松雄:《民事诉讼法要义》,台北:1986年自版,第157页。
    ⑥ 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修订版),第92页。
    ① 不过也有学者有不同的表达,认为共同诉讼人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处于相同诉讼地位、共同进行诉讼的为二人以上的当事人,参见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6页。
    ②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56页。也有学者认为,从微观上看,诉的主观合并主要包括共同诉讼、诉讼参加和群体诉讼三种类型。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这种见解可以看作是一种泛泛而论,其没有注意到共同诉讼的历史发展所带来的名称上的变化,具体内容参见下文。
    ③ Schilken, Zivilprozessrecht, S.350.
    ④ 如[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第419页。
    ⑤ 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编:《复杂诉讼指南》(第三版),郭翔、王奕、尹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① 当然,如此界定共同诉讼的性质并不否认例外情形的发生,如以夫妻为被告提起婚姻撤销之诉,对共同继承人提起继承权确认之诉等,参见邵勋:《中国民事诉讼法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31页。
    ②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7页。
    ③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61页。
    ④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00页。
    ⑤ Practor为罗马市的市政宫(首席法官,并拥有广泛的衡平管辖权)(罗马法用语)。参见彭金瑞主编:《最新英汉法律词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59页。
    ⑥ 也有称作“法定诉讼”、“程式诉讼”和“非常程序”的,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第927页。
    ⑦ 所谓“严格”,是指当事人间进行诉讼,须遵照法定的言词及手续,稍有错误,原告则受败诉的驳回;而严格的结果,则是请求的范围受限,如葡萄所有人可援用“树木”的诉权以为请求,但不能推而至于不同类之物。而所谓“形式”,与“严格”具有相同意义,可以说是“严格”的一种特征。参见丘汉平:《罗马法》,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18—419页。
    ⑧ 在罗马法书面审理主义之下,诉讼行为基于当事人的合意,限于以传达当事人书状的方式为之,加之也有惯例或法律对原则性程序有详细规定,因此法官要想就每个当事人的每个诉讼妥当处置几乎不可能。
    ⑨ 此处的牵连关系是指基于同一事实而权利义务归属于多数人的情形。参见冈彻,“普通法时代 共同诉讼理论展开(一)”,民商法杂志,第六十九卷,第六号,九四五页。转引自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62页。
    ① 丘汉平:《罗马法》,第450页。
    ② 日耳曼人在原来罗马帝国的地域上建立其各自的王国,如西哥特王国、勃艮第王国、伦巴德王国、法兰克王国等等。这些王国中制定的法典也有涉及到多数当事人的情形,如《西哥特法典》规定:在一方当事人的数量多于另一方而发生多数当事人的情形,双方应该挑选一定数量的当事人参与诉讼,那些被当事人挑选参与诉讼的人则应该是单独出庭,以免造成法庭的喧闹和混乱。参见The Visigothic Code(Forum Judicum)Book Ⅱ.Title Ⅱ.Ⅲ.转引自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07页。
    ③ 13世纪以来,欧洲都市勃兴,商业发达,这称为日耳曼人继受注重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的罗马法的重要原因;而后来随着欧洲大陆成文法的完善逐渐发展遂成为罗马—日耳曼法系(也可称之为“大陆法系”、“民法法系”)。
    ④ 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3页。
    ①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第106—107页。
    ② [日]中村英郎:“必要的共同诉讼合一确定”,伊东乾、木川统一郎、中村英郎编,法学演习讲座,民事诉讼法,昭和46年2月版,法学书院,第154—165页。
    ③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1877年公布、1879年施行、1950年重新颁行),参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47页。
    ④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63—64页。
    ① 吕太郎先生认为采行共同诉讼抗辩及附加传唤两种制度的结果,全体为共同原告及共同被告,就成为诉讼存在的条件,共同诉讼因而有严格的必要。参见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65页。依照附加传唤制度,法院必须依职权或当事人声请,传唤实体法上应为原告者,告其应以原告加入诉讼,否则,对该诉讼之结果即不得不服。
    ②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66—67页。
    ①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68页。
    ② 也有学者将其与普通共同诉讼相区别,认为使用“合一确定共同诉讼”或者“特别共同诉讼”的名称,并进一步区分为“必要合一确定共同诉讼”或“必要特别共同诉讼”,这种用法似更为贴切。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3页。
    ①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2条(1890年公布、1891年施行),参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第525页。
    ② 许多学者提出了“英国法问题”,即英国虽然是近代资本主义的发源地,但那里的普通法体系却不能归入韦伯所言的“形式理性法”名目之下。而这其实是没有透彻理解韦伯思想情形下产生的一个假问题。具体解释可参见郑戈:《法律与现代人的命运:马克斯·韦伯法律思想研究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3—187页。
    ① 其认为作为日耳曼人分支的盎格鲁—撒克逊人与罗马人的接触并不多,罗马法在不列颠地区的保留比任何日耳曼王国都要弱。在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的管理机构中没有雇佣罗马人或罗马法律家担任要职,其他罗马法观念似乎很少对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产生影响,国王也没有为王国中的罗马人颁布专门法律。参见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第97页注③。但也有学者认为,仅仅认为英国普通法源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是不当的,罗马的法律思想伴随着基督教传播开来,而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立法则纯粹操于僧侣之手,这样盎格鲁—撒克逊的立法多少会受到罗马法的影响,而其立法精神在很多方面也是以罗马法为典范,或者参考罗马法成立。参见[日]宫本英雄:《英吉利法研究》,骆通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106页。外国也有学者认为:“英国法不曾发生由罗马法引起的更新,也不曾经历由法典编纂而引起的变革”,但“在许多方面,古老的、典型的英国式的程序却迫使在每个案件中从罗马法或教会法吸收实质上能够借鉴的主张。”参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92、305页。
    ② 特殊法是指在宗教法院、军事法院之类的特殊法院所适用的罗马法及寺院法规则。参见[日]宫本英雄:《英吉利法研究》,第73页。
    ③ 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④ 郑云瑞:“普通法的令状制度”,《中外法学》(北京)1992年第6期,第71、69页。
    ⑤ Henry De Bracton, On the Law and Customs of England, George E.Woodbine ed. Samuel E.Thome Trans. 1968。
    ① 毛玲:《英国民事诉讼法的演进与发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页。
    ② 毛玲:《英国民事诉讼法的演进与发展》,第113页。
    ③ 张彩凤:《英国法治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3页。
    ④ 丁宝同:“简论英美诉答及对中国之启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9月,第23页。
    ① 齐树洁、谢岚:“中美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比较研究”,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5页。
    ② 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425页。
    ③ 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页。
    ④ 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⑤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第58—59页。
    ① Geoffrey C. Hazard Jr., "Indispensable Party: The Historical Origin of a Procedural Phantom," vol. 61 Colum L Rev (1961), p.1254。
    ② 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就体现了这种理念,参见Stephen C. Yeazell,Civil Procedure(Fifth Edition), Aspen Law & Business 2000, p.928.
    ③ Robert G.Bone, "Mapping the Boundaries of a Dispute: Conceptions of Ideal Lawsuit Structure from the Field Code to the Federal Rules," vol. 89 Colum L Rev (1989), p. 1。
    ④ Ibid., p.9。
    ⑤ Charles M. Cook, The American Codification Movement: A Study of Antebellum Legal Reform, Westport, Conn.: Greenwood Press, 1981, pp. 187-189。
    ① 最初的诉讼多重性问题涉及当事人的州籍和诉讼原因,是指非相同州籍的当事人在法院进行诉讼时州籍以及诉因的多样性。诉因则是英美诉讼法中经常用到的概念,但从Field法典中对其提出定义伊始,这一术语就过于含糊,因此存在不同的理解。19世纪晚期最有影响的程序法和衡平法学者Pomeroy的诉因观点为19世纪晚期和20世纪早期的法学家所赞同,他把每个民事诉讼中的诉因分为六个要素:原告的原生权利;被告的主要义务;损害;补救性权利;补救性义务;寻求的实际救济。前三个要素构成原告的“诉因”。参见J. Pomeroy, Remedies and Remedial Rights by the Civil Action According to the Reformed American Procedure §453(2d.ed.1883)。还有一种观点,是20世纪早期的法典程序改革家和历史学家Charles Clark提出的,其认为诉因是产生法律效果的总体事实。参见C. Clark, Handbook of the Law of Code Pleading §56,at137(2d ed.1947)。现代的美国学者则认为,诉因虽然重要,但其定义难以适用单一的解决方法,主张由法官灵活解决。参见[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阿瑟·R·米勒:《民事诉讼法》(第三版),夏登峻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7—231页。
    ② Note, "Bills to Prevent Multiplicity of Suits, "vol.3 Va.L. Rev. (1916), p.546.
    ③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第62页。
    ④ Robert G. Bone, "Mapping the boundaries of a dispute: conceptions ideal lawsuit structure from the field code to he federal rules", p.46。
    ⑤ 现代程序规则中所使用的“利益”(interest)这一术语与关于诉讼结果或行为的个人的选择或目的联系起来。具体可参见S.Yeazell,From Medieval Group Litigation to the Modern Class Ac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7.pp.238—266。
    ① "An Act to Amend the Code of Procedure," 1849 N. Y. Laws 613, §119, §122.
    ② 58 U.S.(17 How.) 130, 15L.Ed.158 (1854).
    ③ Richard L.Marcus、Martin H.Redish、Edward F.Sherman, Civil Procedure: A Modern Approach (Thir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200, p.234.
    ④ 390U.S.102,124,88S.Ct.733,746,19L.Ed.2d 936.判决具体内容参见[美]斯蒂文·N·苏本等:《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傅郁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19—824页。
    ⑤ David W. Louisell、Geoffrey C. Hazard Jr.、Colin C. Tait, Cases and Materials on Pleading and Procedure (state and federal),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9, p.733.
    ⑥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第63—64页。
    ⑦ Pound, "The Causes of Popular Dissatisfaction with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29 A.B.A. Rep. 395 (1906), pp.409—13。
    ① Robert G.Bone, "Mapping the boundaries of a dispute: conceptions ideal lawsuit structure from the field code to he federal rules", pp.80—81。
    ②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第65页。
    ③ e.g., Clark, "The Handmaid of Justice," vol. 23 Wash. U.L.Q. (1938), p.297; Pound, "Some Principles of Procedural Reform" (pts. 1 & 2) 4 Ill. L. Rev. 388(1910), p.491。
    ④ 1938年版本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0条:(1)任意性合并。基于同一交易或事件,或者是由于一连串的交易或事件从而产生得以合并、或是单独地或是选择性地主张救济的权利,并且在诉讼中产生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对所有人员是共同的,那么可以将全体人员作为原告合并在同一诉讼之中。基于同一交易或事件,或者是由于一连串的交易或事件被(他人)合并地、单独地或是选择性地主张救济的权利,并且在诉讼中产生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对所有人员是共同的,那么可以将全体人员作为被告合并在同一诉讼之中。原告或被告不需要与所主张的或所抗辩的全部救济有利害上的关系。判决可以依据原告各自的救济权利对一个或多个原告作出,并且可以依据被告各自的义务对其中一个或多个作出。(2)分别审理。法院可以发布命令,避免某一当事人由于不对其提出请求的人员参加诉讼且也不对他提出请求从而产生的困境、延误或花费,法院可以命令分别审理以避免延误或不公。第21条:当事人合并错误和共同诉讼当事人欠缺。当事人合并错误并不构成驳回诉讼的理由。法院可以在诉讼的任一阶段,根据任一当事人的动议或以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在正当条件下,命令当事人退出诉讼或者是加入诉讼。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请求都可以单独地中断或继续审理。
    ① Clark, "Fundamental Changes Effected by the New Federal Rules I," 15 Tenn. L. Rev. 551 (1939), p.569。
    ② 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必要当事人合并。(1)必要性合并。由于第23条(集团诉讼条款)和本条第2款中的规定,存在共同利益的人员应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加入诉讼)。当一人拒绝作为原告加入诉讼时,其可以作为被告或者在适当情形下作为非自愿的原告加入诉讼。(2)未能合并的法律后果。当其不属于必不可少的人员、没有成为当事人并且追加其成为当事人时的送达程序和审判地不会使法院丧失管辖权,由于要给予已存在的当事人以完全的救济却应加以合并的情形下,法院应命令其加入诉讼。假如只有在取得这些人员的同意或自愿出庭的情形下法院对在送达程序或者审判地方面的管辖权才可以获得,或者是虽然法院方面有管辖权,但其合并却会使法院丧失对当事人的管辖权的情形,法院都可在这些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裁量继续进行诉讼;但是此种情形下所作的判决不会影响缺席者的权利或义务。(3)同样地:遗漏当事人的姓名和答辩不合并的理由。在要求救济的诉答文书中,假如要给予已存在当事人以完全的救济但应合并当事人却没有加入诉讼,答辩者应列出其所知道的这些人员的姓名,并且陈述遗漏他们的理由。
    ③ Moor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Some Problems Raised by the Preliminary Draft," 25 Geo. L.J. 551(1937),pp.570-576。如果法院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其势必会为审理方便的目的而实行当事人合并,这就会与当事人自治之间产生一种紧张状态;从当时的立法者用词上的差别可以看出其倾向所在。
    ④ 现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则第14、22、24条规定了三种形式,其中还有一部《联邦交互诉讼法》 (Federal Interpleader Statute, codified at 28 U.S.C. §§1335, 1397, 2361 (1982))。
    ① Richard D. Freer, "Avoiding Duplicative Litigation: Rethinking Plaintiff Autonomy and the Court's Role in Defining the Litigative Unit", U. Pitt. L. Rev., vol.50 (spring i989), pp.839-840.
    ② 明朝太守况钟在宣德七年(1432)四月的奏疏中说,“臣复任之初,每日诉讼不下一千余人。置簿报名,每日分理一县,详其情状,多因怀挟私仇,或代人告状。且如因争土,欲行摭拾不干己事,牵告他人婚姻,烧劫人命等项,虚词攀连妻男子女百数十人,少则二、三十人。及致提对涉虚,虽加之以刑,怡然不顾,似此紊繁官府,负累良善。”参见况钟:《况太守集》卷8《请给通关勘合及禁词讼牵告奏》,吴奈夫等校点,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转引自吴奈夫:“明代苏州的城市建设及其管理”,《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扬州)2003年第7期,第79页。清朝蓝鼎元根据自己的断案经验所著《蓝公案》中曾记载:“潮属词讼,好牵告多人相磨累以示武。或捏造花名,居奇网利,或行赂改匿,移向他人。盖讼师、蠹役乐此为利。”蓝鼎元(1680—1733),字玉霖,号鹿洲,漳浦县赤岭人,清代知名学者,是一位对台湾历史有很大影响的官吏。在“改甲册”一案中,蓝氏惩罚了在甲册上作弊的人员,并对当事人数量作了规定,“自是作弊者稍敛。余亦严禁代书,不许牵告五名以上。而习俗为之一变矣。”
    ③ 《元典章》卷53《刑部15·状外不生余事》。《元史·刑法志》也规定:“诸诉讼本争事外,别生余事者,禁。”
    ④ 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成都: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144页。
    ⑤ 《明代律例汇编》卷22《刑律五·诉讼》。
    ① 张晋潘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第41—42页。
    ② 佘自强:《治谱》(卷四,词讼门),官箴书集成影印崇祯十二年呈祥馆重刊本,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
    ③ 黄六鸿,字思湖,江西新昌人(今江西宜丰县)。康熙九年(1670年)以举人为山东郯城县令,改河北东光县令。后入朝为谏官,寻致仕。《福惠全书》撰于康熙三十三年,刻于康熙三十八年。
    ④ 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⑤ 李渔:《论一切词讼》,《牧令书》卷19,第2页。
    ⑥ http://www.zbsq.gov.cn/puwenhua/zazhu/09-2.htm。有学者对《葵阳笔记》的作者进行了考证,但究竟是蒲松龄抑或是赵燮元语焉不详。参见马振方:“是否蒲松龄所作——庆应大学所藏十五种抄本真伪考议”,淄博:《蒲松龄研究》1995年纪念专号第1期,第37页。
    ⑦ 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123、154页。
    ⑧ 据考察,成为弃案的真正原因一是各地官员的反对,二是这部草案带有浓厚的英美法传统,与中华固有法制传统冲突太大。参见陈刚:《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第20页。
    ① 据考察,成为弃案的真正原因一是各地官员的反对,二是这部草案带有浓厚的英美法传统,与中华固有法制传统冲突太大。参见陈刚:《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第21—24页。
    ② 修订法律馆印:《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第二编第二章,第27页。
    ③ 草案将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主参加诉讼及审判上共同诉讼四项,其中第72条至第74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第75条至第77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及传讯共同诉讼人的特则,第78条及第80条规定主参加诉讼,第81条规定审判上共同诉讼。第72条:二人以上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的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第一,诉讼物为数人之权利义务所共有者;第二,诉讼物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一之原因者;第三,诉讼物系同种类本于事实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者。第75条第1款:诉讼物之性质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左列各款规定……。第78条:就两造之诉讼物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者,得以本诉讼之两造为共同被告而起诉。第81条:除第72条至第80条所揭外,受诉审判衙门若以共同诉讼为便利者得许为共同诉讼。其立法理由为:“共同诉讼有于诉讼进行之际成立者,例如审判衙门传讯两造之后,原告或被告身故而其继承人有数人者是也。又有在起诉之际即成立者,例如数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是也。由前之说,应按共同诉讼之办理绝无疑义。由后之说,应备法律上一定条件方得许之。盖民事诉讼律之宗旨在节省费用、劳力及时间,共同诉讼应发挥此宗旨而生共同诉讼之条件,则发挥此宗旨之关键也。若条件不各,虽行共同诉讼而于事并无实益,此本条之所以设也。”修订法律馆印:《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第28—40页。由此可以看出:其一,《草案》制定之初就共同诉讼确定的标准没有采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标的”或者说“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概念,而是以“诉讼物”为判断的标准:其二,《草案》的立法理由中其实已然区分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但在诉讼程序上则采用相同的处理方式;其三,明确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节省费用、劳力及时间”。申言之,《草案》虽然以日本民事诉讼法为样本,但却有自身的特点,联系到当时日本学界对共同诉讼界定及分类上的观点,这种区别也就有情可原了。
    ④ 蔡鸿源:《民国法规集成》(第五卷),合肥: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217页。
    ⑤ 蔡鸿源:《民国法规集成》(第32卷),第408页。
    ① 如果以前者为标准来决定是否应合一确定,则比较容易成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较宽;而如果以后者为标准,则成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就比较有限。
    ② 此法在民国19年(1930年)2月26日先行公布第1条至第534条,民国20年(1931年)2月13日公布第535条至600条,民国21年(1932年)5月20日施行。参见蔡鸿源:《民国法规集成》(第65卷),第211—237页。
    ③ 与1930年颁布的旧民诉法不同,旧民诉法规定,共同诉讼的数被告的普通审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的,得由其中一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此法第20条规定,如果数被告有共同的特别审判籍,原告应即向该审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诉,不得任意向某一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起诉,以免被告感觉路途遥远应诉不便。参见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5页。条文内容参见蔡鸿源:《民国法规集成》(第65卷),第181、212页。
    ④ 伪满《民事诉讼法》第58条: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就数人为共通或基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者,其数人得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被诉;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同种而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之原因者,亦与前项同。参见蔡鸿源:《民国法规集成》(第90卷),第6页。
    ① 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2—537页。除了向苏联的学习,广大解放区已经比较成熟的民事审判工作经验也成为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基于时间上论述的方便,对于解放区民事共同诉讼制度的考察本文暂不涉及。
    ②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
    ③ 陈刚:《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第39页。
    ① 北京政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讲义》,1983年印行,第32页。
    ②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重庆:重庆出版社,1982年版,第95—96页。
    ③ 刘家兴编:《民事诉讼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83页。
    ④ 柴发邦等:《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1页。
    ①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予以公布并施行。
    ②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26页。
    ③ 就具体特定诉讼有当事人适格者称为正当当事人,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北:广益印书局1983年版,第52页。
    ④ 正当当事人的概念最早源于日耳曼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82—83页。从前文的历史考察也可看出这一点。
    ① 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法学丛刊》(台北)1995年第1期。转引自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122页。
    ①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132—133页。
    ② 高文盛、钟和艳:《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第37页。
    ③ 美国的集团诉讼考察起来可以说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最为类似的特证,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也将集团诉讼称之为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一个大规模的群体与某一事实有利害关系时,一人或数人可以作为代表而不必联合集团中的每一个成员起诉或应诉的一种诉讼方式,参见Mary Kay Kane: Civil Procedure(Fourth Edition),West Nutshell Series,West Group 1996,p.252.另有实务界人士认为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主要存在两点区别:一是集团诉讼制要求报名登记即可作为诉讼的主体之一,而共同诉讼人必须参与诉讼:二是集团诉讼人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而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参见“司法为股市弱势群体撑腰”,《证券时报》2003年2月13日。
    ④ 李菊明:“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其完善”,《政法论丛》(济南)2001年第3期,第19页。
    ⑤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第167页。
    ① 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修订版),第103页。
    ②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29页。
    ③ 抽象概念由显现客体分离、抽象化,以其一般化的形式,个别孤立于其他要素及客体(于此,这些要素以一定方式组合在一起)之外的诸要素所构成,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8页。
    ④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200页。
    ⑤ 谭兵主编:《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57页。
    ①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当事人合并(固有的共同诉讼人)):数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或根据统一的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时,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起诉或共同被诉。第60条(同种类的请求(非固有的共同诉讼人)):为诉讼标的的请求或义务是同种类并且是有基本上同种类的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发生的,数当事人也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起诉或被诉。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② 正基于此,后文中的论述将以这种分类进行。
    ③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又可分为法律上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法理上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以及依法院选任或法律 规定管理他人财产或就他人诉讼实施诉讼权能有数人时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参见梁松雄:《民事诉讼法要义》,第159—160页。
    ① 相应地,在共同诉讼上的名称上的差别也会带来定义上的不同,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分多来自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而实体性必要共同诉讼和程序性共同诉讼则是德国法上的规定,如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一般认为是依法律上的规定有合一确定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6页;而程序性必要共同诉讼则是所有诉讼人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即实体的法律关系)有统一确认的必要性的共同诉讼,如Schilken,Zivilprozessrecht,4.Auflage 2002,Heymanns Vedag KGK.,S.354。两者相较,可以看出虽有不同,但却具有质的类似性;加之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渊源关联,在此就把其作为相同的制度来看待。
    ② 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第177页。
    ③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7款:“在共同诉讼人中一个当事人可以在诉答书状中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就本诉或其反诉的标的的法律关系或事件中产生的请求,或与本诉标的财产权有关的请求,可以作为交叉请求提出请求。”
    ④ 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的法律分析——当代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页。
    ⑤ 梁松雄:《民事诉讼法要义》,第158—159页。
    ⑥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9—250页。
    ① 此处诉讼参加只表示辅助参加,参加人经过本诉当事人双方同意,代表其所辅助的当事人承当诉讼,如果参加人为两人以上,则构成共同诉讼。
    ②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30页。
    ③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213页。
    ①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第192—193页。
    ②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59—160页。
    ③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200—215页。
    ④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9条[共同诉讼的要件]规定:诉讼标的权利或义务,为数人所共同或因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原因时,该数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诉讼标的权利或义务,为同一种类而且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一种类的原因时,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一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二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者。
    ⑤ 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8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将含有共同的或事实问题的诉讼诉诸法院,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或合并法庭审判,参见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第40页。《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3条规定:诉讼请求系由多名有共同利益的人提出,或针对多名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提出时,每一当事人均就与之有关的事由,行 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第65页。
    ① 此处仅指诉讼的程序要件,大致包括:诉讼事件属于法院管辖;原被告具有当事人能力等等。诉讼成立的实质要件还包括诉的利益。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251—252页。
    ② 当然,即使法院的管辖存在暇疵,如果当事人不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径行本案的言词辩论,那么法院即对本诉讼有管辖权。至于请求驳回原告之诉是否属于本案的言词辩论范畴,则仍存不同主张,具体可参见吕太郎:“共同诉讼之管辖”,《台湾本土法学》(台北)1999年4月第1期,第117—118页。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共同诉讼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而只是笼统规定(第22条第3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而可能存在缺陷:其一,这种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并没有提及特殊地域管辖的问题,因而隐含潜在的法律适用冲突:其二,在原告向任一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时,该被告住所地法院可依法对全部被告享有管辖权,但是如何处理任一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则缺乏明确规定。
    ③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
    ④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0条第2款:The court may make such orders as will prevent a party from being embarrassed,ddayed, or put to expense by the inclusion of a party against whom the party asserts no claim and who asserts no claim against the party,and may order separate trials or make other orders to prevent delay or prejudice.
    ①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页。
    ②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第212—213页。
    ③ 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北京)1999年第2期,第335—336页。
    ① 有学者就对事实和法律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律运行中的个体因素进行探讨,参见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因素”,《法学》(上海)1997年第3期,第5—10页。
    ② 作出多个判决的风险:(1)对于情况相同的受害者来说,分案处理可能得到尴尬的结果,即有的原告胜诉,有的原告败诉;(2)对于被告或者(潜在)侵权人来说,分案处理可能产生一案胜诉得以免除其义务而在另一案中却败诉的后果,这样对其未来行为标准产生不确定性。而通过共同诉讼就可以消除这种风险。参见Richard L.Marcus、Edward F.Sherman, Complex Litigatio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Advanced Civil Procedure, West Group 1998, p.29。
    ③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177页。英美法系国家对此有类似的认识,参见Ratliff, "Offensive Collateral Estoppel and the Option Effect,"67 Tex.L.Rev.63(1988)。有学者还将之归纳为共同诉讼制度的秩序价值,认为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多个当事人之间的请求,能够避免就相互关联的案件作出自相矛盾判决,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体现了诉讼秩序的要求。共同诉讼的秩序价值以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为典型。普通共同诉讼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不同时间审理同一种类的案件,有可能产生迥异的判决。如果把大量的同类型的案件通过某种关联集中在一起进行审理,就可以避免歧异判决的发生。普通共同诉讼把相同的若干纠纷合于一案审理,避免了因多重诉讼而引起的判决上的差别,确保对相同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最大程度的一致性,进而有力地维护了诉讼秩序。参见蓝凤英:“共同诉讼制度的缘起与价值分析”,《前沿》(呼和浩特)2007年第2期,第108页。
    ④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① [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3—84页。
    ② 另外,在群体事故案件中,共同诉讼有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的交涉力量,避免被告利用其优势财力对单个的原告施加压力。参见Richard L.Marcus, Edward F.Sherman, Complex Litigatio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Advanced Civil Procedure, p.29,
    ① 《制度、制度变迁和经济绩效》,刘守英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页。
    ② [日]冈彻,“普通法时代共同诉讼理论展开(二)”,民商法杂志,第70卷第一号,第90页。
    ① [日]冈彻,“普通法时代共同诉讼理论展开(二)”,民商法杂志,第70卷第一号,第99页注18。
    ② [日]中村英郎,“必要的共同诉讼合一确定”,第104页。
    ③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必要的共同诉讼):(1)争执的权利关系只有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致时才能确定,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共同诉讼成为必要时,如共同诉讼人中的个别人有迟误期日或期间者,其迟误者视为被末迟误的共同诉讼人所代理。(2)迟误的共同诉讼人也可以在以后的程序中加入。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3页。
    ④ Hellwig, Lebruch des deut, ZPR Bd. 3, S.176。
    ⑤ [日]高木丰三:《日本民事诉讼法论纲》,陈与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
    ⑥ [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第214页,法律学全集35,昭和39年1月,初版第九刷,有斐阁。
    ⑦ 邵勋:《中国民事诉讼法论》,第441页;石志泉原著、杨建华增订:《民事诉讼法释义》,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58页;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第305页。
    ① [日]山田正三:“准必要的共同诉讼”,法学论从,第28卷,第1号一页以下。
    ②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但也有德国学者指出,由于法律的规则(第62条)相当不完善,何时存在必要的共同诉讼并且应怎样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只是模糊作了阐明,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第424页。
    ③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2页。
    ①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可以定义为,基于诉讼标的的客观牵连性,数人若共同起诉或被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确定的诉讼。
    ② 查明必要当事人和必不可少当事人之间的区别并非易事。参见[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阿瑟·R·米勒:《民事诉讼法》,第322—323页。
    ③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第189页。
    ④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64页。
    ① 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第219页: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3页。
    ② 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187页。
    ③ 《适用意见》中规定了九种具体情形,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当事人之间原来就有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对共有财产的诉讼;对合伙组织的诉讼;承发包期间因承包企业负债引起的诉讼;涉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共同责任的诉讼;涉及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诉讼等;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之间原来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由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才使他们之间产生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多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企业分立后产生的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诉讼;共同侵权所致的诉讼;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帐户产生的民事责任所致的诉讼等。这种分类参见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新编本),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10—111页。
    ① 肖建华:“必要共同诉讼行为相互独立性和牵连性分析”,第58—60页。
    ②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2条:①在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诉讼标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②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一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二 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③ 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四),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61页。
    ①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59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其中一人或数人于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时,法院应即通知视为已提起上诉之共同诉讼人,命其于十日内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为表示者,视为亦撤回上诉。但是按照台湾学者陈计男先生的看法,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由于共同诉讼人仍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故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中,如果有一人撤回起诉,因不影响诉讼当事人适格,可认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不利益,能够发生撤回效力。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70—171页。
    ②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5条规定: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前项规定,于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言词辩论期日,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到场时,亦适用之。
    ③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2条第3款: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有中断或中止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对全体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① 肖建华:《必要共同诉讼行为相互独立性和牵连性分析》,第58—60页。
    ② 同上,第60页。
    ① 杨建华等:“就若干实例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适用”,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20页。
    ②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第425页。
    ③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第189页:[日]兼子一、松蒲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昭和六十一年版,第167页。
    ④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217页。
    ⑤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65—169页。
    ① [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阿瑟·R·米勒:《民事诉讼法》,第330—332页。
    ②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第278—279页。
    ③ [日]山田正三:“准必要共同诉讼”,第1页以下。
    ④ 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第154页。
    ⑤ 牟逍媛、金权:“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个案中的适用——一起连带债务之诉的思考”,第126页。肖建华先生将连带债务区分为直接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允许在共同请求权与个别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进行选择。具体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227页。
    ① 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卷·民法概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页。
    ② 杨建华:《民事诉讼法实务问题研究》,第69页。
    ③ 但具体哪些现象属于只有全体共同参加才属于当事人适格,则必须根据权利的性质或纠纷的特性来加以 判断。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4—256页。
    ① 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
    ② 陈刚:《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第347页。
    ③ 有学者就认为,对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况下,与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相比,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更能实现诉讼程序的内在目的,更有立法价值和程序意义。参见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199—200页。
    ④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244—245页。
    ①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3页。
    ② [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80页。
    ①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2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
    ② [日]中村英郎,“必要的共同诉讼合一确定”,第176—177页。
    ③ 德国学者赫尔维格(Hellwig)、魏斯曼(Weismann)和日本学者细野长良、斋藤秀夫都持此说,日本学者认为判决的合一确定,不仅是事实上和理论上的需要,同时也是法律上的需要。参见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第180页。
    ④ Arwed Blomeyer, Einzelanspruch und gemeinschaftlicher Anspruch von Miterben und Miteingentumer, Acp 159,1960,S.387.
    ① Hellman, zur Lehre yon der sogenannten notwendigen Streitgenossenschaft, ZZP 17,1892,S.2.
    ②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6条(后顺位继承时的既判力):(1)在先顺位继承人与第三人间、关于向先顺位继承人作为继承人所提出的请求的判决,或关于后顺位继承的标的物的判决,以其为后顺位继承开始前所确定者为限,对于后顺位继承人也有效力。(2)在先顺位继承人与第三人间、关于后顺位继承的标的物所为的判决,如果先顺位继承人有权不经后顺位继承人同意而处分该标的物时,对于后顺位继承人也有效力。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1页。
    ③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7条(遗嘱执行的既判力):(1)在遗嘱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属于遗嘱执行人管理的权利所为的判决,不论对继承人有利或不利,均对继承人发生效力。(2)在遗嘱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对遗产提出的请求的判决,如果遗嘱执行人有权进行诉讼时,不论对继承人有利或不利,均对继承人发生效力。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1页。
    ④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3条至第639条已经因为修订而删除。
    ⑤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40条之8(判决的效力):判决在当事人生存时确定的,该判决为一切人并对一切人(所谓“为一切人并对一切人”是指,判决对一切人,包括对其有利和对其不利的人都发生效力,即判决的效力及于一切第三人,是判决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规定的扩大规定)均生效力。但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判决或确认父母监护权存在的判决,对于主张自己有双亲关系(即主张自己是该子女的父或母)或有父母监护权的第三人,以已参加该诉讼者为限,发生效力。但如该确定判决是依《民法典》第1600条之4(关于父亲身份的裁判上确定的规定)确认其存在的,第2句对此判决不适用之。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5页。
    ⑥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6条(多次扣押之诉):(2)请求权是为各债务人而扣押时.各债权人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而参加于原告一方。(4)在诉讼中对于以诉提起的请求权所为的裁判,为全体债权人并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页。
    ⑦ Hellman, zur Lehre von der sogenannten notwendigen Streitgenossenschaf, S.6.
    ⑧ Arwed Blomeyer, Einzelanspruch und gemeinschafilicher Anspruch von Miterben und Miteingentume, S.388.
    ① Arwed Blomeyer, Einzelanspruch und gemeinschaftlicher Anspruch von Miterben und Miteingentume, S.387.
    ② 德国民法典第1011条(由共同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规定:每一个共有人可以着眼于物的全体而对第三人主张由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但只能依照第432条(关于不可分给付的两个以上债权人的规定)主张返还请求权。第2039条(遗产债权)规定:请求权属于遗产的,义务人只能对全体继承人共同履行给付,共同继承人的任何一人只能请求为全体继承人的利益履行给付。共同继承人的任何一人可以请求:义务人须将给付的物为全体继承人的利益而提存,或者,在须给付的物不适合于提存的情况下,交给由法院选任的管理人。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520页。
    ③ Arwed Blomeyer, Einzelanspruch und gemeinschaftlicher Anspruch von Miterben und Miteingentume, S.385—386.
    ④ [日]高木丰三:《日本民事诉讼法论纲》,第166页。
    ⑤ [日]中村英郎,“必要的共同诉讼合一确定”,第185页。
    ⑥ 同上,第185页注4。
    ① [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第266页。
    ② 石志泉原著、杨建华增订:《民事诉讼法释义》,第68—69页。
    ③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
    ④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09条:宣告禁治产之裁定,不得抗告。依民法规定得声请禁治产之人,得向就禁治产之声请曾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
    ⑤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35条:撤销死亡宣告之诉,检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得提起之。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声请人死亡者,得以其它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为被告。第551条:对于除权判决,不得上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声请人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一 法律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二 未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为公告者。三 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间者。四 为除权判决之法官,应自行回避者。五 已经申报权利而不依法律于判决中斟酌之者。六 有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审理由者。
    ⑥ 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714页;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1987:第278—279页。
    ⑦ 姚瑞光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问题之研究”,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57页。
    ① 杨建华等:“就若干诉讼实例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适用”,第91页。
    ② 姚瑞光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问题之研究”,第283—285页。
    ③ 杨建华等:“就若干诉讼实例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适用”,第103—104页。
    ④ 同上,第108页。
    ⑤ 同上,第123页。
    ⑥ 同上,第113—120页。
    ① 第569条第2款:由第三人起诉者,以夫妻为共同被告。第3款:以一人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为理由之婚姻无效之诉,由结婚人起诉者,以其余结婚人为被告:由第三人起诉者,以结婚人全体为共同被告。此时如果仅以夫或妻一人为被告,其当事人即为不适格,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第718页。
    ②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89条之一:否认子女之诉,由夫起诉者,以妻及子女为共同被告;由妻起诉者,以夫及子女为共同被告。
    ①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91条: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为被告。
    ② 如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46条、第248条针对股东大会决定提起的撤销之诉,参见[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页。
    ③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6条: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
    ④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4条前两款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权人诉请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的胜诉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因此,如果数债权人共同提起撤销之诉时,对于该诉讼标的的判断,在共同原告之间不可分,应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04—108页,其肯定撤销诈害行为之诉为形成之诉,且其形成判决效力及于没有成为原告的其他债权人。
    ⑤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第305页。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89条(婚姻之撤销——未达结婚年龄):结婚违反第980条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⑥ 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三),台北: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40—241页。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37条:第1129条所定有召集权之人,对于亲属会议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诉。第1129条:依本法之规定应开亲属会议时,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召集之。
    ⑦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第305页。
    ⑧ 台湾地区1986年台上816号判决认为,第三人以多数执行债权人为共同被告时,其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有学者认同法院的见解,认为如果债权人有数人时,在法理上需以全体为被告,应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参见姚瑞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问题之研究”,《法学丛刊》(台北)1982年第107期,第5页。但是,第三人对执行债权人之诉的诉讼标的是第三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权,属于形成诉讼,其胜诉判决有对世效,因此数执行债权人之间有形成力的扩张关系,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参见杨建华:“论特殊型态之共同诉讼”,《法学丛刊》(台北)1984年29卷第1期,19页。
    ⑨ 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卷·民法概要》,第275页。
    ⑩ 杨建华:《民事诉讼法实务问题研究》,第70页。大陆地区也有学者对行使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进行研究,认为多数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兼有普通共同诉讼的特征,与此相联系,多数债权人之间实际上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即共同原告)之关系。参见赵钢、刘学在:“论代位权诉讼”,《法学研究》(北京)2000年第6期,第9页;陈洪宗、贾树学:“论 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问题”,《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青岛)2002年第4期,第58页。
    ① 代位权诉讼实质上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定的诉讼担当,参见赵钢、刘学在:“论代位权诉讼”,第4—5页。
    ②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3条(不可分债权之效力):数人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请求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债权人全体为给付。
    ③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21条(共有人对第三人之权利):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但回复共有物之请求,仅得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为之。当然,在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及其他权利行使为诉讼时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起诉或被诉,否则当事人即不适格。或者共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同共有人处分、管理、侵夺、妨害、分割等行为时,除确定共同共有关系的契约或法律有规定之外,回复共同共有物所有权的诉讼须由管理人、侵夺或侵害人、分割人及其他处分人以外的其他共同共有人全体或全体同意才能进行,否则当事人即不适格。继承人有数人时的未分配遗产、合伙营业中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都属于共同共有。但是,如果按照规定其共同共有关系的法律或契约,可以由共同共有人中的一人进行权利行使,则关于共同共有物的争议可以由其个人单独起诉或被诉,即使法律或契约上没有规定,也可以在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时,由其中一人单独起诉或被诉,这种情形下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不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由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取得个别诉讼权不应附有任何条件,而共同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取得个别诉讼权却需要共同共有人全体同意这个条件。参见姚瑞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问题之研究”,第5—6页。同时,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28条(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与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定之。除前项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因此,公同共有物之诉讼,亦只须经全体同意,即可由共有人中一人或部分之共有人起诉。在共同共有人明示拒绝同意时,或因情感上或利害上等理由,事实上已不可能同意时,其他共同共有人为其自己或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利益,也可单独起诉,共同共有物诉讼并非都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吕太郎等:“公同共有物诉讼之当事人适格”,第327页。德国对于数共同共有人之诉在理论和实务上的看法存在不同认识,如共同继承人向遗产占有人主张继承法上的全部权利以及共同继承人要求更正地籍簿登记事项之诉,按学术界的普遍意见属于程序性的必要共同诉讼,而按照联邦法院意见,则仅仅是简单的共同诉讼。参见[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第281页。实际上,共同共有的权利本身,对全体共有人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当全体共有人授权共同共有人个人单独处分共有物或者行使共有物其他权利时,有法定授权的效力,因此,如果此数共有人或对此数共有人共同诉讼时,应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④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全体同意的内容,第96条只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⑤ 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三),第216页。
    ①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有前项之请求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股东提起诉讼时,法原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之担保;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第227条但书:……但第214条对监察人之请求,应向董事会为之。这类诉讼通说均认为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但杨建华先生认为这类诉讼均规定需持有一定比例股权及时间的股东,才具有原告的资格。因此,可能一个股东就可以(此时不成立共同诉讼),也可能数个股东才符合要件(股份比例总和计算才达到条件时须数人提起才适格,此时类似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但一股东为原告所受之胜诉判决,其效力又及于全体股东,此时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亦有相似之处),这就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都有不同,其称为“介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间之一种特殊形态的共同诉讼”,并适用必要共同诉讼条款。具体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三),第190—191页。内地也有学者认为属于非固有(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参见段厚省:“共同诉讼形态研究”,第252页。
    ② 对于参与分配人以多数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参与分配之诉(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原第36条),有学者认为属于形成之诉,因此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参见杨建华等:“就若干诉讼实例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项的运用”,第95—96页;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第86—87页。但也有认为属于给付之诉,一个异议债权人作为被告所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因此才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参见杨建华等:“就若干诉讼实例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项的运用”,第109页。事实上,如果认为其是给付之诉时,应属于不作为给付之诉(不作为给付之诉,就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或禁止为违法行为的诉讼。这类诉讼的提起,以存在侵害状态和将来仍然存有继续侵害的可能性为前提。在一定的意义上说,这种诉讼具有预防权利受侵害的作用。现代社会以群体诉讼形式提起的公益性诉讼,大量使用了这一预防性救济方法。参见肖建华:“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现代阐释”,http://www.ccelaws.com/int/artpage/2/art_2455.htm,次访问时间2006年10月1日),而在民法学理上,不作为债务本身一般为不可分(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因此在实体法上也有合一确定的必要,也应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③ Schumann,Das Versaumen von Rechtsbehelfsfristen,ZZP 76,S.383.
    ① Schumann,Das Versaumen von Rechtsbehelfsfristen, S.384—385.
    ① 刘学在:“辩论主义的根据”,《法学研究》(北京)2005年第4期,第40—50页。
    ② 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现代法学》(重庆)2005年第6期,第78—85页。
    ① 日本学者也认为,在一人有中断、停止的事由,并且有长久停止诉讼的危险时,应该检讨是否仍按照必要共同诉讼进行程序;检讨的事由包括:(1)共同诉讼人之间合一要求的程度;(2)产生中断事由的共同诉讼人所承受的事实上的不利益和其他共同诉讼人因为诉讼迟延所承受的不利益,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不利益等因素的综合判断。参见[日]兼子一、松蒲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第171页。
    ② 不上诉者对上诉者可以说是默示授权的任意诉讼担当,上诉者有行使诉讼的权利:纵然不认为是默示授权,上诉者对不上诉者的败诉判决也有不服从的利益,因此,因为一部分人上诉而使全部判决成为上诉审的审理对象。参见[日]兼子一、松蒲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第170页。
    ① Schumann,Das Versaumen von Rechtsbehelfsfristen, S.398—399.
    ② 戴森雄编:《民事法裁判要旨广编》(第三册),第2629页。
    ③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下列各款之规定:一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二 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三 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④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92页。
    ① 姚瑞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问题之研究”,第7页。
    ② 杨建华:《民事诉讼实务问题研究》,台北:广益印书局1981年版,第384页。
    ③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94—95页。
    ④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1页。
    ⑤ 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95页。但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三款规定:二人以上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者,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共同管辖法院者为限。与大陆民事诉讼法相比,此规定中要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为条件,对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条件较高。
    ①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61页。
    ②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应增加“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事实根据”作为普通诉讼标的的补充标准,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3页。
    ① 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第96—97页。
    ② 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页。
    ③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之间无特别的关系,各自独立地与对方当事人实施诉讼,不允许相互之间形成协助或者限制的关系,这就是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1页。
    ①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62页。
    ② 对于这两个方面的详细论述参见下文。
    ③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62-163页。
    ④ 普通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作的抗辩如果足以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的,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第300页。
    ⑤ [日] 兼子一、松浦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第158页。
    ⑥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第300页。
    ⑦ 日本大审法院昭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例民集,第19—22页。转引自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235页。
    ① 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四),第283页。
    ②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第526页。
    ③ [日] 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第45—46页。
    ④ 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台北:1979年自版,第340页。
    ⑤ 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四),第281页。只不过杨建华先生把表述换作了“无庸适用证据共通原则”,意在说明必要共同诉讼中没有强调证据共通的必要。
    ⑥ 邵明、卢正敏:“证据共通原理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的适用”,《甘肃社会科学》(兰州)2006年第2期,第162—163页。
    ①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231—232页。
    ②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第300页。
    ③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237页。
    ① 法院在自由心证的条件下是自由的,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只能用于有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认定的限制,也可以用作对提出人不利而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认定;而在证据提出时,辩论主义希望当事人完成的任务已经完成,其后属于自由心证活动的范围,因此证据共通原则不能用以反对辩论主义。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33—444页。
    ② 林望民等:“‘与有过失事实’之要否主张与审理程序——评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号判例”,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台北: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90页。
    ③ 廖永安、王春:“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立法缺陷与完善”,《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湘潭)2003年第5期,第61页。
    ①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1)败诉的方面有数人时,平均负责偿付费用。(2)数人对于诉讼的关系有显著差异时,依法院的裁量人对诉讼的关系为标准分担费用。(3)共同诉讼人中的一入主张特别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时,共同诉讼人对于由此而生的费用不负责任。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页。《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一款共同诉讼人平均负担诉讼费用。但是,根据情况,法院可以使共同诉讼人连带负担诉讼费用或依其他方法负担诉讼费用。第二款 法院可以不拘泥于前款规定,使为权利的主张或防御不必要行为的当事人负担因该行为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共同诉讼人,按其人数,平均分担诉讼费用。但共同诉讼人于诉讼之利害关系显有差异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关系之比例,命分别负担。共同诉讼人因连带或不可分之债败诉者,应连带负担诉讼费用。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之利益而为诉讼行为者,因此所生之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负担。
    ②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9条:各当事人一部胜诉、一部败诉者,其诉讼费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两造以比例分担或命一造负担,或命两造各自负担其支出之诉讼费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4条:在部分败诉的情况下,各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依法院的裁量决定。但是,根据情况,可以使一方当事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50页。
    ③ 杨建华:《民事诉讼法实务问题研究》,第91页。
    ④ [日]兼子一编,实例法学全集,民事诉讼法上卷,第332页(青林书院,1976年2月版8刷)。
    ① [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第271页。
    ①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年度第7次民事庭会议曾对此问题进行过讨论,认为原告在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撤回其诉的,可以在撤回后三个月内请求退还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这项规定在当事人撤回上诉或者抗告也予以准用,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撤回无益或不必要的诉讼,减省法院的劳费,必须该诉讼因原告撤回起诉或上诉人撤回上诉,导致诉讼全部系属消灭而告终结,才能请求法院退还该裁判费的二分之一。参见“法源法律网”,http://db.lawbank.com.tw/FINT/FINTQRY04.asp?N0=&sel_jword=%B1%60%A5%CE%A6r%A70&N1=&N2=&Y1=%A4%BS&M1=&D1=&Y2=%A4E%A4Q%A4%AD&M2=&D2=&kt=&kw=%A6@%A6P%2B%B6D%B3%5E&keyword=%A6@%A6P%7C%B6D%B3%5E&sdate=&edate=&ktitle=&lc1=&lc2=&lc3=&hi=0&lcla=%A5%C 1%A8%C6%B6D%B3%5E%AAk&lc1b=%A4%AD%A4Q%A4T&lc1c=&lc2a=%A5%C1%A8%C6%B6D%B3%5E%AAk&lc2b=%A4%AD%A4Q%A4%BB&lc2c=&lc3a=&lc3b=&lc3c=&EXEC=%ACd++%B8%DF&datatype=dtype&typeid=A&page=18&recordNo=4, 上次访问时间2006年9月20日.
    ②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95页。
    ③ 此处判例一般参考连一鸿主编:《最新审判实务解释裁判、会议决议、法律问题汇编汇编》(三),台北:大公文化事业股份公司印行。
    ①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第279页。
    ② 姚瑞光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问题之研究”,第283—285页。
    ③ 杨建华:《民事诉讼法实务问题研究》,第68页。
    ④ 姚瑞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问题之研究”,第3—4页。
    ⑤ 姚瑞光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问题之研究”,第279页。
    ⑥ 有学者直言,存在不同学说的主要症结在于台湾地区民法第275条规定的内容不当。参见陈启垂:“追加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月旦法学教室》(台北)2003年第10期,第15页。
    ⑦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642—643页。
    ⑧ 如台湾地区民法第276条: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① 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7条(确定判决之限制绝对效力)。
    ② 如《德国民法典》第431条(不可分给付的两个以上债务人):二人以上欠一项不可分给付的,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129页。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2条(不可分之债):数人负同一债务,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准用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
    ③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96—99页。
    ④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652—653页。
    ①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100页。
    ② 杨建华等:“就若干诉讼实例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适用”,第37—38页。
    ③ 同上,第34页。
    ① 有学者已开始对预备合并之诉的合法性展开探讨,但限于请求的预备合并。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又称为假设的诉的合并,它是指原告为了预防诉讼因无理由而遭受败诉的后果,同时提出理论上完全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不同的诉讼标的,准备在第一位的诉讼标的(称为本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对第二位的诉讼标的(称为各位之诉)进行判决,在第二位的诉讼标的无理由时,请求对第三位的诉讼标的进行判决。参见刘田玉:“预备合并之诉的合法性及其适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兰州)2004年第2期,第77—83页;常怡、李龙:“论民事诉讼客观的诉的合并”,《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杭州)1999年第2期,第6页。
    ② 范光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之一)”,第103页。
    ③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103页。
    ④ 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第105页;[日]兼子一、松浦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第145页。
    ① 判例转引自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103—104页。
    ② [日]斋藤秀夫:《民事诉讼法概论》,昭和57年初版(有斐阁),第445页以下。
    ③ 所谓诉讼系属,是某事件以诉讼事件而受法院审判的状态。参见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78页。
    ① 王嘎利:“主观预备合并之诉论纲”,《学术论坛》(南宁)2005年第9期,第104页。
    ① [日]兼子一、松浦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第149页。
    ①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1页。
    ② 此处指修订前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6条,即“法院不可以就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事项进行判决”。
    ③ [日]松浦馨:“诉主观的予备的并和适合”,300号,第253页。转引自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120页。
    ④ [日]西村宏一,“诉主观的予备的并和”,兼子一编,实例法学全集,民事诉讼法上卷,第59页以下(青林书院,1976年2月版8刷)。转引自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⑤ [日]上村明広:《演习民事诉讼法》,昭和62年初版(青林书院),第667页以下。
    ① [日]小山升:“诉主观的予各的并和”,实务民事诉讼讲座,第65页以下(日本评论社,昭和44年版)。转引自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122页。
    ② [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平成2年(弘文堂),第483页。
    ③ 争点效是法院就诉讼标的以外的各个争点作出判断而产生的效力,经过当事人争执、法院实质审理,法院在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排斥当事人在诉讼标的不同的后诉中提出与该判断不同主张的效力,具体可参见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北:台大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75年版,第51页以下;[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第519—522页。
    ① [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平成2年第2版(弘文堂),第270页。
    ② [曰]井上治典:《讲座民事诉讼》,昭和59年初版(弘文堂),第346页以下。
    ③ [日]高桥宏志:“主观的预备的并合,法学教室,1997年9月第204号,第120页。
    ① [日]伊东乾:《民事诉讼法研究》,酒井书店,1968年初版,第558页。转引自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119页注[46]。
    ② [日]上田微一郎、井上治典编:《注积民事訴訟法》(2),平成4年初版(有斐阁),第22页。
    ③ 德国的学说由于资料上的限制,因此此处的分析只能是对其中一种观点的介绍,或许日后才能作更为详细的考察。
    ④ 否定说以Stein-Jonas-Pohle, Kommentar., 19. Aufl, Vor§ 59 Ⅰ为代表;肯定说以Rosenberg-Schwab, Zivilprozessrecht., 10, Aufl, §65 Ⅳ3为代表。转引自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105页注[7]。
    ① [日]木川统一郎:《民事诉讼法改正问题》,成文堂1992年版,第209页以下。
    ② [日]渡辺武文:“诉主观的预备的并和许容范围”,新实务民事诉讼讲座3,1983年第一版(日本评论社),第30页。
    ① 此处所列举相关判决参考范光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之一)”一文中所提供资料整理而成,具体还可查询“法源法律网”http://www.lawbank.com.tw/index.php.
    ②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
    ①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9条: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六 起诉不合程序或不各其它要件者。
    ① 王甲乙:“共同诉讼”,《法学丛刊》(台北),第12卷第2期,第51页。杨建华:“主观的预备诉的合并”,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第110页以下。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第105—106页。
    ② 吴明轩:“主观诉之预备合并——兼评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二号判决之贡献”,《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2月,第117期,第178—180页。
    ③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当事人不得就己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
    ④ 吴明轩:《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再版,第143页以下。
    ⑤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105页以下。
    ①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条: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一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二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第四条至第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院者为限。
    ① 范光群等:《论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我国之发展(之四)》,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82页。
    ②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63条:(1)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但反诉不因本诉撤回而失效力。(2)于本案经终局判决后将诉撤回者,不得复提起同一之诉。
    ③ 邱联恭等:“诉的变更追加之研究”,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台北: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608页。
    ④ 范光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续)”,《法学家》(北京)1999年第6期,第112—117页。
    ① 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二),台北: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49页以下。
    ①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②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7页。
    ③ 诉的提起的效力是对诉讼系属的特定事实赋予法律效力,参见王锡三:《资产阶级国家民事诉讼法要论》,重庆:西南政法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1986年版。转引自“民事程序、实体法参考资料数据库”光盘。
    ① 范光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续)》,第116页。
    ② 骆永家:“诉之主观的预各合并”,1979年12月《法学丛刊》(台北)第96期。转引自范光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之一)”,第105页。
    ③ 范光群等:《论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我国之发展(之四)》,第165页。
    ① 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二),第150页。
    ② 同上,第151页;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127页;范光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续)”,第112页;[日]兼子一、松浦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第148页。
    ① [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第484页。
    ② 在民事诉讼中,公益性本身可以说是其立足点,如程序经济和程序安定都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益价值。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第37页。
    ① 王甲乙:“共同诉讼”,第51页;杨建华:“主观的预备诉的合并”,第111页。
    ①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第472页。
    ② 这样处理的意义在于避免造成裁判矛盾,但也有学者认为该认诺不妨碍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应承认其效力。参见[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第118页。
    ①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4页。
    ① 梁松雄:《民事诉讼法要义》,第167页;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第103页。但也有认为台湾地区第54条之诉并不等同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主参加诉讼,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80页。同时日本现行立法也扩充了来自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主参加诉讼,在现行法第70条规定了独立参加诉讼,包容了增加具有主参加诉讼利益的人直接成为相关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可能性,而这一规定也使得作为共同诉讼形态之一种的主参加诉讼几乎不能再加以利用。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0、261—262页。
    ②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75页。
    ① 邵勋:《中国民事诉讼法论》,第445页;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第187页。
    ② [日]高木丰三:《日本民事诉讼法论纲》,第106页。
    ③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76页。
    ④ 蔡鸿源:《民国法规集成》(第65卷),第182页。
    ⑤ 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第1006页。
    ①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第583条: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进行诉讼为条件。但是,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其他权利继受人,对妨害其权益的判决,或者如其提出自有之理由,亦可提出第三人异议。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17页。
    ②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77页。
    ③ 王锡三:《资产阶级民事诉讼法要论》,重庆:西南政法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1986年版,转引自“民事程序、实体法参考资料数据库”光盘。
    ④ Zoller: Z.P.O.s. 346, Baumbach/Albers/Hartmann: Z.P.O.s.178,转引自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80页。
    ⑤ 梁松雄:《民事诉讼法要义》,第167页。
    ⑥ 邵勋:《中国民事诉讼法论》,第444页。
    ⑦ 梁松雄:《民事诉讼法要义》,第167页。
    ① 姚瑞光:“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诉”,《法令月刊》(台北)第47卷第1期,第3页;梁松雄:《民事诉讼法要义》,第167—168页。
    ②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81页。
    ③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第207页。
    ④ 姚瑞光:“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诉”,第3页。
    ① 邵勋:《中国民事诉讼法论》,第445页。也有学者认为,从结论上来讲,主参加诉讼不当然是必要共同诉讼,是否成为必要共同诉讼,应以主参加诉讼请求之具体内容而定。参见骆永家等:“从主参加与独立当事人参加之比较论独立当事人参加诉讼制度之引进”,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201页。
    ②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81页。
    ③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80页。
    ④ 姚瑞光:“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诉”,第4页;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83页。
    ①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80页;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第104页;邵勋:《中国民事诉讼法论》,第446页。
    ② 当然,虽然对于其定性仍存在争议,但日本的判例学说大都将独立当事者参加视为三面性诉讼,而不是作为共同诉讼处理,如[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2页。
    ③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81页。
    ④ 李潮雄:“主参加之诉固有意义之探讨”,《法令月刊》(台北)第35卷1期,第11页。
    ⑤ 姚瑞光:“必要共同诉讼问题之研究”,《军法专刊》(台北)第29卷4期,第9页。
    ⑥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2—263页。
    ⑦ 梁松雄:《民事诉讼法要义》,第167页;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37页。
    ① 姚瑞光:“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诉”,第4页。
    ② 邵勋:《中国民事诉讼法论》,第446—447页。
    ①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84页。
    ② 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第187页。
    ③ 石志泉原著、杨建华增订:《民事诉讼法释义》,1981:第76页。
    ④ 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1979年版,第134页。转引自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84页。
    ⑤ 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39页。
    ⑥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第185页。
    ⑦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1996:第314页。
    ⑧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86页。
    ⑨ 姚瑞光:“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诉”,第7页。
    ① 如德国和日本学者都不认为主参加诉讼属于诉讼参加,德国1931年民事诉讼法草案甚至把主参加规定在管辖之中,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管辖问题:而日本由于又规定的有当事人参加,主参加诉讼的利用开始减少。参见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第187页。
    ① “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赵阳译,《比较法研究》(北京)2004年第1期,第142页。
    ② 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序),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2页。
    ③ 杨建华:“论特殊型态之共同诉讼”,第20页。
    ① [日]中田淳一,“必要的共同诉讼就(一)”,法学论丛,第40卷,第6条,第901页参照。转引自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68—69页。
    ② [日]冈彻,“普通法时代共同诉讼理论展开(二)”,第78—82页。
    ① Holzhammer, Perteienhaufung und einheitliche Streitpartei,1966,S.1.
    ② Hellwig, Lebrbuch des deut ZPR. Bd. 3.S.176,
    ③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5页。
    ④ L. Rosenberg, Zu dem Entwurf einer Zivilproze 13 ordnung, ZZP57(1933) S. 185, 221.
    ① R. Holzhammer, Parteienhaufung und einheitliche Streitpartei 1966 S. 1. ff.
    ② Hassold, Die Voraussetyungen der besonderen Streitgenossenschaft. 1971 S. 49f.
    ③ [日]野村泰弘:“入会权确认求诉固有必要的共同诉讼非同调者被告加不适法诉却下事例”,岛根县立大学《综合政策论丛》第10号(2005年12月),第93—94页。
    ④ [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第86页。
    ⑤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180页。
    ⑥ 章武生、段厚省:“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第116页。
    ⑦ [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第46—47页。
    ①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第17页。
    ① [日]高桥宏志:“必要的共同诉讼”,新民事诉讼法演习,第684—685页。
    ② [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第81—84页。
    ③ [日]山田正三:“准必要的共同诉讼”,第1页。
    ①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第81页。
    ①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82条: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以重婚为理由,提起婚姻无效之诉被驳回者,其判决对于当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参加诉讼为限,始有效力。
    ①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0—191页。
    ① 沈达明、冀宗儒编著:《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诠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
    ① 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第86页。
    ② [美]斯蒂文·N·苏本等:《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第813页。
    ③ Richard D. Freer, "Rethinking Compulsory Joinder: A Proposal to Restructure Federal Rule 19," p. 108; Richard D. Freer, "Avoiding Duplicative Litigation: Rethinking PlaintiffAutonomy and the Court's Role in Defining the Litigative Unit," p. 813.
    ④ 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97—98页。
    ① 有判例认为,遵循先例原则可能对缺席当事者的权利有任何潜在的影响,而按照19条第1款的规定,无论何时“可能”这种影响也不会强行对缺席当事人予以合并。参见Janney Montgornery Scott, Inc.v Shepard Niles, Inc., 11 E3d 399,407(3d Cir.1993),.因此,有学者指出,必要当事人规则主要适用于如下场合,即在最初的当事人与那些未被追加的人员之间存在一些牵连性的财产所有权、合同权利义务情形。参见Stephen C.Yeazell,CivilProcedure(Fifth Edition), p.929.
    ② C. Clark, Handbook of the Law of Code Pleading § 56, at 245, note 21.
    ③ 大法官吉伯森(Gibson)在Bank of Califomia Nat.Assn.v Superior Court in and for City and County of San Franciso 16 Cal.2d 516(1940)一案中表达了此类见解。参见[美] 斯蒂文·N·苏本等:《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第816-817页。
    ① 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01页。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0条的规定,适用当事人的任意性合并起码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合并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同一事项、事件或者一系列的事项、事件;二是所有诉讼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而规则中使用的“事项”一词的含义充满弹性,可以理解为是指一系列的众多事件,这些事件与其说取决于它们的直接联系,不如说是取决于其逻辑关系,从而使得规则20条允许不同当事人提出(或者对其提出)的所有合理关联救济请求得以在单一诉讼程序中加以审理。参见Stephen C.Yeazell, Civil Procedure(Fifth Edition), p.906.
    ② Gene R.Shreve, Peter Raven-Hansen, Understanding Civil Procedure, Matthew Bender & Co. INC 1994, p.246.
    ③ Ratliff, "Offensive Collateral Estoppel and the Option Effect, " 0.63.
    ④ 章武生、段厚省:《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⑤ Richard D. Freer, "Avoiding Duplicative Litigation: Rethinking Plaintiff Autonomy and the Court's Role in Defining the Litigative Unit, " p.815.
    ① David W. Louisell、Geoffrey C. Hazard Jr.、Colin C. Tait, Cases and Materials on Pleading and Procedure (state and federal), p.729.
    ② Richard D. Freer, "Avoiding Duplicative Litigation: Rethinking PlaintiffAutonomy and the Court's Role in Defining the Litigative Unit, " p.832.
    ③ Thomas D.Stoddard, "Compulsory Joindcr of Classes Under Rule 19, "58 U.Chi.L.Rev.1453, Fall 1991, pp.1469-1470.
    ① Carl Tobias, "Rule 19 and the public rights exception to party joinder, " 65 N. CL. 745, April 1987, p.745.
    ② David W. Louisell, Geoffrey C. Hazard Jr., Colin C. Tait, Cases and Materials on Pleading and Procedure(state and federal), p.734.
    ③ Richard D. Freer, "Avoiding Duplicative Litigation: Rethinking PlaintiffAutonomy and the Court's Role in Defining the Litigative Unit, " pp.845—850.
    ④ Rowe& Siblew "Beyond Diversity: Federal Multiparty. Multiforum Jurisdiction", 135 U.Pa. L. Rev. 17 (1985), p.17.作者用此词意指不考虑后果(包括对人管辖权、妥善处理复杂诉讼的方方面面等因素)而一骨脑地把所有当事人塞到一个联邦法院。
    ① 两大法系整个法律思想的方法极为不同,罗斯科·庞德描述这种差别如下:“在普通法法律家富有特性的学说、思想和技术的背后,有一种重要的心态。这种心态是:习惯于具体地而不是抽象地观察事物,相信的是经验而不是抽象概念;宁可在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每个案件中似乎正义所要求的从一个案件到下一个案件谨慎地行进,而不是事事回头求助假设的一般概念;不指望从被一般公式化了的命题中演绎出面前案件的判决……这种心态根源于那种根深蒂固的盎格鲁徽克逊的习惯,即当情况发生时才处理,而不是用抽象的具有普遍性的公式去预想情况。”参见[美] 庞德:(1)《什么是普通法》,转引自[德] 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6页。也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法思考方法是以法典的抽象规范为基础,据此借演绎性的操作以得出结论;英美法则以判例为中心,根据具体的事实进行具体归纳思考为其特色。参见刘得宽:《法学入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
    ②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即认为罗马法中的理论和实践是同一的,其理论是构建来即可加以适用的,每一条原理原则都可以适用于实际的案件,而每一个案件也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则进行裁判。参见[德] 弗里德里希.[德] 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① 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北京: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2页。虽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其主办的《人民司法》杂志也将于2007年开始每年一期的案例专刊,但案例指导只是提供范例,注重对案件审理的指导性,对法官没有强制约束力;并且案例的形成必须经过相关程序并经有权机构公布,必然要强调案例的格式化。因此,这样的指导性案例很难吸引法律学界的关注。
    ② 陈兴良、周光权:“刑事司法解释的限度——兼论司法法之存在及其合理性”,《法学》(上海)1997年第3期,第22—30页。
    ① 章武生、段厚省:《民事诉讼法学原理》,第192—193页。
    ② 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界定上存在争议,一般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页。
    ③ 《法学词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753页。
    ① 陈桂明、马怀德主编:《案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7页。
    ② 杨炳芝、李春霖主编:《中国诉讼制度法律全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979页。
    ③ 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第222页。
    ④ 柴发邦等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63页。
    ⑤ 马原、肖声、郑学林主编:《民事审判的理论与实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67页。
    ⑥ 胡顺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追加制度辨析”,《河北法学》(石家庄)1999年第4期,第94—96页。
    ① 柴发邦等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第163页。
    ②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取消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可以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确保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减轻法院负荷;二是在保证权利人有足够的、合理的保护权利的手段的同时,避免了对权利人的不当倾斜。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1997:第210页。
    ③ 牛积广:“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应予取消”,《河北法制报》2002年5月22日。
    ① 聂叙昌、申遇友:“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之弊端”,《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22日。
    ① 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新编本),第111页。
    ② 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17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第165页。
    ③ 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1997:第222—223页。但近年又对其观点作出修订,认为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条件分为程序上的条件和实体上的条件,其中实体上的条件即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两种情形。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182—183页。
    ④ 高壮华:“实证视野下的民事诉讼研究——对民诉法普通共同诉讼制度的修改建议”,《美中法律评论》(纽约)2006年第5期,第62页。
    ① 当然也会存在虚列共同原告以获得某种优势的情形,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在诉讼标的共同的条件下,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那么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就对其他人产生效力,这就存在共同诉讼人一人支配共同诉讼的情形。
    ② 更为糟糕的是,民法学界继续了审判法院的错误,主张以过错推定的方式处理此类案件。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行为法”(以下简称侵权行为法草案)以及中 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草案建议稿)中,侵权行为法草案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草案建议稿第15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其实两个文本都存在法理的认知错误:当事人不应对其不作为承担举证责任。德国民法典中明确了当事人对不作为无须承担证明责任,如第345条(举证责任)规定:债务人因履行其债务而否认违约会的失权的。除所欠的给付在于不作为外,债务人必须证明其已经履行,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108页。
    ① 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对司法创造性的限制条件、理由以及缺陷的深入讨论,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6页。
    ②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第43页。
    ③ 案件的初期诉讼情况参见郭苇:“难产的中国首个证券民事索赔案”,《商务周刊》2003年3月15日。
    ④ 戴敦峰:“‘高尔宝事件’受害者维权艰难”,《南方周末》2004年6月10日。
    ⑤ 杜舒:“共同诉讼是中小投资者的有力武器”,《证券时报》2003年2月25日。
    ① 何静:“证券民事赔偿青睐共同诉讼”,《信息时报》2003年1月15日。
    ② 参见苏昕、李玫:“大庆联谊欲尝‘共同诉讼’”,《深圳商报》2003年1月29日;李东平:“中国首例共同诉讼案大庆联谊遭巨额索赔”,《证券时报》2003年2月16日;王淮志、梁书斌:“首例证券共同诉讼案在哈尔滨开庭”,《新华每日电讯》2003年8月26日;邓妍:“中国首例共同诉讼案二审开庭 激辩股市系统风险》,《财经时报》2004年12月6日。
    ③ 范愉编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第437页。
    ④ 本案的大致案情如下:经证监会调查,大庆联谊编制的股份公司1994年、1995年、1996年的会计记录中,股份公司3年利润比相应企业同期多出16176万元。此外,大庆联谊将大庆市国税局一张400余万元的缓交税款批准书涂改为4400余万元,以满足证监会对其申报材料的要求。资料还显示,大庆联谊1997年年报虚假,利润虚增达2848.89万元。此外,大庆联谊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将募集资金投入四个项目,在1997年年报中亦称“公司四个募股资金项目投入情况良好”,而实际上大庆联谊的募集资金均末投入上述4个项目。根据证监会的查处结论,首次诉讼的三个原告起诉了15个被告,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是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另外的12名自然人被告为大庆联谊的董事会成员。后来又陆续有数百位投资者起诉到人民法院,从而导致起诉规模和金额不断扩大,原告遍布全国各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己构成虚假陈述,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因此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300余万元,第一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贴偿责任。大庆联谊认为,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己经查明虚假陈述人为大庆联谊石化总厂等发起人和相关单位,而不是大庆联谊公司;大庆联谊在1998年5月6日前不具备完整的法人能力,对大庆联谊石化总厂以大庆联谊名义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不应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理由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① 苏昕、李玫:“共同诉讼中途‘熄火’?”,《深圳商报》2003年4月5日。
    ① 傅郁林:“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救济”,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 default.asp?id=19634,上次访问时间2006年9月14日。
    ② 左同:“证券民事共同诉讼有诸多优点”,《证券日报》2004年10月20日。
    ③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181页。
    ④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163页。
    ⑤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85页。
    ① 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② 此语一般被作为负面现象加以认识,有学者认为其起源于认识论的误区,把学术行为简化为现实政治行为,把精神生产的复杂面向依靠现实斗争的“结果”简化为非此即比的单纯问题,参见孙歌:“学者的责任”,《读书》(北京)2006年第12期,第84页。
    ③ 在立案程序上就特别能体现这种特殊性。我国立案程序采取的不是登记主义,而是实质审查制。现行的起诉与受理制度是以人民信访制度为基础,经由接待室到信访办再到告申庭再到立案庭等一系列改革而逐步形成的。法院单方依职权决定起诉是否符合受理的标准,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听证、申辩和对抗机会,形成先审后立的模式。因此,法院也就可以对某些案件拒绝受理。日本也存在类似问题,对于许多人纠合在一起同时提起诉讼的情况,不少场合下被认为不过是显示人多势众,或故意给法院的处理造成麻烦,或甚至是出于某种不纯的动机意图在政治上利用司法制度,因此常常受到批评和非难。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203页。
    ④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人员认为不同情况下,共同诉讼可以有不同规定,参见苏昕、李玫:“共同诉讼中途‘熄火’?”。
    ①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44—45页。
    ② 当然也可能存在其他的诉讼形式,如“诉的分离”,即在判决中运用“另案处理”或“另行处理”来将几个诉从一个案件中分离出来,作为若干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审理。但是由于诉的分离涉及诉的要素、第三人和共同诉讼等复杂的理论问题,加之案件情况多种多样,而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如何运用诉的分离没有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审判人员对诉的分离有很大的自由发挥的空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滥用的倾向。参见王天翊:“‘另案处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8日。
    ③ 如大庆联谊案的代理律师即认为,“分拆立案”既无法律依据,又缺乏可操作性,提高了诉讼成本,给律师代理工作带来巨大的风险和压力,参见宣伟华:“关于证券民事赔偿代表人诉讼的几点思考”,《法制日报》2003年9月17日。但需要注意的是,案件与自身利益的密切攸关,代理律师对法院的做法加以指责应属正常。而在另一个采取分拆立案诉讼形式的股民诉东方电子案中,其代理律师则认为这不会对该案的进展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一切还将按程序进行,参见成群:“股民诉东方电子被分拆立案”,《河北经济日报》2003年4月14日。
    ④ 就大庆联谊案来说,其受理和审理凸现了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困境。首先,在该案中既存在单独诉讼的投资者,也存在共同诉讼的投资者,法院同时受理这两部分投资者的起诉。在开庭审理中,法院将共同诉讼又分解为若干组分别进行审理。在判决阶段,法院制作了内容基木相同的若干份判决书。其次,该案的诉讼究竟是属于共同诉讼还是属于代表人诉讼,法院判决书的效力能否扩张于未参加诉讼的受损害的投资者。如果不能自然扩张,这部分投资者的实体权利如何救济、诉权如何实现,仍然属于悬而未决的问题。第二,在众多的原告委托了不同的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律师之间如何协调、是否应推举首席律师,也是该案诉讼所引发出来的需要加以解决的新课题。参见郭锋:“从大庆联谊股东诉讼案谈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构建”,《法学杂志》(北京)2006年第1期,第156页。
    ⑤ 崔峰:《敞开司法之门——民事起诉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① 余晖:“商标侵权案中销售者之独立诉讼地位”,《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8日;何鸣、蔡志强:“析共同侵权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5日。
    ② 钟志强:“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20日。
    ③ 姚德磊、崔怀芳:“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之诉讼地位”,《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3日。
    ④ 杨洪逵:“既属合伙债务又属担保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择一而诉”,《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14日。
    ⑤ 刘文基:“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责任承担”,《人民法院报》2005年10月19。
    ⑥ 魏少永、张立新:“法院审理赡养案件不宜追加被告”,《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7日。
    ① 余国富、刘斌:“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之区别”,《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14日。
    ② 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8页。
    ③ 翻看各种教材即可知道,对共同诉讼的定义基本上都是在抄袭立法条文。
    ④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105页。
    ⑤ 韩象乾、葛玲:《关于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一个理论前提——兼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第31页。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两个条文涉及,司法解释中一直对此问题关注不够,但2003年1月份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使情况有所改观, 有学者即认为此规定的颁布明确了共同诉讼是一种可行的方式,便利了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的诉讼救济渠道寻求保护。
    ① “海城豆奶”千人诉讼能否成立?”,《外滩画报》2004年2月4日,http://www.bundpic.com/pap/20040204/a9.htm,上次访问时间2006年10月6日。
    ② 根据笔者在某基层法院所调查到的资料显示,2004年度普通民事案件582件,合同案件317件,在这两大类民事案件中,共同诉讼案件151件,按照案由分类,包括人身损害案件32件、财产所有权权属纠纷案件23件、赡养纠纷案件9件、劳动争议(包括劳务合同)案件7件、民间借贷案件5件、分家析产案件5件、财产损害纠纷案件7件、抚育费案件3件、继承权案件8件、借款合同案件8件、买卖合同案件12件、加工承揽合同案件3件、租赁合同案件3件、合伙纠纷案件3件、其他普通民事纠纷案件6件、其他类型合同案件18件。2003年度合同类案件210个,共同诉讼案件共30个(说明:普通民事类案件的登记表因为没有归档,因此未能查到),其中租赁合同3件、买卖合同5件、借款合同10件、其他类型合同案件12件。2002年度民事案件657件,其中涉及共同诉讼案件共62件,按照案由分类,包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3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5件、欠款纠纷3件、财产权属纠纷案件6件、财产损害赔偿案件3件、继承纠纷案件5件、借款合同2件、买卖合同2件、其他普通民事类案件17件、其他合同类案件4件。2000年受理各类民事案件共1015件,其中涉及共同诉讼案件14件,根据案由分类,货款合同案件3件、借款合同2件、购销合同案件3件。其实,法院的档案登记表显示的共同诉讼案件中,很多都是可以归为普通共同诉讼案件的,在这些案件中,原告(或者被告)都是同一人,并且案由都是一样的,但是在法院受理立案乃至审判时,都是将这些案件分别处理,分别处理的标志之一就是主审法官不同;具体的例子大多是强势一方将法院的判决作为自己正当行动的工具,从而得到自己意图达到的“合法性”效果,如现在很多城市进行的城市建设中所遇到的拆迁补偿问题,行政机关为了能够利用法院的力量强制执行行政相对人的房屋或者土地,很多时候相对人稍有不愿搬迁的情况,即付诸诉讼,在得到法院的一纸判决后,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此时的执行与行政执行比起来,更为方便和有力,因为可以在以维护法律尊严之名而同时运用公安、法院及行政机关的力量来进行,这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是一种“便宜”的方法,一是能够对其他不愿搬迁者产生“警示”作用,方便以后的执法,二是避开了共同诉讼当事人可能会存在的聚众情形,减轻自己的行政压力;还有如银行、电力等垄断性公用企业运用法律手段催交欠款的情况,本来是可以将欠费者纳入同一诉讼程序一举解决争议,但在实践中这些垄断企业也是一个诉讼接一个诉讼地将欠费者告上法庭。
    ③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1997:第214—216页。
    ① "Mapping the boundaries of a dispute: conceptions ideal lawsuit structure from the field code to he federal rules", p. 119.
    ① 当然,以现代法律理念衡量的话,集体责任是落后、野蛮、反人道的一种制度,但其总体上还是可能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参见桑本谦:《私人之间的监控与惩罚:一个经济学的进路》,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7页。
    ① 王泽鉴:“德国民法的继受与台湾民法的发展”,http://law-thinker.com/show.asp?id=3380,上次访问时间:2006年9月29日。
    ② 如笔者在某地调研时,曾发现有关共同诉讼的这样一个案例:原告方与被告方所办的私立学校之间签订的有就学合同,但被告方未能按照教育管理部门的要求递交具体的办学手续,亦没有得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以学校的名义进行了招生,故学校不能成为明确的被告,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主体资格,被告方的行为属非法办学,因而法院判决学校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对其所收取原告的费用,应当全部退还,并赔偿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原告方人数众多(有68人),虽然起诉的对象基本相同(被告方涉及合作办学的4个主体,包括公民个人、企业集团和教育实体),但法院是作为57个案件受理的。而这57个案件却是由同一个审判小组审理的,虽然一个审判小组只能有一个审判长,但不同的案件在名义上却有不同的主审法官。据受访谈的审判长说,在征求57个案件的原告与被告意见的前提下,其对57个案件采取了一次开庭、一次审理的处理方式(亦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处理),这样方便了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的追加,当然判决仍旧按照原告的数量分别作出。可以说,本案法官的处理既合法又合理,虽然共同诉讼存在一定程度的复杂性,但其经济、公正的优势也很明显。
    ①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149—168页。
    ① 刘斌:“共同诉讼、集团诉讼与民众诉讼的比较研究”,http://www.iolaw.org.cn/showncws.asp?id=12738,上次访问时间2006年9月11日。
    ① 韩明智:“追加被告——一种不当的选择”,《江苏经济报》2003年2月13日。
    ② 何鸣、蔡志强:“析共同侵权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① 尹伊君:“敕、例与司法解释”,宫本欣主编:《法学家茶座》第7辑,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版,第70—71页。
    ② 江伟、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
    ③ 建议稿(第三稿)内容参见江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④ “2005:前进中的法学学术”,《检察日报》2005年12月24日。
    ① 江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第120—121页。
    ①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100页。
    ① Edward J. Brunet, A Study in the Allocation of Scarce Resources: the Efficiency of Federal Intervention Criteria, p. 719-720.
    ① 当然,即使共同诉讼制度结合其他相关制度构建起群体性诉讼解决机制,也并不表明就能够应付一切,这未免有简单化群体性诉讼的倾向。本文对群体性诉讼的解决所给出的建议仅仅是基于共同诉讼制度的一点延伸思考,而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对象。
    ②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第54—55页。
    ③ 有学者就对我国多元化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展开过论述,参见范愉编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第440—447页。
    ④ 吴俐:“群体诉讼制度研究”,四川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10月,第188—189页。
    ⑤ 毛官锋:“荆门中院靠机制畅通渠道八年全无群体性涉诉上访”,《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22日。
    ① 参见[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38—141页。
    ② 邓正来先生在批判各种法学理论流行范式的基础上提出构建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重点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学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1—38、259—260页。但其并没有明确阐述这幅图景到底是什么样子,因而不妨说关于这幅图景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
    ① 此处借用了苏力对基层法官司法知识的评价,其认为基层法官的知识和技术具有实践和理论意义,但长期以来却无法进入学界研究的视野,反映了中国法学家还没有为弱势话语提供一种话语空间,没有为它们提供基本的命题、概念和术语,没有提供一种“天经地义”的理论和语言框架。参见苏力:《送法下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页。
    ② 亚洲发展银行的一项研究指出:法律程序比实体法更加具有路径依赖性;法律程序是制度化的,需要持续和协调的变革努力。参见[美]汤姆·金斯博格(Tom Ginsburg):“法律对经济发展有作用吗?东亚实践之意义”,许明月、夏登峻译,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1卷第1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
    ③ [日]竹内好:“《竹内好评论集》刊行的话”,《竹内好全集》第13卷,东京:筑摩书房,1980—1982,367页。转引自孙歌:《竹内好的悖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
    1.任超华主编:《新华汉语词典》,武汉:崇文书局2006年版。
    2.《汉语大词典》,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2003年版。
    3.[日]藤木英雄、金子宏、新堂幸司等编集:《法律学小词典》,有斐阁,昭和47年(1972年)版。
    4.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法学词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
    1.《元典章》。
    2.《元史·刑法志》。
    3.《明代律例汇编》。
    4.佘自强:《治谱》(卷四,词讼门),官箴书集成影印崇祯十二年呈祥馆重刊本,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
    5.《牧令书》。
    6.修订法律馆印:《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1.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5年3月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http://www.court.gov.cn/work/200503180013.htm.
    2.董仁爱、黄墩良:“夫妻打官司讨‘性福权”’,《东南早报》2004年11月11日,http://www.qzwb.com/gb/content/2004-11/11/content_1424681.htm.
    3.“司法为股市弱势群体撑腰”,《证券时报》2003年2月13日。
    4.牛积广:“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应予取消”,《河北法制报》2002年5月22日。
    5.聂叙昌、申遇友:“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之弊端”,《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22日。
    6.郭苇:“难产的中国首个证券民事索赔案”,《商务周刊》2003年3月15日。
    7.戴敦峰:“‘高尔宝事件’受害者维权艰难”,《南方周末》2004年6月10日。
    8.杜舒:“共同诉讼是中小投资者的有力武器”,《证券时报》20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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